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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个人权利的逻辑演进

2010-06-04张永胜

改革与开放 2010年6期
关键词:商务印书馆洛克权力

张永胜

摘要:洛克在其著作《政府论》中阐述了个人权利思想,洛克将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作为其理论的逻辑主线。个人权利是天赋的具有至上性;国家是个人权利让渡的产物,由此产生的政府必然是有限的;政府应以保护个人权利作为自己的第一要务。

Abstract: Locker in its work "Government Discussed" elaborated the individual right thought that Locker took between the individual right and state power's relations its theory the logical master line. The human rights money pouch talent has supreme; The country is the individual right transfer product, from this produces the government is inevitably limited; The government should protect the individual right to take the own first important matter.

关健词:洛克自然状态个人权利有限政府

Key word: LockerNatural state Individual right Limited government

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是17世纪英国启蒙运动的杰出代表人物,也是近代西方思想史上著名的的经验主义哲学家、政治学家、经济学家、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杰出代表。同时也是近代自由主义思想的奠基人,其经典著作《政府论》是一部具有开创性的政治学著作,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洛克的个人权利思想贯穿在这部著作中,构成了这部著作的逻辑主线。

一、洛克个人权利的逻辑起点——自然状态和个人权利的产生

自然状态学说是17世纪影响甚广的一种国家起源理论,作为那一时代的政治思想家,洛克不可避免地接受了这一学说并把它作为自己个人权利思想的逻辑起点。自然状态并非一种真实存在的人类生存状态,而是基于人性的善恶所做出的一种理论上的前提假设。由于对人性善恶的评判上的差异,洛克对自然状态的描述很显然与其前人霍布斯有着很大的不同。霍布斯从人性恶出发推演出自然状态必然是战争状态。在此状态中,人们的生活是“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

洛克很显然接受了霍布斯的自然状态说,但不同的是洛克认为人是有理性的,自然状态之所以是和谐美好的,是因为有以人的理性为内容的自然法的调整。基于人的理性原则,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和平状态,是自由、平等和无限美好的的状态。“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们的财产和人身,而勿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 看得出洛克的自然状态包含了三层内涵,第一,在这一状态中的人是自由的,“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 可以看出,自然状态中没有任何高于个人的政治权威。第二,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都是平等的,“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 第三,洛克的自然状态是一种有秩序的状态,人们的自由是受到自然法的约束,所谓自然法就是理性,是来源于上帝能被人的理性所认识的自然地道德规范。自然法规定“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自然法的目的就是“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害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 谁违反了自然法就会受到自然法的惩罚。人人都有执行自然法的权利,根据罪行进行相应的而非任意的处罚。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一个没有政府和国家的自然状态下,人们仍然可以过着和平,自由与自足的生活。

通过对自然状态的论述,洛克提出个人权利来源于人的本性和自然,是一种天赋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并且从中推导出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权利这一哲学思想。洛克是人类政治思想史上第一个从理论角度阐述“天赋人权”原则的政治思想家。

在此之前弥尔顿也曾提出过“天赋人权”,但是却没有从理论上加以论证。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洛克应当是第一个将 “天赋人权”上升到理论高度的政治思想家。在此基础上,洛克详尽论述了人的自然权利,为个人权利的来源提供了可靠的理论依据。洛克的这一思想对于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并被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独立宣言》所吸纳,构成了资产阶级的法律原则。

二、洛克个人权利的逻辑演化——个人权利的让渡和政府的产生

既然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人类生存状态,那么人们为什么还要脱离自然状态,进人政治社会,建立国家呢?在洛克看来,尽管自然状态是完美的,但是也存在着一些缺陷,第一,自然状态缺少一种确定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作为评判是非的标准和裁决纠纷的共同尺度;第二,缺少一个有权力按照既定法律来裁判一切争端的公平的裁判者与执行者;第三,缺少权力来执行已作出的正确的判决。 为克服自然状态的这些缺陷,更好地保护自身的个人权利免受侵害,人们联合起来,出让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给社会,从而构建了国家和政府。

