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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区矫正官

2011-02-19吴宗宪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犯罪与矫正研究所所长北京100875

中国司法 2011年11期
关键词:服刑人员名称矫正

吴宗宪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犯罪与矫正研究所所长 北京 100875) ■文

论社区矫正官

On Community Correction Officers

吴宗宪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犯罪与矫正研究所所长 北京 100875) ■文

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过程中,需要有不同类型的工作人员对社区矫正的对象——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多方面的工作。这些依法参加社区矫正工作的工作人员,一般被统称为“社区矫正工作者”。根据目前已经形成的共识,社区矫正工作者是一个总的概念,其中具体包括不同种类的工作人员,例如,街道、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司法助理员)、矫正社会工作者、社区矫正志愿者等。在这些工作人员中,司法助理员发挥着最为关键的作用,给他们确立恰当名称,对他们实行科学管理,直接关系到社区矫正工作的成败。本文探讨司法助理员的恰当名称和科学管理问题。

一、基本定位和现有名称

根据中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工作实践,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承担着社区矫正的主要管理工作,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承担者。其中,具体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和管理社区服刑人员的工作人员,是最基层的司法行政机关——街道、乡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他们通常被称为“司法助理员”。

司法助理员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承担者。根据中国开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最具权威性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2003年7月10日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以下简称“两院两部《通知》”)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这意味着,街道、乡镇司法所的正式工作人员——司法助理员,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承担者,他们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

同时,司法助理员也是社区矫正工作者中居于领导地位的执法人员。为了顺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我国很多地方进行了聘请专业社会工作者 (矫正社会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尝试,使司法助理员与矫正社会工作者、社区矫正志愿者一起,构成了基本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社区矫正工作者,共同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在这支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中,司法助理员是居于领导地位的执法人员。首先,他们是居于领导地位的工作人员。司法助理员代表国家,组织、领导其他社区矫正工作者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而其他社区矫正工作者——矫正社会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要在司法助理员的组织、领导下,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其次,他们是执法者。在社区矫正工作者中,司法助理员是代表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执法者,而矫正社会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则是辅助工作人员,他们在司法助理员的组织领导下,从事相关的辅助性工作,特别是帮困扶助性质的工作。

除了司法助理员这个名称之外,对于作为执法者的司法助理员,人们还使用了别的名称。例如, “司法所工作人员”①司法部2004年5月9日发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12条。、“专业社区矫正工作者”、“专业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官员”等②吴宗宪:《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种类与名称》,《中国司法》,2005年第12期。。这些名称的使用,造成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中最重要的那部分人员的称谓混乱的现象,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一个合理的名称。

二、确立“社区矫正官”名称的必要性

在对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执法者确定合理的名称时,可以考虑把“社区矫正官”作为这样一个恰当的名称。社区矫正官就是在社区矫正中承担执法职能的国家工作人员。

迄今为止,社区矫正官是一个学术概念,有关规定中并未使用这样的概念。从有关规定来看,担任“社区矫正官”职能的有关人员的正式名称,是“司法助理员”。例如,司法部1981年11月18日印发的《司法助理员工作暂行规定》,对司法助理员的工作职责等作出了规定,规定司法助理员的工作职责有5项。国务院1989年6月17日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司法部1996年6月24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中,对司法所及司法助理员承担的职能作出了具体规定。

