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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受益权的丧失

2010-08-15李政宁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金保险合同

李政宁

论保险受益权的丧失

李政宁

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方面,阐述了保险受益权丧失的原因。分析了我国现行保险法中有关规定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

保险法;保险受益权;受益权丧失;受益人;保险人

保险受益人的受益权,由于各种因素的限制和影响而变得极为脆弱。为了切实保护保险受益人的权利,法律中有关保险受益人受益权丧失条件的规定,应当尽可能周密、具体而明确。

一、保险受益权丧失的原因

(一)投保人重新指定受益人

受益人的产生主要是由投保人指定和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有权随时变更保险受益人。重新指定受益人后,原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受益权消灭,新指定的受益人拥有受益权。我国《保险法》第63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无须征得原受益人的同意,也无须考虑新指定的受益人是否接受受益权,只须将变更受益人的通知书面告知保险人即发生变更效力。

(二)受益人申明放弃

保险受益人在取得受益权后就有权依法支配该权利,他既可以在条件成熟时实现受益权,也可以声明放弃受益权。放弃的方式有两种:第一,保险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声明放弃受益权。声明放弃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归于其他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第二,保险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受领保险金。当保险受益人收到保险人给付通知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益权。例如《澳门商法典》第1040条规定:“如受益人在给付到期日后接到领取保险人之给付之通知而于六个月内不领取,则丧失对保险人之给付请求权。”[1]

(三)受益人的行为导致受益权丧失

发生保险事故后,受益人依其受益权独立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不需承担缴纳保险费等义务。受益权的这种纯受益性使得受益人可能恶意制造保险事故,以获得保险金的给付。因此,法律要求受益人主观上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不能人为的、恶意的促成保险事故的发生,否则会导致受益权的消灭。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指定的受益人有下列三种故意行为的丧失受益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或疾病;杀害被保险人未遂。

(四)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仅处于一种期待地位,这种期待地位是不能转让和继承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死亡,其受益权就会随之消灭。我国《保险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同样产生受益权丧失的法律后果。

(五)被保险人行为导致受益权丧失

我国《保险法》第66条、67条规定,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使自己残疾或死亡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第一,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订立二年内,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但按照保单退还现金价值;如果合同订立二年以后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须给付保险金,受益人不丧失受益权。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非为图谋保险金而发生的自杀,是否一概不给予保险金?对于非故意自杀,如因精神错乱而发生的自杀行为,被保险人自己并不清楚其行为会产生怎样的后果,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2]。第二,被保险人的行为使自己残疾或死亡,且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如果投保人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按照保单退还现金价值。

(六)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69条规定,投保人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受益人的受益权只可能随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存续而存续。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终止,不存在保险金支付与否的问题,受益人的受益权自然随之消灭。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单上的现金价值;未足二年的,保险人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二、《保险法》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我国《保险法》第64条和第65条的规定相互矛盾。第65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可见,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法定情形,是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即使受益人不是出于获得保险金的目的,只要他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受益人都丧失受益权。然而,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如果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如果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则受益人应当依法丧失受益权,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即付给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另一方面,第65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是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定事由之一。显然,第64条与第65条第1款的规定相互矛盾。

保险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受益人丧失其受益权,保险人也绝对地免除了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不妥。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不法行为,除受到刑法上的制裁外,还基于任何人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受益的法理,保险法剥夺了该受益人的受益权,以防止受益人道德风险。但是,保险人的给付责任是基于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义务,不应该因第三者的行为而绝对免除,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仅为合同关系人,所以受益人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保险事故,对于其他合同当事人而言,属于不可预料的事件,他们的权益仍应该属于保险合同所保障的范围,所以保险人不可以据此绝对免责[3]。总之,无论从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或者从制裁其不法行为的角度来看,都不应该规定绝对免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而只须剥夺该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即可,不应该同时剥夺其他善意受益人的受益权。为此,《保险法》第65条应修改为:“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保险人不承担任何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保险人向其他享有权利的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样既保持了《保险法》第65条与第64条规定的一致性,又区分不同情况规避了道德风险,保护了其他权利人的权益。

指定的受益人为数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实施了可以导致丧失保险受益权的行为,其余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否当然丧失?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1)清除受益人。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产生未指定其为受益人的后果。即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视为未指定该受益人[4]。据此,在受益人为一人时,受益人栏空白;在受益人为数人时,保险人应向其他受益人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金。该受益人被清除,对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没有影响,保险人的责任没有丝毫的减轻。(2)保险人部分免责。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保险人免责;若还有其他受益人的,则保险人应向其他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余额。日本判例认为,杀害被保险人而获得保险金非公益所欲,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与要求保险事故偶然性的保险特性不符。因此要求指定受益人必须慎重,指定一人为受益人时尤其要更加慎重,因为保险人可能全部免责。而当保险受益人为数人时,保险人免责的范围仅限于杀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的受益份额部分。(3)保险人完全免责。这是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的观点。根据这条规定,如果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则保险人可免责,即免除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不管是否还有其他受益人及权利人。

我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也暗含了这样的意思:当受益人为多人时,如果其中一个受益人因以上情况而丧失受益权,那么,保险人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他受益人会因一个受益人的违法行为而丧失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这算是对其他受益人的一点安慰。笔者认为,这种绝对的免责起不到防止道德危险发生的作用。首先,从平衡保险人与其他受益人的利益关系上来说,此规定对其他受益人有失公平。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不是其他受益人造成的,却要由其他受益人来承受因一个受益人的违法行为而带来的丧失保险金请求给付的不利后果。其次,从防范道德风险的效果上来说,一个受益人如果出于获得保险金的目的去伤害被保险人,而导致全体受益人丧失受益权,那么,此受益人会因其他受益人也丧失受益权而获得心里平衡。如果法律规定其他受益人仍对保险金享有给付请求权,那么此受益人如果是一个理性的人,对比自己与其他受益人的境况后,就不会做这种损己利人的事。法律应建立在理性人基础上。因此,在受益人为多数时,一个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其他受益人仍应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保险人仍应向其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1]陈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41.

[2]邹芳.保险受益权的取得与消灭[J].中南财经大学学报,2000(2).

[3]杨万柳.对我国《保险法》第64、第65条的分析及立法完善[J].当代法学,2003(6).

[4]杜颖.对我国保险法受益人规定的思考[J].经济经纬,2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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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1999(2010)23-0104-02

李政宁(1974-),女,包头人,硕士,包头师范学院(内蒙古包头014030)政治与法律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201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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