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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法社会学的民间立场

2010-07-19胡平仁

关键词:社会学立场民间

胡平仁



再论法社会学的民间立场

胡平仁

民间是个主体性概念。民间立场就是学者在法社会学研究中,倾向于从普通民众的角度来提出问题、观察问题、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它是相对于传统法学所采取的自上而下的官方立场而言的。法社会学采取民间立场,意味着研究者应该关注、尊重并尽量满足民间的需求、意愿、情感和态度;意味着法社会学思维走向的转变和法律接受问题的凸显;意味着法是多元的,要重视和研究多元法之间的互动关系;还意味着纠纷解决和法律秩序的生成与重组应该成为法社会学的核心问题。

法社会学; 民间; 民间立场; 官方立场

一、民间和民间立场的含义

从字面上说,民间的“民”就是民众,就是普通老百姓;“间”就是空间。“民间”就是指普通民众生存和活动于其中的广大的社会空间或场所。从实质的意义上讲,“民间”又是一种人群和人际关系的范畴,它指的是相对自由交往的普通民众或芸芸众生。但无论是字面上还是实质含义,“民间”一词都包含了一种社会的观念,它所对应的是官方,亦即国家的政治领域。民间与官方这一对概念,大致相当于西方学术话语中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换言之,“民间”所指称的是一个有别于“官府”或“国家”的“社会”。②在其日常用法中,“民间”和“社会”常常可以互换。比如“民间团体”和“社会团体”,“民间办学”与“社会办学”等等。正是在这个社会空间里,民众依其熟悉的方式生活,追求他们各自不同的利益,彼此结成这样或那样的社会组织,如家庭、宗族、行会、村社、宗教会社、秘密会社、商品交换场所、中介性社会组织,进而形成一种不在政府直接控制之下的社会空间与秩序。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民间”这个词所指称的空间、场所或人群都是观念性的,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这样一个纯粹的领域,因为民间和官府在现实中是交融在一起的。但理论上我们还是可以把它们区分开来的:某些领域的某些内容是民间的,某些内容是官方的,属于政治性的。比如说,当作为国家公民参加选举而进行投票时,普通民众活动的空间就是政治性的,这时,他们不再是一般市民,而是国家主体;相反,这些普通的民众在过自己的生活时,他就是社会中的一员。所以民间这个词,就是指非政治场合,是个观念性的词语。民间社会的一员,也就是市民社会的一员,市民社会和民间一样强调其私人性质。同样地,官员也是人民中的一员,当他们下班回到家中,他就变成民间社会中的一员。所以我们说民间和官方或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是一种观念上的划分,而不是阵线分明的事实上的划分。事实上,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存在一个单独的政治国家或市民社会。

民与官是两个相对的概念,所以民间立场这个概念就是相对于官方立场而言的。 民间与官方(官府)是两方主体的关系,但是加了个“立场”后实际上就隐含着第三方——学者。因为不管这个立场是官方的立场,还是民间的立场,在学术语境下其实都是针对学者的立场,是指学者在学术研究中的立场。当学者在学术研究中更倾向于从官方或官府的角度来观察问题、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时,我们就说他的立场是官方立场;相反来说,学者倾向于从社会角度来提出问题、观察问题、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时,我们就说他所体现出来的是民间立场。

法社会学的这种民间立场,在有的国内学者那里,则被表述为眼睛“向下”。尽管这种表述很不准确,但其实际含义与笔者所说的“民间立场”是一致的:“向下主要不是中国人常说的‘理论联系实际’,更重要的是追求从实践中发现真实的有意义的问题,发现影响人的行为和制度运作的重要且相对稳定的变量,发现这些主要变量之间的具有恒定性的因此具有普遍意义的因果关系,研究在特定环境条件下人的行为方式以及在不同条件下的变异。因此可以丰富这些简单因果关系构建起来的模型(即理论)。”“向下因此就是要面对丰富的生活材料,分析现实生活中的人的互动。而真正可以耐心细致观察的真实世界总是非常具体的,非常细小的或是在某一个层面,而不大可能在一个国家的总体层面。”*苏力:《研究真实世界中的法律》,参见[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中译本序,第18页。这其实也就是埃利希所说的:“法律发展的重心自远古以来就不在国家的活动,而在于社会本身,现在也必须从社会中寻找。”*Eugen Ehrlich.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the Sociology of Law. Translated by Walter L. Moll.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影印本,第390页。

