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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贼逃跑进别墅被狼狗咬死谁担责

2010-08-15文王忠明王凯军

中国检察官 2010年20期
关键词:狼狗窃贼民事责任

文王忠明王凯军

窃贼逃跑进别墅被狼狗咬死谁担责

文◎王忠明*王凯军*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某日凌晨2时许,两名窃贼潜进某居民楼行窃,已偷窃了两家住户,当偷到第三家时,被主人发现后逃跑,因被附近居民追赶、慌不择路翻围墙跑进了小区隔壁的独栋别墅,别墅内喂养的两只大狼狗围攻其中一名窃贼田某。当时别墅主人陶某并不在家。尾追来的附近居民见此情形试图救下田某,但田某因被咬受伤过重,在试图爬树逃生时死于树上。凌晨4时,陶某赶回家将两条狼狗拴回笼子。据了解,两条大狼狗一般白天拴在笼子里,晚上放出院子来看家护院。[1]

二、分歧意见

对窃贼田某的死应由谁负责,如何负责,有下列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窃贼田某的死属于咎由自取,他人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田某是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逃避抓捕而以翻墙的方式非法侵入私人封闭住宅,属于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后进一步实施一个违法行为,其既具有刑法上的可责性,又具有民法上的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大,故应当对自己的非法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包括死亡。狗主人陶某不在家,无法控制狗的行为,无丝毫过错,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而追赶的居民抓捕窃贼亦属正义之举,也无法预料到窃贼会逃到别墅被狗咬,且在窃贼被狗咬时还试图救援,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狗主人陶某应当对窃贼田某的死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但无刑事责任。饲养动物伤人是无过错责任,即首先认定饲养人(管理人)责任,若受害人或第三人有过错,可按该过错程度减轻直至免除饲养人(管理人)责任。本案中虽然窃贼有偷盗逃跑擅闯别墅的过错,但陶某对狼狗放养导致死人后果也属有过错,故不需承担刑事责任,但应适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狗主人陶某不但应负担部分民事责任,还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追赶的居民无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不可否认,窃贼的死其自身负有重大责任。其为逃避抓捕私闯他人住宅具较大的可非难性。窃贼的行为是有连续性的,所以对其侵入住宅的评价不能无视之前的行窃行为。因为窃贼为了逃避之前的行窃行为引发的抓捕,具有目的上的不正当性。窃贼的行为也不属于紧急避险。但窃贼事先对别墅内有危险性较大的狼狗不明知,可稍稍减轻其责任。如果明知内有狼狗、进去以后会有重大危险而强行进入,则是窃贼在束手就擒与甘冒大险以期逃脱之间选择了后者,近乎于自残行为,不能再过多责怪他人。而本案则否,由于别墅并无明显提醒说内有大狼狗、擅入危险,窃贼事先对该危险一无所知,只因慌不择路而误入其中,故其对大狼狗是不可预见的,别墅内放养大狼狗超出了一般人的估计,所以这部分责任不应由窃贼承担。但是,我们说,窃贼罪不至死。从其所犯之罪上看,其可能构成盗窃罪或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侵入住宅的最高也就3年有期徒刑,而盗窃罪除盗窃金融机构、珍贵文物且情节严重外,最高刑罚也就是无期徒刑,本案中数额未提,估计不会太多,几年徒刑足矣。丧失生命对其来说无疑是过重的惩罚。

其次,狗主人陶某是有过错的,民事方面须负部分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际上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无过错责任的基础在于:(1)制造了危险来源的人,应当承担因危险事故发生而造成的损失;(2)这些人更有可能控制这些危险源,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促使其积极采取措施,预防损害发生;(3)获得利益者承担风险,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2]。动物致人损害就完全符合该基础。通常而言,饲养的动物经过人类的驯化,其危险性、攻击性已大大降低。但是,动物毕竟没有人类的意识,其本能中的自卫性与攻击性随时可能发作,造成了对社会、人身的某种损害,即便是温顺如兔子,也可能用爪子伤人。可以说,一切饲养动物,均是潜在的危险源,饲养人因此而产生了对动物的充分注意、谨慎小心的控制管理义务,在享受动物带来的利益的同时,也必须承担其产生的风险,而不应该将此种风险转嫁到社会或者他人身上。当然,动物之间也是有差别的,一般而言,食肉动物较食草动物危险性高,体型大的动物较体型小的动物危险性高,性暴烈的动物较性温顺的动物危险性高。如通常狗的危险性就比鸡的危险性高。相应的,危险性越高的动物,饲养人的注意义务就越高。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19条、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7条都规定,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可见不论地方规章,还是公序良俗都要求对危险动物限制自由活动。而狼狗在犬类中属最兴奋的犬种,本身多动,容易出现兴奋和狂躁情形。本案中的两只体型巨大的狼狗,显然具有较高的危险性,狗主人陶某应给以足够的注意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应拴养、圈养或者有专人看守。其白天将两只狼狗栓在笼子里,这是妥当的,而晚上放出让其在院中自由活动,就不甚尽其看管责任了。尽管这是自家院子,但也不能排除有陌生人进入之可能。并不只有小偷会闯入,可能还会有紧急避险的人,顽皮的人,甚或别墅出现起火、发水之类事故,好心进入的人。并且,有人闯入,狗主人应当及时出现,既可以应对闯入者,也可以指挥狼狗适可而止。正是因为狗的主人不在现场,未能及时阻止狼狗咬人才导致危害后果的进一步增大,违背了阻止动物伤人的义务。综上,狗主人陶某的过错归结为两点:一是给狼狗过大的活动空间,二是当意外出现时未及时出现并制止。

