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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证据 依法规——一起异地处罚案例回放

2011-02-19李红武林春艳

中国质量监管 2011年11期
关键词:宜都市起重机械宜昌市

■文/李红武 陈 艳 林春艳

案情简介

2011年2月22日,湖北省宜都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到尚在兴建厂房、进行设备安装的湖北某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检查,在该公司的造纸车间,有新安装的2台桥式起重机[型号规格分别为50t(50/25/25/5)23.5m A5及50t(25+25/5t)23.5m A6]。经对该公司设备部进行调查得知,上述设备系该公司向河南甲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订购,由甲公司于2011年1月安装完毕。从2月份起,该公司一直是用上述起重设备安装调运造纸车间的全部生产设备。但直到2月22日止,上述起重设备尚未由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开展检验,也不能提供由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监检证书》和《监检报告》。甲公司在起重机械安装过程中涉嫌未向监检机构申请监检。为此,执法人员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取证

1.根据执法人员的要求,湖北公司提供了同甲公司签订的起重设备采购合同。根据公司提交的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由甲公司负责上述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试验、报装报检、取证等,即该起重设备项目为交钥匙工程。

2.为了进一步弄清案件事实真相,宜都市执法人员就甲公司在安装上述两台起重机之前是否办理相关告知手续,向上级单位宜昌市质监局特监科提交了书面查询申请。经过查询得知:湖北公司采购的上述起重设备由甲公司生产供货,因甲公司不具备50t起重设备的安装资质,故甲公司委托河南省新乡市乙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实施安装(附有委托函),乙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向宜昌市质监局提交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

3.就乙公司在安装上述两台起重机之前是否向宜昌市特检所申请监检,宜都市质监局向宜昌市特检所提交了书面查询申请。经过查询得知:乙公司在湖北公司安装的两台起重设备未申请监检。对上述查询结果,宜昌市特检所出具了相关书面证明。

行为认定

对上述行为如何处理,执法人员有两种意见:一是乙公司在安装上述两台起重机械之前,已经向宜昌市质监局进行了告知,现在已经安装完毕,该单位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只是应该督促该公司及时申请检验机构检验即可。二是乙公司安装起重机械的过程,未经监督检验,应该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为了准确认定违法行为,执法人员查阅了下列资料:

国家质检总局于2008年下半年颁布了TSG Q7015-2008《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 Q7016-2008《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规则》。这两个规范已于2009年4月20日起开始实施。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规则》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的起重机械,其改造、重大维修过程都应当按照本规则要求实施监检。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按照条例、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向使用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书面告知后,持相关资料向监检机构申请监检。第七条规定:……施工监检的资料核查、现场监督、实物检查,监检机构从事监检工作的检验人员都应当在施工单位提供的相应的设计文件、工作见证(检查报告、试验报告、记录表、卡等)上签字确认。根据不同的监检方式。监检人员在工作见证资料上签字确认时,应当注明监检确认方式(资料核查、现场监督、实物检查)、具体内容和签字日期。

从上述规定来看,自2009年4月20日起开始实施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规则》,标志着沿用多年的起重机械的最终验收检验修订为整个安装过程的监督检验,起重机械监督检验工作的模式发生了重大变化。按照该规则的要求,监督检验全程需要通过资料核查、实物检查、现场监督三种方式,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重点环节进行检验。

上述规则的出台,不仅是对施工单位提出了新要求,更是检验机构的一次革命。因为,按照新规则的要求,检测机构负责对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中涉及安全性能的项目进行监督检验和对质量保证体系运转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所承担的监检工作质量和检验结论的正确性负责。同时,检测机构还要在检验时间安排上全力配合支持企业的施工周期,并耐心细致指导施工单位准备报检资料。起重设备安装过程的监督检验,无疑比过去的验收检验要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成本。经查,相关省市物价部门已对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安装过程的监督检验制定了新的收费标准。比如:根据《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月19日,鄂价费[2010]25号)规定,起重机械的安装、大修、改造监督检验(或过程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为:按该设备产品出厂价的0.8%收取费用,且不低于定期检验费的2倍。

最后,该局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决定对乙公司实施处罚。

管辖确认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发生地一般理解为:包括行为实施地、危害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准备地和经过地。

乙公司在湖北公司实施的起重机械安装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的实施地、危害结果发生地等均发生在湖北省宜都市辖区内,宜都市质监局对乙公司的该种违法行为,具有无可争异的管辖权。同时,由宜都市质监局进行管辖,也符合提高行政执法有效性原则。

实施处罚

乙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宜都市质监局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监督检验;2.处罚款5万元整。随后,宜都市质监局于2011年3月4日和2011年3月30日分别通过邮政快递向乙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陈述、申辩或听证申请(回执)》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其送达内容及过程均由当地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申请执行

因乙公司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五十一条的规定,宜都市质监局于2011年7月15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慑于强制执行的威力,2011年8月29日,乙公司向湖北省宜都市质监局缴纳了罚款,并随后向宜昌市特检所申请了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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