二、民间立场意味着“民间”是个主体性概念

“民间立场”这个词其实隐含着一个前提:民间与官方都是相对独立的主体。官方一向是个主体,这是勿庸置疑的,而民间在现实中并非一直是个主体。因为,尽管民间这个词总是存在的,但在官府或国家支配一切或垄断绝大多数资源配置的特殊历史条件下,它会名存实亡。不过,就民间立场而言,它的存在就意味着民间必须首先成为一个主体。如果民间不是主体,而只是与官方这个主体相对应的客体,那它就不会有自己的地位,也就不会有自己的立场。

民间社会为什么是或应当是一个主体?为什么要确立民间社会的主体地位?

首先,这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需要。民主政治就是要承认和确立普通民众的主体地位。只有民众或民间社会是个真正独立自主的主体,他才能自治,才能与政府对应和对话。如果民众或民间社会不是个主体,只要听凭摆布就可以了,就不可能与政府构成对应关系,也不存在与官方对话的可能,更不存在互动。对话与互动的背后都隐藏着平等性,而命令和服从背后都隐藏着不平等性。

其次,这是社会管理的需要。民间社会的事情还是需要民间社会来管理,政府任何试图包办代替的努力最终只有两种结果:要么政府不堪重负,甚至被拖垮;要么包括国家在内的整个社会都缺乏生机与活力。所以,“小政府大社会”、民间自主或社会自治等理念,乃是社会规律的体现,而不是哪个思想家的主观臆想。

此外,这也是对现实社会状况的一种描述。1949年新中国的成立,人民获得了政治上的解放。但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和长时期的“政治挂帅”,大大地扩张了政治国家权力的支配空间,把民间社会应有的自治空间弄得相当狭小。“文化大革命”是一个极端的例子,那时甚至家庭的“餐桌社会”和夫妻的“枕边社会”也是一个国家政治场合。也就是说,政治国家吞没了市民社会。随着改革开放,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产生了大量自由流动资源,即不受国家统一控制和分配的劳动力、资金、产品、原材料、技术乃至信息等等;与自由流动资源相伴随的是各种机会(如升学机会、就业机会、致富机会、提升机会等等)的增加。社会自由流动资源和机会的涌现与增加,也呼唤并导致社会资源与机会的组织及分配方式的变革,这就大大强化了民间社会的自我组织能力和内在秩序的建立。与此同时,由于城市化进程在市场经济的搅拌器中日趋加快,传统意义上的农民队伍不断分化,越来越多的“乡里人”转化为现代城市市民。即使依然扎根于乡土的农民,也正接受市场经济那只神奇之手的“按摩”和强劲的工商业文化的沐浴,他们从生活方式到内在精神都呈现出一种日益强烈的独立人格、自立意识、权利意识和自治观念。民间社会或市民社会的主体地位正在形成。

总之,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现实中,官方和民间、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关系都不再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主体与客体这一对范畴所表现出来的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而不是互动关系。也正因为如此,主体与客体这一对概念发展到当代,发生了一个根本性的变化:主体与客体的消融,既使是人和物的关系也不再称做主客体关系了。20世纪后期的西方哲学创造了一个新的概念,叫主体间性,或互为主体性,即涉及一种关系时双方都是主体,同时也都是客体,当我是主体时你是客体,当你是主体时我是客体。这个概念最大的特点在于强调双方的平等互动关系。比如老师和学生的关系就应该是一种互为主体的关系。当老师向学生传播知识时,表面上老师是主体学生是客体,但是老师传播知识不是一厢情愿的,学生能不能接受而且学生的态度如何也会影响老师,更何况学生还可能提出不同的思想和观点来反驳老师、审视老师,学生还可以提出一些问题来和老师交流,所以老师和学生的关系是互为主体的关系。人与人之间互为主体性还好理解,而西方后现代哲学的最大特点是把人与物的关系,人与自然、人与环境的关系也看作是互为主体的关系。比如人与环境,原来就被认为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人对环境就是支配和掠夺。而现在,换个角度来说人与环境是平等的,是融为一体的,人受环境制约,人得尊重自然。既然人与自然是平等的关系,那人就不能一味地掠夺自然,向它无限制地倾倒垃圾,否则大自然就会报复我们,比如环境污染、生态失衡。这就是大自然作为另一方主体对人类的报复。大自然通过它这种报复性来体现它作为主体的价值。它虽然不像人一样能进行思考,但它通过后果来与人类对话:你不能太掠夺我,否则我就给你“好看”!现在大自然已经在给我们“好看”了。

