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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第73条在矿业法律关系中的适用

2011-02-19

中国国土资源经济 2011年7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责任法使用权

■ 田 峰

(吉林大学地球科学学院,长春 130061)

论《侵权责任法》第73条在矿业法律关系中的适用

■ 田 峰

(吉林大学地球科学学院,长春 130061)

矿产资源使用权人因矿山生产需要所进行的高空、高压、地下挖掘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因此给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高度危险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的免责事由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加以区分,受害人故意或者由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免责,受害人对损害结果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矿产资源;矿业;法律关系;高度危险;责任;归责原则

0 引言

近年来,我国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政府监管和企业自律仍然不能放松。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供的数据,2009年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保持了稳定好转的发展态势,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了13.1%和25.4%,其中较大事故同比分别下降28.6%和29.3%,没有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但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发生重大事故4起、死亡70人,同比增加3起、51人。2009年1月到5月全国煤矿重大事故发生5起,死亡66人;特别重大事故发生1起,死亡78人。2009年11月到12月,全国煤矿较大事故发生179起,死亡和下落不明715人;重大事故发生9起,死亡和下落不明113人;较大事故发生18起,死亡和下落不明69人。矿产资源使用权人所从事的矿山作业活动往往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范畴,且由于其作业活动中经常需要使用大型机械设备、参与作业人员较多、作业场所环境复杂且井下空间有限,一旦发生生产事故,救援难度大,往往可能导致群死群伤的严重后果,并可能对环境和相关权利人的财产造成较大损失。

矿产资源使用权人因矿山生产需要所进行的高空、高压、地下挖掘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因此给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高度危险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的免责事由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加以区分,受害人故意或者由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免责,受害人对损害结果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3条将高度危险作业限定在高空、高压、地下挖掘和高速轨道运输的范围内,其中矿产资源使用权人进行勘察和开采作业过程中可能涉及高度危险作业范畴的限于高空、高压和地下挖掘,如利用高空缆车运送矿石、架设高压电缆以及矿坑和矿井的挖掘等行为。本条的规定对矿产资源使用权人在进行矿山作业的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所需承担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进行了规范,确定了矿产资源使用权人从事矿山作业致人损害所需承担责任的责任性质、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免责事由和责任方式。但需要注意的是,矿产资源使用权人对矿产资源的利用是分阶段进行的,并不是所有的矿产资源勘察和开采活动都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范畴。

1 矿山作业的阶段性决定了责任类型的多样性

《侵权责任法》第73条采用了列举式的方式给高度危险责任划定了清晰的范围,只有在矿产资源使用权人进行高空、高压和地下挖掘等符合高度危险作业法定特征的行为时,才能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矿产资源使用权人在进行矿山作业的过程中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不完全属于高度危险行为。在《侵权责任法》第73条列举范围之外的勘察和开采行为不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范畴,不能适用第73条的规定,如地质踏勘阶段勘察人员因采集矿石标本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矿山企业运输矿石的车辆肇事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而不能根据第73条的规定适用严格责任。

在对矿产资源进行勘察的过程中,要经过预查、普查、详查和勘探四个阶段。在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的过程中,也要经过不同的阶段分别进行采矿和选矿作业。不同的作业阶段和作业过程中选择的施工方式决定了矿产资源使用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类型的多样化并相应确定了适用的归责原则。

2 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体系以过错为核心建立了一套多样化的责任体系。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将过错原则作为民法典中的一般归责原则的一元体系不同,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体系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共同作用的归责原则体系。根据当事人过错在责任认定中起到的作用,将过错原则作为一般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补充,但后两者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场合主要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内受到损害的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的场合主要包括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具体行为构成高度危险作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作业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也就是说,危险性转化为现实损害的几率很大,而超过了一般人正常的防范意识,或者说超过了一般条件下人们可以避免或者躲避的危险。第二,高度危险作业即使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也无法避免损害。在日常生活中,任何一种活动都可能对周围人们的财产或人身产生一定的危险性,但高度危险作业则不具有完全不受人控制或者难以控制的危害性。第三,不考虑高度危险作业人对造成损害是否有过错。也有学者认为无过错的高度危险责任应当具备的条件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是合法、正当的;在从事高度危险活动中,行为人即使尽到高度注意亦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不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因不可抗力引起损害不能使行为人免责。[1]

