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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性群体事件的成因及其防范

2011-03-31汪发元张忠家

关键词:突发性利益群体

汪发元张忠家

(1.长江大学 经济学院,湖北 荆州 434025;2.长江大学,湖北 荆州 434023)

突发性群体事件的成因及其防范

汪发元1张忠家2

(1.长江大学 经济学院,湖北 荆州 434025;2.长江大学,湖北 荆州 434023)

突发性群体事件是经济转型时期的一种特殊现象。其深层原因是利益分配中信息公开程度不够,群众对地方个别公务人员不信任,利益主体与分配者之间沟通渠道不畅通,政府上下级机关及其部门之间沟通督办不到位。解决的办法是强化信息公开,畅通信访渠道,加强信访督办,严惩渎职官员,提高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公信力。

群体事件;成因;法制化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经济利益为主要内容的一些新的社会矛盾也随之出现,以党群矛盾、干群矛盾为主的突发性群体事件,成为当今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正确分析和处理突发性群体事件中的矛盾,成为各级党政干部执政能力的重要内容。

一、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含义

突发性群体事件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客观存在于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过程之中,业已形成的利益格局被打破,新的利益格局正在形成,在社会生产力和人民生活水平得到整体性提高的同时,社会贫富差距扩大。各个利益主体为了维护已有的利益,强化自身利益,必然会产生矛盾和冲突。加之人们的价值取向也趋于多元化,新旧价值体系之间的冲突导致社会失范、心理失衡、行为失控,导致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产生。突发性群体事件,西方一般称为“集群行为”、“集合行为”等。美国社会学家帕克认为:它是“在集体共同的推动和影响下发生的个人行为,是一种情绪冲动。”[1](P176)戴维·波普诺指出:突发性群体事件“是指那些在相对自发的、无组织和不稳定的情况下,因为某种普遍的影响和鼓舞而发生的行为。”[2](P566~567)有学者将群体事件定义为:因各种人民群众内部矛盾积累,由偶然事件诱发或者直接利益群体秘密策划,突然爆发的一定规模人群参与,违反国家法规,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上访请愿、聚众围堵、冲击党政机关、堵塞交通、罢工、罢课、罢市等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引发连锁社会反应,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需要多部门进行紧急协同应对的事件。[3]

二、突发性群体事件的成因

突发性群体事件是经济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加剧的特殊产物,是社会分配制度不完善,法律制度不健全,对地方执法机关执法监督不力,群众法制观念不强等因素所致。

少数公务人员以权谋私,群众利益长期遭受侵害,是诱发群体事件的根本原因。纵观近年来在不同地区发生的群体事件,最根本的特点是当地的个别公务人员严重以权谋私,漠视群众需求,在一些偶发事件的诱导下,爆发大规模的群体事件。正如中纪委副书记张惠新在接受监察部网站专访时所指出的,“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凸显,消极腐败现象仍然比较严重。一些领域腐败案件多发频发,一些领导干部以权谋私、作风不正、贪污受贿、腐化堕落、失职渎职,一些地方和部门忽视群众诉求,甚至侵害群众利益,一些基层干部作风粗暴,办事不公,与民争利,等等。这些问题激起人民群众强烈不满……”[4]据对瓮安事件的深度调查,利益冲突导致社会矛盾,主要原因是当地干部经商办企业现象的普遍化,是矿产资源开发、移民安置、建筑拆迁、国企改制中侵犯群众利益等诸多问题的长期积累。

个别公务人员作风不实,事件处置过于简单,是促成群体事件的直接动因。从近年来出现的各种群体事件来看,共同表现为个别国家公务人员办事不负责任,不讲法律程序,对群众诉求置若罔闻,对所经手的事件处置不公,引发群众的严重不满,最后促成群体事件的爆发。《法医鉴定制度》第5条规定:“首次鉴定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如对鉴定结论表示异议,有权提出申请,由办案单位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复核或重新鉴定。办案单位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在十日内开具委托书,不得拒绝。”第6条规定:“如两次鉴定的结论不同,办案单位应按《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给当事人开具委托书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鉴定。”在石首事件中,法医违反规定现场做出自杀结论,违反了鉴定的一般常识,给死者家属以不负责任、敷衍了事的感觉。正确的做法是现场勘测完毕后,将尸体运至殡仪馆冷藏作进一步检查,待结论确定后,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并依《法医鉴定制度》第5条规定,明确告知死者家属如果对鉴定结果有怀疑,可以提请其他鉴定机构作进一步鉴定,也就是说给死者家属以救济的途径,不至于让人丧失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也就不至于激化矛盾了。

信访渠道不畅,群众诉求解决不及时,是激发群体事件的导火索。群众信访渠道不畅,个别地方甚至压制群众举报和上访,使一些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最终成为激化矛盾、引发群体事件的导火索。[5]近年来,借“维稳”名义滥用权力、胡乱作为的现象不断见诸报端。一些地方搞非法的暴力拆迁,动辄就动用警力,也称之为“维稳”。这种行为不但不能维护稳定,反而成为激化矛盾、诱发社会冲突的重要原因。

