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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经济学分析

2010-08-15兰州商学院法学院张子祥

河南科技 2010年4期
关键词:利益责任监管

兰州商学院法学院 李 涛 张子祥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经济学分析

兰州商学院法学院 李 涛 张子祥

“三鹿”事件的发生,在社会上不仅引起了社会大众的广泛关注,而且还掀起了一股公司社会责任的大讨论。本文从公司社会责任的概述入手,分析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缺失的原因,并提出了规制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建议。

公司社会责任 合理性 可行性 缺失原因 法律规制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产生

传统的公司理论一直把公司的本质视为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公司只对股东负有营利责任。然而进入20世纪以来,社会经济发展加速,公司规模也在不断扩大,有些公司富可敌国。根据美国安得森和卡瓦那的研究结论表明,在世界经济100强中, 51个是公司,国家只占49个。其中,日本的丰田公司的经济实力强于挪威, 美国的福特公司的经济实力强于南非,通用汽车公司的经济实力强于丹麦。[1]再加上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联系也越来越紧密。公司的经营已从传统的投资—生产—销售—赚取利润的一元单向循环环境转变为受政府、投资者、消费者、公司员工、社区等利益相关者影响的多元环境。[2]此时,如果公司仍把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唯一目标,它就可能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而不择手段的侵害股东以外的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污染、矿难等事件也随即产生了。为了制约公司对股东以外其他利害相关者的侵害,公司社会责任便应运而生了。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

“公司社会责任”一词起源于美国。早在1924年,美国学者谢尔顿(Oliver Sheldon)在其著作“The philosophy of Management”中首先提出了“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即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3]但对于 “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具体界定,学界迄今尚未达成共识。纵观世界各国和我国学者对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表述,笔者认为尽管国内外学者们的表述虽然在形式上存在一些差异,但实质上是统一的,他们都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对公司的绝对营业性的修正,即公司不仅应照顾股东的利益,更应照顾股东以外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笔者赞同刘俊海教授的观点,他认为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概述

二、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合理性的法经济学分析

(一)外部性

所谓外部性(Externality)是指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成本和收益超出了企业自身的边界而向外部“溢出”。[5]外部性既有正的,也有负的。当一家新的电影院建成并开张以后,它周围那些小吃店的生意会好起来,这是公司为社会带来的效益,是正外部性。然而,当一家化工企业将其污水未经处理就随意排放到了水渠中,导致周边农作物大量死亡,这是公司把应由其负担的成本转移给了社会,是负外部性。在实际生活中,公司为了节约生产成本一般都不会主动地处理污水,而是通过将污水随意排放出去,造成的严重后果由政府和社会承担的方式,将本应该由自己负担的成本转移给了社会,增加了社会成本。由此可见,公司社会责任的产生是由于公司生产的负外部性造成的,所以由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合理的。

(二)信息不对称理论

所谓信息不对称理论(Asymmetric Information)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各类人员对有关信息的了解是有差异的;掌握信息比较充分的人员,往往处于比较有利的地位,而信息贫乏的人员,则处于比较不利的地位。在现代化社会中,由于产品在技术、质量方面的复杂性,在公司与外部社会之间就产生了关于质量、安全性等方面的信息不对称,公司也正是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来达到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以“三鹿”案件为例,在广大消费者眼中,三鹿是知名品牌,是国家免检产品,基于这一信息所以众多的消费者才选择了三鹿。而真正的产品质量只有公司质监部门清楚,正是因为这种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才导致了三鹿事件的发生。[6]这种信息不对称不仅存在于公司与外部社会之间,而且也存在于公司与内部员工之间。以“山西屯兰矿难”为例,国家对煤矿的安全生产问题做出了许多规定,公司对这些规定较为清楚,而员工并非熟悉。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可能会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来降低自己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成本,从而达到增加公司自身利润的目的,也正是由于这一信息不对称才导致了矿难的频繁发生。由此可见,正是由于信息不对称才导致各种案件的发生,然而信息不对称又是由于公司未能如实公布自己信息造成的,所以由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具有合理性。

(三)逆向选择

所谓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 是指由于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和市场价格下降产生的劣质品驱逐优质品,进而出现市场交易产品平均质量下降的现象。以“三鹿”事件为例,三鹿公司在追逐利润最大化时,为了降低生产成本,过度压低原材料的生产成本,而奶农和奶贩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只能不断的掺水、掺假。因为好的原奶成本高,销售不出去,最后导致劣奶驱逐好奶的逆向选择。[7]公司的逆向选择是由于公司为了降低生产成本,追逐利润最大化而产生的。因此,由公司承担因逆向选择而造成的社会责任是合理的。

