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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决羁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2011-02-19董来阳丁帆

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救济期限复查

董来阳,丁帆

(广东商学院,广东广州510320)

我国未决羁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董来阳,丁帆

(广东商学院,广东广州510320)

在司法实务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未决羁押措施,可以防止他们逃避侦查、起诉或审判,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利于震慑犯罪。但由于我国未决羁押制度存在适用普遍化、目的异化、救济机制匮乏等诸多问题,因此,应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注重保障人权,使拘留、逮捕与羁押分离,构建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不断完善被羁押人的权利救济制度。

未决羁押;人权保障;司法审查

一、现行未决羁押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未决羁押措施,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或审判,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利于震慑犯罪,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但是,未决羁押制度在运行中仍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引起注意。

(一)未决羁押适用普遍化

现代国家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普遍认为,未决羁押只是一种例外的程序上的预防性措施,以避免让在法律上无罪的人承受有罪处罚的待遇。〔1〕然而,由于我国法律文化和诉讼程序等方面的特点,未决羁押适用却存在普遍化的现象,主要表现为正式羁押滥用和其他变相羁押措施的采用。我国正式羁押措施主要是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拘留和逮捕,未决羁押不应该成为拘留、逮捕之后的必然结果。在未决羁押目的已达到或没有必要时,应该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或立即释放。但由于我国未决羁押的合法性及必要性几乎不受实质性审查,公安检察机关的拘留、逮捕决定权和延长羁押决定权在某种情况下随意行使,从而导致我国未决羁押普遍、解除羁押例外的现状。此外,我国还有特有的“双规”、劳动教养和监视居住等措施。变相羁押主要表现在把劳动教养等行政羁押措施应用到刑事诉讼中,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措施,“双规”成为法定羁押措施之外的羁押手段。可见,未决羁押在我国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较差,一些公权机关可以随意创设、适用羁押措施,造成未决羁押适用普遍化。

(二)未决羁押目的异化

未决羁押只是一种例外的程序性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以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伪造证据,收买、威胁或干扰证人作证或者逃跑、自杀等,而不是为了满足收集证据方便的需要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在有罪推定理念的支配下,为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方便收集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广泛采取未决羁押,这是有违未决羁押适用的本来目的的。此外,由于打击、控制犯罪在司法实务人员执法理念中占居主导地位,认为不羁押不足以震慑犯罪,并且认为未决羁押的时间可以用来折抵刑期,这是不符合保障人权的现代法治原则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是所有的未决羁押的情形都可以折抵刑期,如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等情形,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决羁押的时间便无从得到折抵。这种把未决羁押作为折抵刑期的手段和做法,是违背我国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的宪法精神的,也是对未决羁押本来目的的严重背离。

(三)未决羁押期限不确定

诉讼期间与羁押期间两个概念混淆使用,导致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无法计算。公安司法机关可以根据侦查破案、审查起诉和审判的需要延长羁押期间,从而使羁押期间成为规避法律的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这说明我国捕后最长羁押期限一般是二个月,但是我国仍然规定了大量司法机关可以延长甚至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情形。这种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自行延长或重新计算侦查羁押和审查起诉期限的做法,使得未决羁押期限很难得到确定,从而使得未决羁押期限不具有可预见性。

(四)未决羁押救济机制匮乏

西方法谚有云:“有权利即有救济”,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讲,在强大的公安司法机关面前,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自我防御权,只有这样,才能使犯罪嫌疑人对公安司法机关强大的追诉权形成相对权力制衡,使之在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得到救济。我国法律对未决羁押的法律救济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公检法机构依职权进行的救济,也称为主动救济,二是经被羁押者申请而引发的救济,简称为申请救济。〔2〕面对我国未决羁押的司法现状,既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未决羁押的法律救济保障,也没有规定公安司法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对其未决羁押的法律后果,从而导致主动救济被虚置,申请救济没有可行途径。由此可见,我国未决羁押是把犯罪嫌疑人视为诉讼客体,而不是一个人。未决羁押救济制度的虚无化、犯罪嫌疑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不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往往会导致犯罪嫌疑人亲属不断上访申诉、托人情找关系或求助媒体等,进而使法律问题演变为社会问题。

(五)未决羁押权缺乏审查

国外大多数国家都对羁押规定了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如英美国家规定,由治安或预审法官对警察或检察官提出逮捕申请进行合法性和必要性审查,审查决定是否羁押,签发司法令状。我国公安检察机关的未决羁押权行使缺乏审查监督程序,主要体现在:一是我国的刑事拘留由公安检察机关自行决定,缺乏外界的监督与制约机制。二是我国检察机关不经司法授权,即享有逮捕批准的决定权。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但检察机关更多的是担负对犯罪的追诉职责,而且我国公检法三机关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流水线作业结构,因此,检察院很难真正担负起对未决羁押客观、中立的法律监督职能。

