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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儒交融

2010-06-29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6期
关键词:无讼道德法律

孙 桢

一、传统法律中的神意色彩

中国的传统法律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是在天的意志下存在的,带有神意色彩和较强的神秘性。无论是阴阳五行说,还是天人合一的理念,这些“顺天”的神意思想影响了中国古代的立法、执法及司法,如传统法律思想中的天命天罚思想、君权神授思想等。

西周时期提出的“以德配天”、“敬德保民”的思想看似摆脱了对神的依赖,其实不然。君王行德,就会得到上天的眷顾,就会“天降祥瑞”;否则就会祸以蝗灾、旱灾以示惩戒。统治者由于对天的敬畏和恐惧而不得不谨慎执政,虽不一定如履薄冰,也必是有所畏惧。因此西周这些法律思想的提出实质上并没有动摇神权,只是对天命观进行了改进和修正。

从此,神权思想成为了一种隐在政治、法律背后的精神支持。西汉年间,董仲舒把法律起源归因于神,他宣称天是万物的最高主宰,百神的长官,为至高无上的神。君主是人间最高权力的享有者,古代法律的制定者、执行者,既然君主成了天派来的代理人(成了天的儿子),那么自然整个封建社会的政治、法律和人伦秩序都是上承“天意”的结果。

传统法律中的神意、神秘色彩对中国古代法律乃至社会起到了一定的积极意义。第一,它对于封建专制制度的巩固、法律权威的树立,提供了系统的理论支持。暂且不论每朝每代的法典是良法还是恶法,有了神秘观念的支持以后,百姓变得更为容易接受和遵守法律。第二,它对于君权和行政权的约束、刑罚的减轻起到积极的作用。在封建社会,百姓是很难监督和制约官员和君主行为的,而“天”充当了监督和惩戒统治者错误行为的角色。由于灾难被视为暴政、苛政引起上天恼怒所致的结果,同时君主希望通过查访冤狱、“赦肴”等行为取悦于天,带来天佑的万世而治,所以神意思想无形中促进了统治者施仁政、行德治。第三,教育民众向善,以心理威慑预防犯罪。“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善有善报,恶有恶报”这些广为流传的民间俗语背后有着神意力量的支撑,促进了人们自我约束、自觉守法。

二、传统法律中的儒家文化色彩

第一,道德问题法律化。在现代社会人们往往把法律视为道德的底线,然而在中国古代社会,这一点并不明显,事实上道德问题常常被提高到法律的高度。传统社会不仅仅把一种道德追求、道德信仰、高尚的生活方式变成了一种法律义务,而且对违反者给予严厉的刑罚制裁。例如《唐律疏议·斗讼》记载道:“滕及妾置夫者,杖八十。”妻妾责骂夫或长辈,在现代社会于情于理最多只能算是一种违礼的行为,但在中国古代社会却要处以重刑。法律惩罚代替了道义上的谴责,道德问题被法律化了。另外,中国传统美德反复强调的孝本是一个道德规范,但“不孝”却成为了十恶之一,被纳入国家法律条文之中。

第二,法律问题无讼化。在中国文化的潜意识里,其实一直在追求一个大同的理想社会,如《礼记·礼运》中所描绘:“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谋闭而不兴,盗窃乱城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我们不难看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追求一种“无讼”的状态。孔子在《论语·翩渊》所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无讼的价值观。当今中国维权意识淡薄的社会现象一定意义上也和无讼思想留下的影响有关。在《水浒传》中有一个故事,讲述了金翠莲父女走投无路之际,女儿只得以三千贯钱典身给郑大官人为妾,后被郑家娘子无理赶出,并反讨要三千典身钱,金家父女万般无奈,只得卖唱还债。虽然故事是文艺作品,但却可以在一定层面上生动形象地折射出当时的社会现状。在疑惑于此父女二人没有做出任何报官(起诉)的行为或者尝试的同时,也能让我感到当时法律对于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薄弱和缺位。

如同任何一个其它社会问题一样,无讼的背后也一定有其特定的社会文化根源。我认为有以下几点影响因素:第一,宗法时代聚族而居的社会地缘关系。当发生纷争时,人们习惯于寻求族长的协调或者纲常礼教的规范作用,而不是首先考虑诉诸法律和求助于官府。法国勒内·达维德在《当代世界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说:“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他们不要求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与和谐。”“法者刑也”的观点加之地域关系带来的面子问题或许导致了以诉讼为耻的错误心态,也就间接造成了无讼的社会法律心理。第二,传统文化思想的影响。传统文化提倡“中庸”、“和为贵”;又提倡“日三省吾身”,这些思想熏陶下的古人或许习惯于“反求诸己”,在自省、克己、修身的过程中,学会了宽恕隐忍他人的过失,学会了平和地退一步解决冲突。第三,群体的畏法心态。传统法律指定与执行过程中一定程度上的不透明与不公正,使得老百姓不可避免会产生畏法和疑法的情绪。

传统法律追求的无讼和今天所谓的非诉讼机制(仲裁、和解等)的内在精神是有区别的。前者追求社会没有矛盾、冲突,或者回避争议的处理;而后者是在正视客观矛盾和冲突的前提下,寻找除法院审判以外的其它争议处理方式。尽管无讼和非讼在一定程度上有相似之处,都在追求和谐社会,但其本质属性决定了前者是法律落后薄弱地象征;而后者是法治文明进步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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