三、民间社会成为主体的条件

民间社会成为主体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首先是组织上的独立性。民间社会是在与政治国家相分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自由联合状态,它的生成、组织和运转也往往是以民间形式进行的。这意味着民间社会是一个具有自组织能力的巨系统,它自身可以从内部建立起必要的秩序,而不必仰仗国家运用强制性力量从外部去建立,更不应该依附于政治国家,否则民间社会就容易被政治国家所吞没。事实上,人类社会本来就是以民间为主体和活动舞台的,政治国家的崛起和日益强大,虽然使得民间社会的独立性相对弱化,但经济、特别是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一方面使大量原有的社会组织日渐摆脱对政治国家的人身依附或行政依附,成为自主自立的社会主体或市场主体;另一方面,分娩出各种介于国家和家庭之间的社会中介组织(即民间组织),如商会、行业协会、文化体育协会、学术性学会或协会、基金会、联谊会以及各种名目的俱乐部等,它们担负起组织和协调社会生活、管理非政治性事务的职能。这些都使民间社会的独立性在绝对意义上大大加强。

其次是经济上的自主性,就是自己能够自负营亏。一个人也好,一个组织也好,如果经济上不能自主,它就不可能是自主的,这是个很简单的道理。为什么现代自主多了?为什么现代人敢对政府说“不”、敢批评政府呢?这首先是经济上的独立。因为我们不再担心如果说了句政府不高兴的话,饭碗就会丢掉;或者不用担心如果丢了工作就无处安身。所以经济上的自主性很重要。

再次是活动的自主性,就是根据自己的意愿去展开活动。假如一切活动都要靠别人来按排,在活动中完全听从别人的摆布,那么这种不能自我组织的个人或单位就不是主体。自我组织即自主,是能够按排自己的活动,进行内部协调,掌握自己的命运的。这并不是说不听从他人的意见,只是他人的意见对还是不对,是否采纳最终取决于主体自己;也不意味着不接受官方的指引、领导和控制,而是说不论官方管与不管,这个机构能够照样存在和运转。并不是以官方的管理为该机构或个人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活动的自主性往往意味着意见交换的充分性。民间相对于官府的最大好处就是相互之间没有太多忌讳,尤其是政治上的忌讳。人与人之间要么没有往来,有往来的话意见交换就比较充分。比如一个人在台上讲话,就不能完全表达自己,要有所保留,或者讲些比较冠冕堂皇的话。而在台下那些非正式场合,说话就比较随意,意见交换就相对充分些,顾忌不会象官场上那么多。当然这种顾忌也是有原因的。因为政治领域的影响比较大,涉及到公共生活,而不只是涉及个别人的生活。而民间社会是个私人空间,影响面小得多。而且民间社会不是个大一统的概念,而是由关系较密切的许多小团体组成的。这些亲密团体内部意见交换比较充分,而群体之间的交流则没有那么充分。所以民间意见交换的充分性指的是民间亲密团体内部成员之间交流的充分性。

四、民间主体和民间立场对法社会学的意义

上面讲了民间为什么是个主体和怎么样才能成为一个主体。 现在我们来思考另一些问题:民间主体意味着什么?它对于法社会学研究意义何在?

