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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务会计主体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2011-03-26张玲

中国乡镇企业会计 2011年3期

张 玲

论法务会计主体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张 玲

一、两大法系法务会计主体诉讼地位之比较

法务会计是接受委托或授权的特定主体,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为依据,通过综合运用会计学、审计学和法学等相关知识,对经济业务运行中涉及的会计纠纷、法律诉讼提供会计调查与诉讼支持的一种服务活动。法务会计协助解决案件或纠纷涉及的财会专门问题的模式也就分为法务会计鉴定人制度和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

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鉴定人由法官依职权或经当事人申请而指派或聘请,处于中立地位,其提供的专家意见称为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鉴定人通常应出庭宣读和说明鉴定结论,并接受法官、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质疑,但一般没有质证权。法院是有主动调查取证的权力和职责的,法院内部存在作为鉴定人的法务会计人员,或由法院聘请法务会计人员。

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法院只是判决机构,不主动调查取证。当事人各方均可聘请自己的专家证人,各自就案件中的财会事实发表专家意见,并出庭作证与对质,通过严格的交叉询问与辩论,以尽可能揭示案件的财会事实真相。因此,法务会计是处于法院外部的一般专业人员。

二、我国关于法务会计主体诉讼地位的规定及其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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