不过,在学术研究中,已经有很多人在使用“社区矫正官”的名称③有些文献曾经使用了“社区矫正官员”的名称。不过,现在看来,这个名称不像一个典型的职业名称,而且,其中的“官员”又似乎突出了“官”的含义。因此,改为“社区矫正官”似乎更加简洁明了,也更加规范准确。,倡导建立社区矫正官制度。例如,陈和华(2006年)提出,“在法律层面上建立由社区矫正官为核心的社区矫正官制度非常必要。应该在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内设置社区矫正官一职,专司社区矫正的管理和执行工作,并赋予其执法主体的资格。④陈和华:《论我国社区矫正的组织制度》,《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后来 (2011年),陈和华发表文章,进一步论述了建立社区矫正官制度的问题:“所谓社区矫正官制度,是指以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主、并由其领导其他社会工作者进行具体的社区矫正工作的矫正制度。这一制度针对社区矫正的特点,以社区矫正官为核心,广泛动员其他社会资源参与社正矫正,既保证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和刑事司法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又解决了社区矫正地域相对分散、人力资源相对不足的困难,有其不可替代的优越性。⑤陈和华:《关于建立我国社区矫正官制度的思考》,《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其他研究者也表示了主张设立社区矫正官的看法。例如,董邦俊、王振 (2007年)认为,社区矫正的队伍包括社区矫正官、专业矫正人员和志愿者三部分,“社区矫正官是社区矫正机构中的执法人员,是‘不穿警服的警察’,享有专属执法权。主要来源为监狱警察和基层司法人员。⑥董邦俊、王振:《社区矫正的制度化构想》,《政法学刊》,2007年第4期。”又如,李文华 (2008年)认为,在社区矫正中,应当“设立以社区矫正官为执行主体、社会志愿者为工作主体的二元主体结构”⑦李文华:《论社区矫正的主体》,《青海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再如,张传伟 (2011年)认为,“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构成应采用‘1+X’模式。在‘1+X’模式下,‘1’指矫正官,是专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国家公务员,主要从事社区矫正过程的刑罚执行、行政管理等工作。 ‘X’指除矫正官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司法社工、社区矫正志愿者等,应由社会组织担任,主要从事社区矫正过程中的服务性工作。⑧张传伟:《论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1+X’模式》,《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从多方面来看,确立“社区矫正官”的职业名称,是很有必要的:

(一)“司法助理员”的名称不适应中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情况

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过程中,“司法助理员”的名称已经不适应中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情况。首先,“司法助理员”的名称不适应社区矫正工作的执法性。社区矫正被看成是一项非监禁刑罚执行工作,是刑事司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认为,旨在依法处理刑事案件的刑事司法工作,由刑事侦查、刑事起诉、刑事审判和刑事执行等四个主要环节组成,而社区矫正是刑事执行环节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助理员从事的社区矫正工作本身,就是刑事执法工作,而不是其他刑事司法工作的“辅助工作”,因此,将从事这类执法工作的工作人员称为“司法助理员”,是不恰当的,“司法助理员”的名称与他们所从事的社区矫正工作的执法性质不相吻合。

其次,“司法助理员”的名称不适应社区矫正工作的独立性。根据在刑事司法工作中的职权划分,司法行政机关是其中从事刑事执行工作的独立部门,作为最基层的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司法助理员,独立从事社区矫正工作,是正规的、具有完全的刑事司法执法资格的刑事司法人员,而不是其他类型的刑事司法人员的“助理人员”,不是其他类型的刑事司法工作人员的“助手”。因此,“司法助理员”的名称与他们所从事的社区矫正工作的独立性质不相吻合。

(二)“司法助理员”的名称不适应他们承担的工作情况

首先,从司法助理员在社区矫正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看,他们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承担者。根据两院两部《通知》的规定和社区矫正实践,司法助理员是完成社区矫正任务的主要力量,他们在社区矫正中的地位和作用要超过其他刑事司法机关,他们要“牵头组织”其他刑事司法机关和其他组织等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社区矫正工作的真正的“主力”,而不是社区矫正工作的“辅助力量”。 “助理”人员是指“协助主要负责人办事的”人员⑨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782页。,司法助理员就是协助别人开展司法工作的人员。这种理解显然与司法助理员在社区矫正工作的地位和作用不相吻合。因此,司法助理员是一个不恰当的名称。