第一,民间立场意味着研究法社会学的学者应该自觉关注民间的需求、意愿、情感和态度。

民间作为主体,无疑有着自己的需求、意愿、情感和态度,当然也有自己看待事物、处理问题的立场。假如民间社会不是独立的主体,就不可能有民间立场,因为物没有立场,只是被支配的对象。另一方面,“民间立场”又是相对于官方立场而言的。

从理论上说,任何一门独立的学科,都有其相对独立的学术立场。这种学术立场,是相对于官方立场与民间立场的第三者立场。但事实上,学者也是社会中的一员,学术研究也是存在于现实社会的一种生活方式和生存话语,常常要受到现实生活中某种价值观念的支配或影响,人文社会科学尤其如此:要么中间偏上,即倾向于官方立场;要么中间偏下,即倾向于民间立场。当学者在学术研究中更倾向于从官方或官府的角度来观察问题、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时,我们就说他的立场是官方立场;相反来说,学者倾向于从社会角度来观察问题、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时,我们就说他所体现出来的是民间立场。纯学术的中立立场虽然存在,却是很少见的。

古代法学与政治学是不分的,其立足点都是国家和国家权力,虽然其学术视野也会涉及社会和社会现象,但其基本的研究态度是自上而下的,因而体现出来的是一种与政治统治相关联的官方立场或准官方立场,即着重说明和论证官方意识形态。其思维方式是自上而下的,最典型的表达如:“法者,上之所以一民保下也。”(《管子·任法》)。“法者,编著之图籍,设置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韩非子·难三》)法就是高高在上的官府向人民发布的人们必须遵守的一些规范。这就是我们的古人所理解的法。我们把这称做是自上而下的官方立场。近代以来的法学尽管取得了独立学科的地位,并发展成一个家族式的学科群落,也一再宣称或主张自己是关于权利的科学,社会主体的权利是其主要的兴奋点和学术视野中心,其立足点似乎更偏重于民间立场,但从全部的研究话语来看,它依然采取的是类似于政治学的自上而下的立场:国家法(尤其是国家的成文法)是法学研究的主要对象甚至全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是法学学者思维的主线和基本走势。这也正是人们(无论官方还是学者)常常将法学与政治学归为一个大类的一个重要原因。尽管有众多的法学学者强调对权力的制约和人权的保障,但所体现出来的也是一种比包括立法权在内的国家权力更高的“上帝”立场和“上帝”视野,而不是从芸芸众生的角度和感受出发的民间立场和民间视野。这些学者对官方话语有更多的体认和领悟,而对民间话语反而深感空荡与隔膜。法社会学则旗帜鲜明地采纳了作为其母系的社会学的社会(民间)立场,其研究态度、研究方法和学术话语都深深地打上了民间立场和民间视野的烙印。

毫无疑问,用这种以“国家法”为主要甚至唯一研究对象的官方立场来分析法律现象,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但其日益明显的局限性也招来了越来越多的人们对这一学术立场的质疑与反思。中国的法治和法学都在呼唤着一种新立场、新思维。而法社会学受社会学和人类学的影响,从其诞生之日起,采取的就是一种民间的立场和自下而上的思维方式。立场和思维方式的不同,导致法社会学和传统法学在学术旨趣、兴奋点、研究视野、话语系统等等都有着很大的区别。

任何主体都有自己的需求、意愿、情感和态度。我们承认民间是个主体,而不是由官方支配的客体,就意味民间有自己的需求、意愿、情感和态度,而这些需求、意愿、情感和态度都应当受到尊重,甚至要尽可能地给予满足。法社会学采取民间立场,也就意味着研究法社会学的学者应该关注民间的需求、意愿、情感和态度,而且这种关注不是一种外在的关注,而是一种平等的尊重,并且还要尽量予以体现和满足。这是民间立场对法社会学的第一层意义或要求。

