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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的纵向司法审查以宪政政制、文本与学说为中心的考察

2011-01-13

中外法学 2011年5期

田 雷

假如我们失去了宣告国会法案无效的权力,我并不认为合众国将寿终正寝。但假如我们不能对各州法律做出无效宣告,我确实认为联邦将危在旦夕。

——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

最高法院根据联邦宪法宣告各州法案无效的权力,较之于认定联邦立法违宪无效的权力,呈现出的是在我们历史中的一种完全不同的议题……并且建立在一种非常不同甚至更坚实的基础之上。

——罗伯特·杰克逊〔1〕正文题记中的两则引语,均转引自Paul Brest,et.al.,Processes of Constitutional Decisionmaking:Cases and Materials,fifth edition,Aspen Publishers,2006,p.127。

一、司法化范式及其误区

一个范式,司法化的范式,在中国宪法学界徘徊。司法化的范式在中国宪法学内可以说是一体两面的。一方面,宪法学者主张中国宪法应当走司法化的实施道路,即便司法化作为一种宪法实施模式存在着少数的反对者,但正反双方的论争其实都围绕着这个范式本身而展开。另一方面,宪法学者开始关注并且信仰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甚至认定这是一种美国制造但最终风行全球的普适制度。概括说来,司法审查是美国宪政得以成功的奥秘,美国宪政又是美国的治国之本和安邦之道。

表面上看,前述两个面向的宪法研究可以说是井水不犯河水,但它们在中国宪法学的讨论中实际上却暗通曲款,共同构成了一体两面的司法化范式。这种一体两面的学术话语开始于2001年的齐玉苓案。〔2〕作为一种学理概念,宪法司法化可以追溯至更早,参见王磊:《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胡锦光:“中国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探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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