其次,从司法助理员担任的具体工作职能来看,社区矫正应当是主要职能之一。尽管司法助理员承担着多项工作,但是,从这些工作的重要性和社区矫正的未来发展来看,社区矫正可能会是他们所承担的最重要的工作,是他们最过硬的执法业务。司法部1996年6月24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中,规定司法所及司法助理员承担8项职能:(1)协助基层政府开展依法治理工作和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工作;(2)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重大疑难民间纠纷调解工作;(3)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4)代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处理民间纠纷;(5)组织开展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工作;(6)组织开展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过渡性安置和帮教工作;(7)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8)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2003年7月10日发布的两院两部《通知》规定,“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因此,目前的乡镇司法所及司法助理员至少承担着9项工作职能。在这9项职能中,只有社区矫正工作是具有真正独立性的、有明确严格的“硬性要求”的、确实属于刑事司法工作组成部分的“执法工作”的业务;而其他职能或者不具有独立性 (例如,上述的第一项职能),或者具有很大的“弹性” (例如,上述的第五项、第八项职能),或者不属于刑事司法工作 (例如,上述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职能)。因此,根据他们承担的主要工作职能,将他们称为“社区矫正官”,是恰当的。

(三)“司法助理员”的名称不适应未来的发展趋势

“司法助理员”的名称不适应他们所承担的具体工作的未来发展趋势。从国际社会的普遍情况和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趋势来看,“中国社区矫正的发展方向是不可逆转的,发展潮流是不可阻挡的。在未来的刑罚执行工作中,必将形成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并立,甚至在规模上超过监禁矫正的格局。⑩吴宗宪:《社区矫正的问题与前景》,《法治论丛》,2007年第1期。”基于这样的发展趋势,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有一个与其工作性质、工作任务和工作发展相适应的职业名称,而“司法助理员”显然不是这样一种名称。因此,需要给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创设新的职业名称。“社区矫正官”可能是一种较为合适的职业名称。

同时,也应当看到,目前司法助理员担任的很多职能,在未来有可能发生变化。例如,有的职能可以由政府其他部门或者其他社会团体承担 (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职能、安置帮教职能等就是如此),有的职能可以实行行业自律 (法律服务职能就是如此,在未来,法律服务可能由合格的律师担任,而在国际社会中,律师是一种普遍实行行业自律的职业)等。总体而言,在司法助理员所承担的具体职能中,社区矫正职能会大大加强,而其他职能有可能通过别的途径实现或者被弱化。既然在未来司法助理员的社区矫正工作职能会大大加强,成为他们的主要职能,那么,就可以从社区矫正工作出发给他们命名。

(四)“社区矫正官”的名称显示了这类人员的性质和身份

从字面意思来看,“社区矫正官”就是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官员。这种显而易见的理解,表明了社区矫正官的性质和身份。从性质上来看,他们是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这有利于将他们与从事其他工作的人员区分开来。从身份上来看,他们是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官员”,在中国的语境中,“官员”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一般人所讲的“官”,就是指“属于政府的或公家的”意思⑪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502页。,“官员”就是政府工作人员或者公家的公职人员。因此,“官员”是身份将他们与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其他人员区分开来,例如,矫正社会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虽然也从事社区矫正工作,但是,他们不是“官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当然,应当注意的是,使用“社区矫正官”的名称,并不意味着要助长这类人员的“官本位”思想或者作风。不管是什么级别的社区矫正官,都要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都要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而不是凌驾于其他人员 (特别是社区服刑人员)身上“做官当老爷”。

自2003年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基层司法所的建设有了很大发展,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所工作人员的数量不断增加。根据司法部提供的数据,截至2010年12月,全国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所工作人员达46818人,其中84%的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此外,省市县三级司法行政机关 (不包括司法所)从事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共计10500人⑫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编:《社区矫正工作简报》,2010年第12期。。

三、社区矫正官的基本特征

社区矫正官的基本特征是指社区矫正官区别于其他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主要特点。

根据有关规定、社区矫正实践和思考,我国社区矫正官应当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一)执法者

