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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妹诉吴惠秀等人视听资料认定引起的借款合同再审案

2010-06-04高海燕曹利勇

改革与开放 2010年6期
关键词:视听资料借条常州市

高海燕 曹利勇

【裁判要旨】视听资料的证明力问题因视听资料自身的特点而比其他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更显得复杂,所以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根据具体个案的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程度的证明力,不宜机械地认为所有的视听资料证据都是间接证据,都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原审被上诉人):陈文妹,女,1957年12月2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戚墅堰区梅港新村4幢丙单元303室。

被告(原审被上诉人):吴惠秀,女,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戚墅堰区丁堰镇芳渚村委张家塘35号。

被告(原审上诉人):被告常州好蝶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勤新村。

法定代表人高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基本案情

吴惠秀原系常州好蝶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蝶公司)的出纳,2005年7月13日,吴惠秀经手向陈文妹借现金130000元,同日,吴惠秀向陈文妹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陈文妹现金130000元,借期4个月,借条上加盖了好蝶公司的公章;2005年7月19日,吴惠秀经手又向陈文妹借现金84000元,同日,吴惠秀向陈文妹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陈文妹房贷款110000元,好蝶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加盖了公章。后吴惠秀及好蝶公司均未能归还陈文妹借款,陈文妹遂诉至法院。

三、诉辩意见

原告陈文妹诉称,2005年7月好蝶公司通过吴惠秀找到原告提出借款急用,原告分两次给了吴惠秀240000元。7月13日给了吴惠秀130000元,讲好借期4个月,并写了借条一份,加盖了好蝶公司的印章;7月19日,原告再次为被告筹了110000元,好蝶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加盖了公章。但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40000元。

被告吴惠秀辩称,借条是我所写,但该借款都是赌债,我写了借条后,是原告逼我去盖章,我上班时偷盖了单位公章。

被告好蝶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陈文妹素不相识,也从未通过被吴惠秀向其借过钱。吴惠秀已经明确向法院陈述该借款系与陈文妹共同参与赌博而形成的赌债。借条上虽然加盖了我公司的公章,但并非我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由吴惠秀偷盖公章所致,且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是由其冒名代签,由此可见,另外,吴惠秀向法院提交了其与陈文妹的谈话录音资料,从双方的交谈内容中可以清楚地反映该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实则是赌债。

四、原终审裁判要点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问题,录音资料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被上诉人吴惠秀也提供了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该录音资料可视为是原始证据,能够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审中被上诉人陈文妹认可录音资料中的声音系其本人的声音,但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录音资料存在伪造、裁剪或涂改的情况,故本院对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从吴惠秀向法院提供的录音资料反映,虽然陈文妹与吴惠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吴惠秀于2005年7月13日向陈文妹出具的《借条》系两人在共同参与赌博过程中形成的赌债,而吴惠秀于2005年7月19日出具的《借条》根本不存在,故原审法院判决好蝶公司、吴惠秀归还上述两笔借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06)武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文妹的诉讼请求。

五、再审裁判要点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好蝶公司提出不知道有该笔借款,吴惠秀也认可是自己偷盖了公司的印章,但此属公司管理上的问题,并不能否认借条本身的真实性。原审中吴惠秀提供的录音资料,只能证明吴惠秀与陈文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法客观反映出两次借款行为是在赌博过程中发生的;原审中吴惠秀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该两笔借款系赌债,且由于证人并未出庭质证,其证据效力明显低于作为书证的借条,故难以认定该两笔借款系赌债。二审中以难以分清和辨别谈话内容主旨的视听资料来否定本案作为书证的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有不当。吴惠秀2005年7月13日出具给陈文妹的借条,由吴惠秀夫妻二人签名并加盖了好蝶公司的印章,鉴于吴惠秀系好蝶公司的出纳,应当认定该笔借款系以好蝶公司名义向陈文妹借得,应由好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2005年7月19日的借款,陈文妹承认实际发生的借款只有70000元,故其余部分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条载明借款人是吴惠秀,好蝶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印章,应当认定该笔借款系以吴惠秀个人名义所借,由吴惠秀自己承担,好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常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以及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06)武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

二、好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文妹借款130000元;

三、吴惠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文妹借款70000元,好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再审改判意见评析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大量的先进的高科技的录音、录像设备的广泛应用,视听资料成为了一种新的诉讼证据。该案的关键就是对视听资料的认定问题。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声音等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形式。根据载体的性质可以将视听资料分为录音资料、录像资料两大类,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录音资料。一般认为,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诉讼证据具有如下特点:

1、高科技性。视听资料的信息载体具有较高的科技成分,其制作、保存、显示分别需要专门的摄录、存储、播放设备,比其他证据形式具有更高的技术要求,带有明显的科学技术运用性质。

2、准确性和逼真性。和其他证据形式描述、阐释的方式相比,视听资料在形成过程中受录制人以及其他人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小,可以相对准确地反映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而且通过视听设备对音像数据的解读,可以以声音、图象逼真地反映人和事物的各种状态、运动和发展,这种对过往事实的生动“还原”也是其他证据形式难以做到的。

3、动态直观性。视听资料往往是对一定时间内持续的音响、影像进行录制,当这一动态过程得到重现时,具有动态的直观性。如录音资料,不但能够反映说话人的语言所表达的内容,还能够反映说话人的语调、语速等特征。这对于准确、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4、易被伪造、篡改。科学技术的发展不仅使视听资料这一证据形式具有相当的优越性,同時也使它比其他证据更容易被伪造和篡改,而且这种伪造和篡改并不像传统的书证那样会留有比较明显的痕迹,其鉴定和甄别具有相当的难度。因此,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也必须依赖一定的科学技术,这样才能使视听资料的证据价值不至于被其弱点所淹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录音机、摄像机、录音电话等摄录设备的普及,视听资料的制作已经变得轻而易举,其应用范围正在不断扩大。加之在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的过程中,必然越来越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此当事人选择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情况也将会日益增多。

我们认为,由于视听资料一方面具有准确、直观、动态、逼真的优点,另一方面又容易被伪造、篡改而损害其证明力,因此在这两个极端之间存在着一个证明力由弱到强的相当大的范围,可以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对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作出认定,这里面应该包括将可信度高的视听资料直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的情况,也就是说,不需要其他证据佐证。而法官自由裁断视听资料证明力的幅度则可以通过证据规则来控制。实际上,视听资料在很多情况下已经不再只是作为保全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的手段,而是成为记录民事活动的第一手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固守视听资料只起印证作用的传统观点,也许有些案件的某一方面的事实将面临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若直接以举证不能让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风险又显失公平的窘境。至于视听资料的脆弱性问题,一方面是一个可采性审查的问题,另一方面是一个鉴定的问题。对于那些根据普通人的生活经验和常识就可断定是经过剪辑、加工等方式伪造、篡改过的视听资料,法官可以在证据资格审查阶段就以欠缺真实性为由否定其可采性,没有必要让其进入到证明力的审查阶段。对于那些真伪难辨的视听资料,由于视听资料的剪接只有经过复制才可能在载体材料上不着痕迹,而视听资料在复制过程中是有一定的损耗的,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应该可以通过技术鉴定得出比较准确的结论。??

总之,视听资料的证明力问题因视听资料自身的特点而比其他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更显得复杂,所以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根据具体个案的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程度的证明力,不宜机械地认为所有的视听资料证据都是间接证据,都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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