第二,民间立场意味着法社会学思维走向的转变,并要特别关注法律接受问题。

在官方立场看来,法都是由国家机关制定出来的,所以国家法是法的全部;而且法是用来维护国家权威、统一和约束民众行为的规范,而不是约束国家权力的规范。因为从官方的角度来看待法时,只有官方制定的那些法才是法,那些习惯、判例都不是法,都要受到他们所制定的规范的制约。所以立法就是研究的核心,是出发点。接下来是执法,即国家机关以高高在上的态度,来贯彻实施他们所制定的法律。执法以后的司法仍是国家机关的行为。至于守法,也是国家机关以高高在上的态度,要求民众接受他们所制定的法律。立法、执法、司法的目的都是让民众遵守的。而守法的“守”字就意味着民众必须都按官方所制定的法律办事而不能违背,这样就体现出了民众的客体地位。面对法律,民众只有遵守的份,而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更不能违反。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又加上一个环节即法律监督。所有这一切都是为了维护官方和法律的权威,而且这个法还是国家法。所以国家法是至高无上的,但相对于官府来讲它又是可以随意操控的。法律的整个运作机制在法学研究中也就是这样固定下来的,这就是笔者所称谓的自上而下的思维方式。我们现在的整个法理学体系也是按这个模式来设置和论述的。法律的运作过程也就是这几个环节。而其他重要环节,如仲裁、调解、谈判和法律接受,一般的法理学教科书基本不涉及。因为这些环节不是体现官方立场的,其主体都属于民间。这就是从自上而下的官方立场所得出的必然结论和在研究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固定思路。

现在反过来,法社会学不采取传统法学的思路,主要不从官方立场出发,而是从民间立场出发来展开对法律的研究。此时,我们的兴奋点是什么呢?我们会发现些什么?我们可能得出什么结论呢?很显然,从民间立场出发来看待法律,自然会问民众需不需要法律,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他的意愿是什么,通过法律想达到什么目的,他对法律的情感是怎么样的,是亲近的,排拒的,还是漠不关心的。这实际上就触及到了法律接受问题。“法律接受”是笔者几年前提出的概念,它指的是社会公众对法律规范予以接纳、认同、内化、服从或漠视、违背、规避和抗拒等行为反应。*胡平仁:《法律接受初探》,《行政与法》2001年第 2 期。守法是一种被动行为,而接受是一种主动行为。法律接受背后隐藏的恰恰就是民间立场,从官方立场出发是不考虑法律接受问题的。因为他们制定法律就是让人遵守的,人们只有遵守或服从的份。当从民间立场出发时,民间既然是主体,它就得考虑这个法有没有用,要考虑该如何对待这个法,接受这个法对民间意味着什么。所以从民间立场出发必然得出法律接受问题(包括国家法与民间法)。一般来说,民众既是民间法的创造者又是其执行者,所以对民间这些他们自己创造的规则会很容易接受,或者因为和民间立法者的生活距离很近,也比较容易接受。而他们与国家法相距甚远,相对来说比较隔膜。很显然,当我们从下往上看,法律接受就是最主要的,因为这是第一站,而立法就变成次要的。由此引发出另一个问题,即法律的实效问题。因为法律接受的态度如何直接就是法律实施的结果,这就是法社会学上关注的法的实效。从自上而下的官方立场看,立法者也关注法律的实效,但往往鞭长莫及;而从民间立场来看,第一站就是法的接受与实效问题。即使从中立的纯学术立场出发(即同时采取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双向视角),法律的运行过程也表现为法律创制(或法的生成)、法律执行、法律接受、法律救济(行政复议、司法、仲裁、调解和法律谈判)、法律监督和法律实效,法律接受也处在重要的中心地位。*参见胡平仁主编:《法理学》中的相关分析和论述。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8年。

第三,民间立场意味着对法社会学来说法是多元的。

民间立场并不排斥官方立场,它肯定除了民间立场以外还有官方立场的存在,所以不是以一种立场取代另一种立场,而是两种立场并存。它们的背后是两元主体的客观存在,而且两元主体都有自己的行为规则。所以从民间立场来看,意味着我们还要关注民间内部的法,或民间内部的规则,也就是现在所说的民间法。这意味着法是多元的,除了国家法,还有民间法;要尊重多元法,重视多元法,研究多元法之间的互动关系。互动就是互为主体的意思,隐藏在背后的精神就是平等性,不存在孰优孰劣、更不存在谁替代谁的问题。

