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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工业硫磺熏制竹筷该如何处理

2010-09-20陈永远

中国质量监管 2010年9期
关键词:熏制竹筷产品质量法

■文/陈永远

使用工业硫磺熏制竹筷该如何处理

■文/陈永远

2010年7月26日,A县质监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李某生产的一次性竹筷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库存20公斤包装袋上标有“工业硫磺”字样的东西,经向李某调查,李某承认工业硫磺的主要用途为用于熏制一次性竹筷,起到漂白“保鲜”的作用。执法人员现场对库存的两个批次(生产日期分别为:2010年7月12日和2010年7月19日)的一次性竹筷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7月12日批次生产的一次性竹筷二氧化硫浸出量为580mg/kg,7月19日批次生产的一次性竹筷二氧化硫浸出量为720mg/ kg,国家标准GB19790.2-2005《一次性筷子第2部分:竹筷》规定一次性竹筷二氧化硫浸出量为≤600mg/kg,质检所判定7月19日批次生产的一次性竹筷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而7月12日批次生产的为合格产品。在依法告知检验结果后,李某介绍说7月12日生产的一次性竹筷因天气好,工业硫磺使用量较少,而7月19日生产的一次性竹筷因下雨,工业硫磺使用量较多。

在案件的违法行为定性和适用法律上执法人员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在生产的两批次一次性竹筷中使用工业硫磺熏制,不符合GB19790.2-2005第5.4条要求“一次性竹筷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辅料应为国家标准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管检验结果如何,都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检验结果进行处罚,只对李某于7月19日生产的一次性竹筷进行行政处罚。根据《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与《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次性竹筷列入《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相关产品范围,李某在生产的两个批次的一次性竹筷中使用了工业硫磺进行熏制,应依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福建省建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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