在洛克的眼中,个人权利构成了一切政治权力的源泉。“政治权力是每个人交给社会的他在自然状态中所有的权力,由社会交给它自己设置的统治者,附以明确的或默许的委托,即规定这种权力应用来为他们谋福利和保护他们的财产。” 也即是说,先有了个人权利,后有政治权力。国家和政府所拥有的权力其实是个人权利的部分让渡。洛克进一步指出政治权力其实就是“为了规定和保护财产而制定法律的权利判处死刑和一切较轻处分的权利,以及使用共同体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不受外来侵害的权利;而这一切都是为了公众福利。” 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政治权力来源于个人出让的部分权利,其目的仅仅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公共福利,也即是保护个人的权利。

洛克通过社会契约理论论证了个人权利的转移方式。与霍布斯服从式的社会契约论所不同,洛克对社会契约论进行了新的建构。洛克认为,人们把在自然状态中所拥有的一部分个人权利放弃,交由社会行使,从而形成政治权力。同时以信托的形式将政治权力交由社会自行设置的统治者,同时规定这种权力应用来为他们谋福利和保护他们的财产。这种以信托理论为基础的社会契约论,为被统治者提供了有利于自身共同利益的理想的政府模式,并为后来资产阶级革命的提供了政府形式的蓝图。

三、洛克个人权利的逻辑结论——有限政府与个人权利的保护

通过对政府起源的论证我们可以看出人们达成契约,进入政治社会,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权,因此,政府的起源和目的就是保护人民的财产,也即是保护个人的权利。为了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特别是对财产权的侵犯,洛克主张限制国家权力,建立有限政府。人们在订立契约进入政治社会时,出让的只是为维护个人权利惩罚罪犯的权力而不是全部的个人权利,因为在自然状體中不存在一个人支配他人自由和财产的专断权力。从这一意义上来讲,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而不是向霍布斯所认为的无限权力。洛克还认为立法权 “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绝对地专断的”。 总之,在洛克的理论中,一切政府的权力是有限度的,政府应该是有限政府。政府权力之所以是有限的是因为其权力来源于个人权利。

法治与分权构成洛克有限政府理论的两个重要内容。在洛克看来,对个人权利侵害最大的是近代专制主义国家的绝对权力和专断权力。实行法治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防止专断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伤害。其法治思想主要有两层含义,第一,执行机关受立法机关的控制,也就是说必须确立由民选产生的议会的最高地位,但是这种最高权力并非一个社会中的最高权力。真正的最高权力依旧掌握在人民手中,人们有权在政府颁布有损于人民的法律是推翻政府。第二,立法机关应以确定的长期有效的法律来进行统治。“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

分权理论是洛克为了防止专断权力的产生,更好地保护个人权利的另一项设想,洛克主张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因为“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他成员有不相同的利益,違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 通过分权,由不同的权力机关来担负不同的职能,可以从不同方面来保障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同时,三种权力的地位是不同的,“只要政府存在,立法权力是最高的权力” ,另两种权力及其他社会成员所拥有的任何权力都源于并从属于立法权。立法权本身受到限制,仅限于保护公众福利,只有人民才拥有绝对的最高的权力。洛克把执行权置于立法权的管辖之下,主要是为了防止君主所代表的行政权对财产权的任意侵犯。

通过对个人权利的论述,洛克论证了个人权利的起源、国家权力的来源和国家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从而为资产阶级处理国家与个人权利之间关系提供了理论上的指导。洛克的这一思想从理论上为西方现代宪政国家的建构提供了合法性来源,也为现代人权理论的研究奠定了基础。

注释:

【1】[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4—95页

【2】[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页

【3】[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页

【4】同上

【5】[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6页

【6】[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页

【7】[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7—78页

【8】[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05页

【9】[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05页

【10】[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3页

【11】[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5——86页

【12】[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0页

【13】[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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