学者在一定程度上的确是相对独立于官方与民间的。但独立就意味着隔阂。相对独立的法学学者如何才能真正了解民间的内部规则?民间立场对法学学者的研究意味着什么?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近年来国内学界盛行德国哲学家狄尔泰的一句话,这就是“同情的理解”。所谓“同情的理解”,也就是20世纪初马林诺夫斯基所谓的“文化持有者的内部视角”或“当地人视角”(the native’s point of view),即研究者投身于他所要研究的人群之中,参与他们的社会生活,并尽量以当地人的眼光和思维方式去观察与思考周围正在发生的事情,进而熟谙当地居民的规范与价值(包括需求、意愿、情感和态度)。从现实情况看,学者多属于中产阶级,并不是普通民众中的一员,这就决定了学者在学术研究中,必须设身处地从一个普通民众的角度来看待问题。只有把自己变成普通民众的一员,才能真正体会一般民众对法的需求、意愿、情感和态度。如果只是以一个外在的研究者的身份去调查,那得出的结论必然是隔膜的。这也就是马林诺夫斯基所说的,你不能以一个外来旅游者、研究者的身份来调查,必须把自己想象成或就把自己当做一个当地人,与当地人同吃、同住、同劳动、同生活,才有可能真正体会到他们的情感和意愿。总之,这种“同情的理解”或“当地人视角”体现出来的正是我们所说的民间立场。

在马林诺夫斯基倡议并身体力行之后,众多法人类学家和法社会学家也纷纷以“当地人视角”考察亚、非、拉和大洋洲地区部落居民的文化和法律。他们发现:这些社会并非没有法律,而只是没有西方模式的法律;同时,即使在当代最发达的国家,国家制定法也不是唯一的法律,依靠民间的习惯、风俗等建立起的秩序在国家法所不及和不足的地方以另类法律的形式生长。*参见[美]霍贝尔:《原始人的法》(修订译本),严存生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为了避免现代化及全球化进程对世界文明多样化形态的摧残,后现代思潮也接过“当地人视角”的旗帜,极力倡扬“地方性”(localize)以应对“全球化”(globalize)。吉尔茨(Clifford Geertz)等人对地方性知识的寻求就是一个典型例证。*1983年,吉尔茨在《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和法律》一文中提出,应依据地方性知识(直觉和直接个案)来认识法律,主张法律本身就是地方性知识。在任何地方,事件的文化背景都是法律分析的一个重要方面。参见[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阐释人类学论文集》,王海龙、张家瑄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这些现象导致了法律多元理论的诞生。法律多元论不仅对以国家法为唯一研究对象和法律表现形式的传统法学理论发出了挑战,而且有力地印证了民间立场的学术价值和独特魅力。*关于法律多元理论,参见[日]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强世功、范愉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胡平仁:《法社会学的法观念》,原载《社会科学战线》2007年第3期,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法理学、法史学》2007年第8期全文转载。

第四,民间立场还意味着纠纷解决和法律秩序的生成与重组应该成为法社会学的核心问题。

这也是官方立场和民间立场共同关心的问题。官方、民间与学者之所以能够互动就是因为他们基于共同的生存伦理,有着共同的追求,即法律秩序的建立。离开了这一点,民间、官方和学者就不可能连在一起。只是他们的最终目的有所不同:从民间立场来看,其最终目的是自由的实现;而从官方来看,是国家权力的有效运作。当然在民主政治下,二者的最终目的也是一致的,比如政府管理的最终目的也是民众自由的实现。但实际上不完全如此,官方机构是相对独立的,所以他们更关心权力的运作。权力的有效运作有助于法律秩序的形成,反过来法律秩序的生成也有助于权力的有效运作。按正常来讲,权力的有效运作应该是一种手段。但官方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主体,它要追求本身利益的实现,所以会更关心权力的有效运作。这可以看出两种立场同中有异、异中有同,相异的是观察问题的出发点或角度不同,目的也不同,相同的是都关注法律秩序的生成。

综上所述,法社会学的民间立场,展示给人们的是一种民间的视野、民间的情感。它意味着民间的烟火与戒规、俗民的悲戚与欢欣,应成为法社会学学者学术思维的兴奋点与出发点,甚至构成他们自身生活与呼吸的一部分。

[责任编辑:李春明]

TheFolkPositionofSociologyofLawRevisited

HU Ping-ren

(Faculty of Law, Xiangtan University, Xiangtan 411105, P.R.China)

sociology of law; folk community; folk position; official position

2009-10-16

胡平仁,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湘潭 41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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