对群众利益重视不够,是诱发群体事件的直接原因。近年来出现的房地产“大拆迁”活动,目前已经由城市波及农村。在拆迁中,个别地方违反法律程序,补偿不到位、不及时,从而引发群体事件。例如,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在拆迁期间发生烧伤事件,拆迁户一家三人被烧成重伤。[6]《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利用政府公权力强行拆迁,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利益主体矛盾复杂,利益分配不公正,是加剧群体事件发生的社会条件。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列举了现阶段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人口资源环境压力加大;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教育、医疗、住房、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等方面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比较突出;体制机制尚不完善,民主法制还不健全;一些社会成员诚信缺失、道德失范,一些领导干部的素质、能力和作风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还不适应;一些领域的腐败现象仍然比较严重。”这些矛盾和问题不可避免地引起社会大众的不满,尤其是处于社会下层的弱势群体的不满情绪更为强烈。可以说,任何一个偶然事件,都有可能导致民众和社会情绪的“井喷”,酿成不应有的过激行动,甚至群体事件。

三、突发性群体事件的防范与化解

正确处理群众利益关系,防止突发性群体事件发生,必须依据法律理念,实行法制化治理,从法律层面切实保护利益中各方相对人的权益,保证群众行使权利的渠道和程序。只有从形式和实体权利上保证公平公正,才能从根本上减少群体事件。

提高认识,真正把群众利益放在首位。突发性群体事件是由于人民内部利益纠纷引发的,其化解的关键在于各级政府部门及其领导。群体性事件大多与利益纠纷有关,预防群体性事件的根本立足点在于化解矛盾纠纷。多年的实践证明,矛盾在第一时间、第一环节解决成本最小,必须始终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为先。[7]为此,必须提高对化解群体事件矛盾的认识,真正落实并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必要时地方政府行政一把手应亲自听取群众呼声,解决群众疾苦,极力消除各种可能影响稳定的安全隐患。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防止一般性利益纠纷演变成群体事件。只有真正提高认识,把群众疾苦解决在基层,把利益纠纷化解在基层,才能有效防范突发性群体事件。

关口前移,真正把信访工作落到实处。积极畅通信访渠道,公平、公正、公开解决群众反映的各类问题,把防范群体性事件的关口前移,尽可能消除群众联名上访、集体上访、越级上访的现象。对群众实名举报、上访的问题,纪检监察机关、信访部门应当交由相关部门直接查处,以求对问题的公正处理。可以通过开展信访举报案件办理工作,查办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的重要信访问题,特别是联名信和集体上访等有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信访问题,及时查处并定期开展排查清理,防止问题积累和矛盾激化,促使群众息诉罢访,促进社会和谐稳定。[4]

惩处到位,真正把责任追究落到实处。党员群众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对他们的违纪违法行为通过信访举报渠道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是实施群众监督的重要方式。国家建立了完备的权力监督网络,但对县政的监控仍然是薄弱环节。由于地理和权力空间距离,自上而下的权力监督管不到;由于民主政治建设还不完善,当地民众的监督够不着;由于权力结构,县级平行权力监督管不了。从政治学基本原理看,权力是一种强制力量。权力运行需要监督,否则它就会超越其权力边界,造成对社会的危害。愈是接近于民众的权力,危害性就愈大,因为权力的运作直接指向民众,也会直接影响民众的利益和态度。[5]为此,信访部门对群众实名举报的违纪违法问题,应当交由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并实行跟踪督办。对于上级交办的群众信访举报案件,不处理或欺上瞒下的,应当公开追究行政责任。同时,对渎职官员除继续推行问责制外,应当对因渎职造成突发性群体事件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对在信访阶段渎职、失职的官员,对那些漠视群众利益、热衷于政绩工程的官员,一定要依法实施责任追究。只有这样,才能起到治本的效果,才能达到警示后人、教育其他官员的目的。

[1](美)巴克.社会心理学[M].南开大学社会学系,译.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84.

[2](美)戴维·波普诺.社会学(下册)[M].刘云德,王戈,译.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

[3]罗成琳,李向阳.突发性群体事件及其演化机理分析[J].中国软科学,2009(6).

[4]姚奕.中纪委副书记:贪腐案频发致上访增多[EB/OL].http:// news.163.com/10/1105/17/6KOB3C7C0001124J.html,2010-11-05.

[5]徐勇.“接点政治”:农村群体性事件的县域分析[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9(6).

[6]本报评论员.化解拆迁矛盾,方向已明亟待践行[N].南方都市报,2010-09-05(3).

[7]王石川.群体性事件多发的原因何在?[EB/OL].http://www. people.com.cn,2009-12-22.

Causes of Mass Emergency and Its Legal Analysis

WANG Fa-yuan (School of Economics,Yangtze University,Jingzhou Hubei434025)
ZHANG Zhong-jia (Yangtze University,Jingzhou Hubei434023)

Mass emergency is a special phenomenon in time of economic transition.There are several deep-seated causes as follow:the openness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bout benefits distribution is not enough,masses do not trust individual local civil servants,the communication channels are not flow between stakeholders and ones that distribute,and government institutions and their subordinate authorities communicate and supervise inadequately.The solution of this problem is to strengthen information announcement,smooth channels of letters and visits,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of work related to letters and visits,punish officials who are neglect of duty severely and to improve the public trust of local government agencies or their subordinate authorities.

mass emergency;cause;legalization

D630.8

A

1673-1395(2011)03-0040-03

2010-12-02

湖北省社科基金重点项目(2009)101号

汪发元(1961—),男,湖北天门人,教授,硕士,从事经济、行政管理法律化研究。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mail:yelirong@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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