三、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可行性的法经济学分析

公司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其在作出各种行为时都会运用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对实施该行为进行可行性分析,公司在作出承担社会责任决策时也不例外。所谓成本——收益分析是指以货币单位为基础对投入与产出进行估算和衡量的方法。该分析方法是一种量入为出的经济理念,它要求对未来行动有预期目标,并对预期目标的几率有所把握。以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为例,公司在当期可能会向利益相关者支付一定的资金,增加公司的自身成本,此即成本收益分析中的成本。但是如果公司承担了社会责任,为政府减轻了来自于社会公众的压力(诸如就业、污染治理等),这样不仅可以提高公司自身的形象,吸引更多的优秀员工和潜在的消费者、合作者,而且还可以获得政府税收等优惠政策的支持,社会大众的认可。此即成本收益分析中的收益。通过比较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公司在当期支付的承担社会责任的成本远远小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以后所获得的各种现实和预期收益,这对公司来说是非常划算的。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不仅不会减少公司利润反而还会增加公司利润,由此可见,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切实可行的。

四、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缺失原因的法经济学分析

(一)政府的原因

我国大部分地方政府都偏好于用经济总量和GDP的增长来展示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成果。作为理性的经济人,政府在作出任何决策时也都会最先考虑自己的利益即经济总量和GDP的增长,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监管也不例外。如果政府对公司加强监管,不仅政府要支出相应的监管成本,而且公司也要付出更多的社会责任成本。公司被要求付出更多的社会责任成本,则必然会在本地减少投资。公司投资减少了,本地区的经济总量和GDP也必然会减少,这与政府的经济目的不符。如果政府对公司放松监管,不仅政府减少了监管成本,而且也使公司的社会责任成本减少。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会增加投资总额,本地区的经济总量和GDP也必然会有所增长。面对这两种选择,作为理性的经济人政府为了达到其经济目的,其必然会选择放松监管甚至是不监管,最终的结果就是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处于无政府监管状态。

(二)社会的原因

由于我国法治社会尚未完全建立,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还很薄弱,再加上缺乏监管的激励机制,个人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监管是少之又少。即使有个别公民进行了监管,这种监管的后果也很有可能成为一种公共物品。然而对公共物品搭便车的现象,又会使公民个人不愿意再去监管。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虽然比公民个人的监管力量强大,但是因为其监管缺乏强制性,所以其监管也显得软弱无力。由此可见,社会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监管也不理想。

(三)公司的原因

公司是否承担社会中责任取决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成本和收益的比较。如果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则会增加公司成本,减少公司利润。如果公司不承担社会责任,则会减少公司成本,增加公司利润,再加上在政府和社会放松监管的情况下,公司不承担社会责任被发现的或然性增加,或然性越大,公司就越偏好不承担社会责任。通过对比,我们不难发现,在政府和社会放松监管的情况下,公司不承担社会责任的收益大于承担社会责任的收益。因此,大部分公司都会理性的选择不承担社会责任。

五、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缺失的法律规制

(一)立法方面

为了使公司能够主动地承担起社会责任,笔者认为,我国应修改公司法,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应引入相关利益者参与制。公司在追逐利润最大化的时候,通常会忽略与其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在公司中应建立一个相关利益者机构,公司作出的决议必须征得相关利益者机构的同意才能实施。二是强化公司逃避社会责任的惩罚力度。从波斯纳的成本—效益公式来看,如果违法的成本远远小于因违法而获得的利益,行为人便会毫不犹豫的选择违法。目前,关于公司逃避社会责任的责任体系中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运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他相关法律均未涉及。面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逃避社会责任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而且在民事责任中还应增加惩罚性赔偿条款。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增加公司违法成本,抑制公司逃避社会责任的目的。

(二)执法方面

有了完善的法律并不一定就能有效的抑制公司逃避社会责任行为的发生。法律责任能够增加公司的违法成本并促使其遵循法律的功能的实现还有赖于法律的有效实施,否则法律责任给予公司的行为成本便只是一种或然成本。因此,笔者认为,首先,政府应加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宣传力度,使公司在决策时充分考虑到违反法律的成本。其次,政府应严格依据修改后的《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加大对公司逃避社会责任的查处力度,降低违法成本的或然性,增加违法者的预期违法成本,最终使公司的违法成本大于违法收益,使公司不得不主动选择承担社会责任。

(三)司法方面

法谚曰:“无救济既无权利”。其是指如果法律规定的权利不能通过向法院诉讼来加以保护,那么该法律将是一纸空文,毫无用处。因此,笔者认为,完善关于公司逃避社会责任侵害利益相关者的权利的司法救济制度尤为重要。我国虽然在《公司法》中规定了派生诉讼制度,但是其是为了保护股东权利而设置的,公司利益相关者在受到公司侵害时却不能适用。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保护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应拓展派生诉讼机制的适用主体,赋予公司利益相关者派生诉讼权。

[1] [2]金明.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经济学解析[J].当代经济研究,2008(12)

[3]付泳、李珂.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经济学分析[J].甘肃高师学报,2007(4)

[4]李冠儒.刍议公司社会责任及其实现机制[J].长白学刊,2009(3)

[5]林毅夫.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经济学分析[J].现代商业银行,2008(2)

[6][7]周荣敏.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企业的社会责任[J].河北企业,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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