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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的 “工伤赔偿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2011-02-20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会员

中国农资 2011年12期
关键词:家具厂强制性工伤保险

文|特约专家: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会员 刘 艳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大量中小企业迎来良好的发展机遇,尤其是在北上广及东南沿海等经济发达地区,中小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这些中小企业在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些中小企业主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安全生产,工伤事故屡屡发生。在工伤事故善后处理过程中,劳资双方由于所处立场不同,难免发生各类工伤纠纷。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王某到北京通州区某家具厂工作,家具厂为了节约用人成本,未依法给王某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11月的一天,为了赶制一批家具,厂方催促工人加快工作进度,匆忙中由于疏忽,马某的手指被电刨刨伤。家具厂将马某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马某在医院花费的各项医疗费用。

2011年3月6日,王某及家属与家具厂此次事故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内容如下:1、家具厂负担王某已经在医院花费的所有医疗费用;2、家具厂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以及以后的一切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3、家具厂支付王某上述费用后,双方所有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关系,不存在任何未解决事宜。

2011年8月,经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9级。北京市通州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核定,王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万余元。

王某觉得自己与家具厂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偏低,便向家具厂要求按照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核定的标准支付工伤待遇。家具厂坚持认为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同意王某的要求。双方遂发生纠纷。

法律解析

这是一起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私下达成解决工伤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反悔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涉及到关于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针对工伤所达成的协议效力的问题。之所以出现协议处理工伤的情况,更多的原因在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以致于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并不能够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赔偿款项而分担自己的风险,于是通过协议处理的方式来推卸自己应担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我国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长期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发生工伤后,对法律的无知及工伤认定程序的繁琐,迫使很多人无奈放弃自己的应得利益,通过协议的方式来解决。

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公法直接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排斥意思自治,其法律规范对当事人具有强行性,在允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合同形式确立劳动关系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又作出许多强制性规定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后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具有私法性的一面。但宪法、劳动法及相关法规中存在大量对劳动者基本权利、劳动保护、工作时间、工资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受到这些强制性规定的约束,违反这些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内容无效。《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因工致伤或者患职业病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规定的由用人单位依法向工伤职工支付的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拒绝或少支付是违法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是社会保障法的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因此其中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均是法定基本标准。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事先或事后约定比《工伤保险条例》标准更低的赔偿标准或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则应当认定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双方虽然曾私下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但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因其违反了我国关于工伤相关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以此为由来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劳动者可以在仲裁时效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合法、合理的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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