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于未决羁押审查监督的规定,也导致出现超期羁押现象,主要表现在:一是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缺乏必要的审查监督程序,二是对于未决羁押缺乏定期复查程序。可见,我国未决羁押定期复查制度的缺失是导致超期羁押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完善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建议及对策

(一)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观念,注重保障人权

我国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法律观念,而这也是导致我国未决羁押滥用的原因之一。要想改革完善我国未决羁押制度,就要转变传统刑事司法观念,因为再好的制度也要靠人来落实,如果司法工作人员有罪推定观念根深蒂固,偏重于打击犯罪,没有真正树立人权保障的观念,未决羁押制度再完善也往往会流于形式。因此,笔者认为,要想解决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滥用,必须纠正司法工作人员的执法观念偏差,最需要树立的是人权保障观念和无罪推定原则。

(二)拘留、逮捕与羁押分离,明确规定羁押措施独立

为了避免羁押沦为拘留、逮捕的必然结果,有必要改革未决羁押制度,对拘留、逮捕与羁押分别加以规定,使羁押成为与拘留、逮捕并列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使之成为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较长时间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专门诉讼阶段。在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强制其到案后,由法官主持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裁定是否羁押、羁押的期限或是否采取取保候审等,从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三)诉讼期间与羁押期间分离,适当缩减羁押期限,明确规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法定情形

针对诉讼期间与羁押期间混淆使用,导致无法计算羁押期限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单独规定羁押期间,对应各诉讼阶段分别规定侦查羁押期间、审查起诉中的羁押期间和一审、二审期间的羁押期间,明确规定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定情形。

我国羁押期限与国外其他国家相比,总体而言羁押期限比较长,而且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情形比较多且立法语言模糊,人为操作空间大。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应总体缩减羁押期限,以简洁准确的立法语言细化规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法定情形。例如,严格限定拘留的期限,按照国际标准限制在72小时以内。〔3〕对“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情形,应以新发现的罪行可能受到的刑罚轻重为标准,将其界定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

(四)构建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

在对未决羁押权力的控制上,由于我国未决羁押权是由公安检察机关享有,具有浓厚的行政权性质,缺乏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制约。司法权的相对薄弱所带来的是警察权、检察权的无限膨胀和扩张,被羁押者诉权的丧失,对羁押决定的理性对话机制不复存在,以及羁押程序的非正义性等一系列消极后果。因此,笔者以为,有必要引进羁押的司法审查机制,可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法庭,审查公安检察机关提请的适用未决羁押的合法性及必要性的问题,并签发是否羁押的司法令状。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庭与审判部门的法官必须严格分工,不得相互代替,防止可能出现先入为主的审判不公现象。

为有效遏制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我国立法还应明确规定未决羁押的复查机制,主要内容应包括行使复查的主体、启动复查的形式、定期复查的时间间隔、复查的模式、复查的内容以及复查决定的执行等。考虑到程序正义的法治要求,应构建以法院为中心的未决羁押复查机制,由法院行使复查主体的角色。

(五)完善被羁押人的权利救济制度

结合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现状,应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完善我国被羁押人的权利救济制度。第一,应赋予被羁押人对适用羁押措施合法性和必要性以及超期羁押的申诉权,由法院对被羁押人的申诉进行审查,对不应羁押的应立即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对于作出超期羁押决定的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第二,完善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机制。对于超期羁押期间被羁押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损失,无论是被判有罪最后折抵刑期还是宣判无罪释放都应严格按照我国最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

〔1〕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192.

〔2〕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J〕.法学研究,2002(5).

〔3〕李哲.论我国刑事拘留中的人权保障〔J〕.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1).

Solution to Problems of the Pretrial Custody System in China

DONG Lai-yang,DINGFan
(Guangdong Institute of Commerce,Gangzhou 510320,China)

The pretrial custody system is beneficial to the performance of criminal procedure and to holding criminals in awe.But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of the system.So it is necessary for us to foster the concept of laying equal stress both on procedure and on the entity,guarantee human rights,separate detention from arrest and custody,establish a system for juridical review of custody,and constantly improve the system for providing rights relief for suspects in custody.

pretrial custody;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juridical review

D924.399

A

1009-1203(2011)01-0096-03

2010-12-08

董来阳(1986-),男,山东潍坊人,广东商学院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丁帆(1985-),女,山东青岛人,广东商学院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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