在矿产资源使用权人进行矿山生产的过程中,可能造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矿产资源使用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由于矿产资源使用权人矿山作业的阶段性特征,矿产资源使用权人需要承担的责任类型也呈多样化的特点。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设定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体系,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与之相应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归责原则,过错推定与严格责任的适用需要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对矿产资源使用权人来说,只有权利人所为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行为的,才能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换句话说,严格责任的适用与否取决于矿产资源使用权人矿山作业行为的性质。矿产资源使用权人在矿山作业中可能进行的高度危险行为主要有,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的高处作业;使用高压容器的设计压力为10Mpa以上低于100Mpa的;使用1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的;从地表向下进行挖掘的;使用轨道交通工具进行运输的;使用炸药、雷管等易燃、易爆危险物进行爆破等。

矿产资源使用权人在进行矿山作业的过程中,从事高度危险行为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其他不属于高度危险行为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能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危险责任核心思想在于:危险责任是某特定企业、物品或装置所有人或持有人对于此特定企业、物品或装置本身所具危险性所负之责任。损害之发生如与此危险性有关,所有人或持有人即应负责,不问其对于损害之发生是否具有过失。[2]尽管高度危险活动本身是合法的,但此种活动仍具有非难性。[3]严格责任原则在适用上有这样三个特点。首先,严格责任归责的依据不是过错而是危险。严格责任原则适用的范围是有明确限制的,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适用严格责任的范围中不难发现我国绝大多数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形中行为人是在进行合法行为,如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高度危险物的占有和使用,高度危险行为的实施等。这些行为的实施不仅得到了法律的许可,并且往往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损害的发生往往不是由于当事人的过错,而是由于当事人所进行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一旦遭遇不可抗力的作用或受害人在主观上有过错,那么行为人即便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损害的发生也在所难免。所以本文认为,严格责任的归责依据在于行为人造成了危险,并能够从潜在的危险中受益。而且这种危险不是一般人能够达到的注意可以避免的,因此要对行为人追究比较严格的责任。其次,严格责任的适用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在高度危险责任认定的过程中,过错不是归责要件,只要是高度危险行为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高度危险责任成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会也不必考虑行为人过错在责任认定过程中的作用。在高度危险责任中基本不会存在违法性的问题,因为许多高度危险行为本身就是合法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高度危险行为并不因其合法性而不可非难。本文认为,尽管严格责任的认定不必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但不是完全不考虑过错的问题。在侵权责任法体系中,过错的意义不仅在于责任的认定,也是一项重要的减免责任的事由。最后,严格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是有严格限制的。严格责任的免除需要由法律做出特别的规定,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章的一般性规定。对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只要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可免责,而对于严格责任来说,免责事由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免责事由限于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行为人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对于责任的减轻,本条是个特别例外的规定,责任的成立适用严格责任,但是责任的减轻允许一般过失可以减轻责任。在所有的严格责任当中,只有本条是个例外规定,即允许一般过失也可以减轻责任,但不能免除责任。

3 免责事由的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包括: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责任人免责能够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这是个特别例外规定,与其他高度危险责任有所区别。根据本条的立法理由,由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等作业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其他高度危险行为相比,危险性稍低,因此在不承担责任尤其是减轻责任的情形上,应当与其他高度危险作业有所区别。基于这样的考量,本条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在责任成立上适用严格责任,但是责任的减轻允许一般过失可以减轻责任,而不仅限于重大过失。可以说在所有的严格责任里面,只有这一条是个例外规定,允许一般过失可以减轻责任,但不能免除责任,这可以说是一个利益平衡的结果。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根据本条规定,矿产资源使用权人在因高度危险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上,较其他高度危险责任人享有更多减轻和免除责任的事由,但矿产资源使用权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或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65-167.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5)[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62-263.

[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60.

DF642;DF462

B

1672-6995(2011)07-0043-02

2011-05-23

田峰(1979-),男,吉林省长春市人,吉林大学地球科学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物权法、矿产资源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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