社区矫正官是从事非监禁刑罚执行工作的执法者。这类人员担负具体的执行非监禁刑罚的职能,负责办理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法律手续,负责监督和控制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行为,落实法律规定的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惩罚。

(二)公务员

社区矫正官是从事非监禁刑执行工作的国家公务员。根据《公务员法》第2条的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作为社区矫正执法者,社区矫正官应当具有公务员身份。首先,这是保障执法工作权威性的需要。社区矫正是一项严肃的执行国家法律规定的刑罚的工作,让社区矫正官具有公务员身份,有利于树立社区矫正官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性,有利于他们顺利开展刑罚执法工作。其次,这是保障执法工作稳定性的需要。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社区矫正官全身心地投入工作,需要他们心无旁骛地钻研业务,如果国家不能保证他们的工资福利,就不可能使他们全力以赴地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就会影响他们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稳定性。再次,这是符合中国社会化实际情况的做法。社区矫正工作是刑事司法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刑事司法工作中最后一个环节(刑罚执行)的必要组成部分,从中国的情况来看,从事与社区矫正类似的其他刑事司法工作的人员是公务员,例如,公安警察、监狱工作者、法院执行人员等,都是公务员,因此,作为履行类似工作职能的社区矫正官,也应当是公务员。最后,这是符合国际社会普遍情况的做法。让从事社区矫正执法工作的人员具有公务员身份,是国际社会普遍的做法。例如,联合国《东京规则》第15条第3款规定,“为了获得和留住合格的专业工作人员,应使之享有适当的公务员地位、与其工作性质相称的适当薪金和福利,并应有充分的机会在专业和事业上得到发展。”从很多国家的情况来看,社区矫正执法者是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公务员的身份,享受公务员的待遇。

(三)领导者

社区矫正官是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者。在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中,社区矫正官居于领导者的地位,他们组织、指挥其他社区矫正工作者从事社区矫正工作。例如,他们要组织、指挥矫正社会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等,开展相关的社区矫正工作。

四、社区矫正官的主要职能

社区矫正官的主要职能是指社区矫正官在社区矫正中担负的主要工作任务。

可以把社区矫正官承担的工作职能划分如下⑬吴宗宪:《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种类与名称》,《中国司法》,2005年第12期。:

第一,管理职能。这是指社区矫正官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日常管理活动方面的职能。社区矫正官要办理有关的法律手续,包括接受、评估、考核、审批、有关活动的安排等。通过办理这些法律手续,实现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惩罚职能。这是指社区矫正官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的使其感到不适和痛苦方面的职能。从性质上讲,社区矫正是执行刑罚的活动,因此,社区矫正官具有依法惩罚社区服刑人员,实施法律规定的对罪犯的惩罚的职能,通过这种职能,实现社会正义,体现社会公平。

第三,改造职能。这是指社区矫正官利用多种方法促使社区服刑人员发生积极变化方面的职能。通过这样的活动,使社区服刑人员改恶从善,不再进行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四,帮助职能。这是指社区矫正官利用多种资源解决社区服刑人员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方面的职能。

第五,保护职能。这是指社区矫正官通过管理和监控社区服刑人员而保护社会的职能。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过程中,社区矫正官要负责监督和控制社区服刑人员的行为,根据社区服刑人员所具有的不同人身危险性,采取相应的管理和监控的活动,以便保护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安全,特别是要注意保护那些自我保护能力和防卫能力都很低的犯罪被害人的安全,避免在开展社区矫正的过程中使犯罪被害人再次遭受犯罪人的侵害。