所以说,本案中窃贼与狗主人陶某均有过错。《民法通则》规定了如果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因为自己的过错,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含义是,只有当受害人的过错是导致其受到动物损害的所有原因时,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方可完全免责,否则就应当比较、衡量双方的过错在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中的比例,来确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正确的方法是,首先推定狗主人全责,鉴于窃贼一因逃避追捕、二是翻围墙而入,过错较大,减轻狗主人责任到次责,但由于狗主人放养狼狗且未及时阻止咬人导致窃贼死亡,后果严重,狗主人责任又升至同责左右或同责以上达到主责(究竟负多少比例责任由法院判定)。

最后,对于狗主人还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人命关天,毕竟是死亡了一个人,其危害性已使得单纯用民事法律还不足以完全评价,而必须引入刑法加以制裁了。人的生命,除了国家公权力以罪刑相当原则用司法程序剥夺之外,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被合法剥夺:一是无限防卫,即《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二是意外事件,因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无法归咎于任何人。本案中,狗主人将大狼狗放养于别墅,是为防盗,所以对可能有人闯入是有预见的,而狼狗放养的情况下可能咬人也是可以预见的,至多对咬死人存在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但这也是应当预见的,所以不能认为是意外事件。如果狗主人事前已经把狗锁好,而狗看到有陌生人进来,便反常挣脱一向牢固的束缚导致惨案发生,则可算意外事件。那么,是否归入无限防卫之列呢?显然也是否定的,因为窃贼只不过是为了逃避抓捕,虽说也不排除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可能,但事实仍然是其并无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所以无限防卫的前提并不存在。

确切地说,狗主人是正当防卫的防卫过当行为,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狗主人为了防盗在别墅中放养狼狗,动物在此作为一种工具,动物的行为实际上是主人行为的延伸,狗主人是否在场不影响防卫的成立,只是能否及时控制的问题。这与设立防卫装置防卫将来可能发生的不法侵害的相当,如私拉电网。当现实的不法侵害没有发生时,可以说只是“战备”状态。而当遇到了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狼狗即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发挥作用,如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时,哪怕是将窃贼咬成轻伤,也可算正当防卫。而本案,则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这显然是超过必要限度了。

我们可以用法益衡量说对本案予以评价。违法性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与威胁,因此,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时,应将其所侵害的法益与保护的法益进行比较,如果后者的价值更高或者二者相等,就不具有违法性,不成立犯罪。法益的衡量应是综合考虑事态的紧迫性、行为的必要性、手段的适当性及其他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在正当防卫情况下,即使所造成的损害略大于所避免的损害,也可排除犯罪的成立。因为从社会整体的角度来看是为了保全更大的法益。不法侵害者的法益虽然没有被完全否定,但受到了缩小评价,应受保护的法益优越于不法侵害者的利益。但是,如果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过于悬殊,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失过于重大,则无论如何也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而只能是防卫过限了。不能为了保护微小权益而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或者死亡,即使是非杀死侵害人不能保护微小法益的情况下,也不能认为杀死不法侵害人是必需的。此时防卫人就应该控制降低防卫强度,如果能为而不为,则罪责较大,如果无法控制,也应该为先前的防卫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狗主人防卫非法侵入别墅的人,如果狼狗可以将侵入者吓跑,或者将侵入者咬伤使其丧失继续作案能力,均即可达到目的。除非是针对较为恶劣的抢劫犯等,若将为盗窃侵入者咬死,明显损害的生命权的法益重于财产权、生活安宁权,故为过限,何况本案窃贼还是为逃避抓捕误闯,而非直接为了盗窃。

防卫过当,狗主人的主观状态应为过失。其应当预见放养狼狗在别墅可能会伤害进入的陌生人,而片面为了追求防盗看家的目的,忽视或者轻信可以避免,最终导致他人身亡的严重后果。如果当时狗主人在场而放任乃至唆使,则可转为故意。由于《刑法》未规定专门的饲养动物致人死亡的罪名,故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

此处还要说明一下的是,窃贼与狗主人双方均有过失,如前分析狗主人的责任笔者认定为同责左右或同责以上。在交通肇事罪中,同责致一人死亡的,并不构成犯罪。动物致人死亡能否类比呢?笔者认为不能。因为交通肇事罪比较特殊,随着现代交通工具的广泛运用,为了交通的顺畅和社会经济的进步,行人的注意义务增加,而司机的注意义务则被缩小,由此其分担的危险也减小,承担的罪责也减轻,故即便同责致人死亡,也可宽恕而避免刑事追究。但是其他过失犯罪并不能享受这样的待遇,我们有理由认为,只要没有特殊规定,依照一般人可以认可的,同责过失致人死亡,即应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除非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被害人自己引起,加害人作用较小时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外,其他情况都应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追赶窃贼的民众无刑事和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在此案件中,民众行使的是公民应尽的权利和义务,虽然他们导致小偷仓皇逃跑而翻墙进入别墅而被狼狗咬死,但这不是他们的主观意图。而在小偷进入别墅被狼狗撕咬的时候,他们也已经进行补救。任何人都负有阻止动物伤害人生命的义务,他们的行为表明已尽到此义务。

注释:

[1]2009年11月27日四川新闻网-成都晚报。

[2]参见刘玄鹤:《最新民事案件判断标准和法律依据及典型案例评析全书》,当代中国音像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1页。

[3]《民法通则》第128条则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亦可证狗主人应负部分民事责任。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32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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