五、社区矫正官的管理

(一)社区矫正官的任职资格

社区矫正官的任职资格是指人们担任社区矫正官的最低限度的个人条件。

对于什么样的人员可以担任社区矫正官的问题,人们已经进行了一些探讨。例如,廖斌 (2005年)认为,“作为政府公务员之专职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具备如下资格:具有在大学社会科学如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人类学、法学等专业的学习经历,并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矫正工作者应当具有社会个案工作之经验1年以上;接受矫正机关的培训;无违法犯罪记录,操行良好。⑭廖斌:《社区矫正工作主体初论》,《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社区矫正官的任职资格,要根据法律规定、工作需要和有关因素来确定。首先,社区矫正官的任职资格要符合法律规定。社区矫正官是公务员,他们的任职资格必须符合《公务员法》的规定。根据《公务员法》第11条的规定,“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次,社区矫正官的任职资格要适应工作需要。从社区矫正工作的情况来看,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者,社区矫正官担负着多种职能,他们不仅要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大量的日常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等工作,还要组织领导其他社区矫正工作者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为了做好这些工作,就必须对社区矫正官有较高的任职资格要求。因此,理想的社区矫正官,除了身心健康之外,还需要具备大学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法律事务,具有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具有较好的管理能力等。

再次,社区矫正官的任职资格要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在确定社区矫正官的任职资格时,要考虑地区差异。中国是一个地域辽阔的国家,各地有很大的地区差异,这些差异不仅表现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也表现在社区服刑人员的情况、社区矫正官的来源等方面。在一些经济不发达的地区,特别是在农村地区,难以招募到符合理想条件的社区矫正官,而且社区服刑人员的情况也不很复杂,管理和改造的工作难度相对而言较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社区矫正官的任职资格可以降低一些。例如,社区矫正官的文化程度可以低一些,在经济不发达地区,达到大专程度的人可以担任社区矫正官。

(二)社区矫正官的招录与培训

社区矫正官的招录和培训,是保证得到合格的社区矫正官和提高社区矫正官的工作能力的重要方面。社区矫正官的招录就是指招收和录用符合任职资格的社区矫正官的工作。社区矫正官的培训是指培养和训练社区矫正官胜任社区矫正事务的工作。

在社区矫正官的招录中,要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确保录取合格的人员担任社区矫正官。

在社区矫正官的培训中,要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包括初任培训 (正式任职前进行的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专业技术培训等,提高社区矫正官的素质,帮助他们顺利从事社区矫正工作。

(三)社区矫正官的职业发展

为了促使社区矫正官钻研业务和稳定社区矫正官队伍,必须考虑社区矫正官的职业发展,建立合理的职业发展等级。

所谓职业发展等级,就是随着任职时间的增加和工作业绩的发展而调整职位和待遇的制度。在正常情况下,随着任职时间的增加和工作业绩的发展,职位应当逐步提升,待遇应当逐步提高。如果能够确立这样的职业发展等级,那么,对于鼓励社区矫正官钻研业务、安心工作、乐于奉献等,都会产生极大的促进作用。对于社区矫正官而言,可以确立包括助理矫正官、初级矫正官、矫正官、高级矫正官这样的职业发展等级的矫正官员职业发展体系⑮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19~320页。。

同时,社区矫正官职业等级的晋升,不仅要考虑他们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时间,更要考虑对他们进行绩效考核的结果。绩效考核就是对社区矫正官的工作业绩进行的考察审核工作。在对社区矫正官进行绩效考核方面,必须重视三个方面的工作⑯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21~322页。:

(1)明确绩效指标。所谓绩效指标,就是对社区矫正官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要求。这种要求必须通过一系列指标体现出来,使社区矫正官清楚地知道自己需要从事的工作。要通过对社区矫正官需要从事的具体工作的仔细分析,确定绩效考核的指标。

(2)进行绩效评估。这是指根据绩效指标对社区矫正官的工作业绩进行的评价工作。通过这个环节,了解社区矫正官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具体表现。

(3)实行绩效反馈。这是指让社区矫正官了解绩效评估的结果并且对他们的报酬进行相应调整的活动。在这个环节,不仅要使社区矫正官知道社区矫正机构对于他们工作好坏的评价,而且要根据他们工作的不同情况,调整他们的报酬,通过“奖优罚懒”调动工作积极性。

(责任编辑 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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