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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A有关GCP检查法规指导和行政措施介要

2010-04-13

首都食品与医药 2010年2期
关键词:信函临床试验研究者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ood Clinical Practice for Drugs,GCP)是关于药物临床试验全过程(包括方案设计、组织、实施、监察、稽查、记录、分析总结和报告)管理的标准。实施GCP的目的在于维护受试者权益、保障临床研究的有效性以及确保试验数据质量能够达到药管权威机构的标准要求。

1964年,第十八届世界医学大会建议并通过的“赫尔辛基宣言”引起了全世界的广泛关注。“赫尔辛基宣言”涉及包括人体实验在内的医学研究中的伦理学原则。1975年,世界卫生组织发表了《评价人用药物的指导原则》,同年《临床药理学》杂志发表了题为“人体试验中伦理道德的考虑”一文,对人体试验中的道德标准提出了要求。美国最早将该《指导原则》纳入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并于1981年7月率先实施了《临床研究者指导原则》,明确了对受试者权益的保护。后来经过多次修改,逐渐形成了美国今天的GCP。

我国引入、推动和实施GCP也经历了约10年时间。1998年3月,卫生部颁布了《药物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试行),而后于1999年9月1日修改后正式颁布实施。加入WTO后,参照国际公认原则,我国重新制定了《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并于2003年9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我国在GCP的实施和管理方面起步较晚,因此有必要汲取美国等国家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模式。本文主要对美国药品监督管理局(the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FDA)的GCP现场检查的法规和行政措施进行介绍,主要内容摘自FDA的7348.811项目第5部分。

相关法规背景

自从1963 年有关新药临床研究(Investigational New Drug,IND)的法规颁布实施以来,FDA已经对涉及FDA所监督的药品临床试验研究开展了监督工作。1977年设立了包含药品、生物学制剂、医疗器械、动物用药和食品领域为代表的中心生物研究监测(the Center’s Bioresearch Monitoring,BIMO)项目任务小组。合规项目(Compliance Programs,CP)设立的目的是为临床研究者(CP 7348.811)、申办方(CP 7348.810)、体内生物等效性设施(CP 7348.001)、机构审查(CP 7348.809)和非临床实验室(CP 7348.808)的检查提供统一的指南和具体的指导。关于临床研究者、申办方和监督人员要求的法规(21CFR第312、314、511和514部分)于1987年3月19日出版,并于1987年6月17日生效。

法规指导和行政措施

法规指导。FDA对临床研究者的检查:NAI——不采取行动。在检查期间,没有发现引起异议的情况或行为,或者记录所引起异议的严重性不足以采取进一步法规行动。检查后,FDA检查机构所发信函上承认研究者是基本遵守相关法规进行临床试验。VAI——自愿行动。发现引起异议的情况或行为,但是FDA检查机构不准备采取或推荐任何行政或法规行动,因为引起异议的情况未达到采取行动的最低要求(即检查期间发现很少违背法规的情况,也未对受试者的安全或数据的完整性造成严重影响)。检查后,FDA检查机构所发信函将指出问题,在必要时还将声明FDA期望研究者尽快主动采取整改行动。OAI——官方行动。研究期间反复发生违背法规的情况和/或故意向FDA或申办方提供错误的信息。发现的违背法规情况非常严重和/或非常多,其违规严重程度已达到以下情况:研究者负责的受试者将会或者已经暴露于无正当理由的重大疾病或伤害;受试者的权利将会或者已被严重侵犯;数据完整性或可靠性将会或者已经受到损害。检查后FDA检查机构所发信函应当是警告函或者启动取消临床试验资格流程和解释机会的通知函。

当检查机构决定一项OAI的时候,其他信息(例如既往检查结果、信函或者其他有关临床研究者的信息)可能有助于检查机构确定应该发放哪种类型的检查后信函。如果选择发出警告函,并允许临床研究者提交一份详细的整改行动计划或者FDA可接受的其他方法,而如果研究者未给予适当的回应(如未回应、未制定适当的整改行动计划或者在后续的检查中发现未遵循整改计划行动),那么检查机构应当准备启动取消临床试验资格流程。

下列情况可以考虑启动取消资格流程和解释机会的通知(NIDPOE),即研究者(包括申办方-研究者)反复或故意违反开展临床研究的法规要求(21 CFR 312,511,812,50或56);在临床报告中反复或故意向FDA或申办方提交错误信息。

当违规行为可以通过研究者的具体行动加以整改(例如:准备详细合理的整改行动计划并遵循计划整改),而且整改行动计划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止将来出现类似的或其他的违规行为。

美国是最早将GCP原则纳入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中的国家,在GCP的管理和实施中已经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其GCP检查的过程与结果评判都有严格的法规规定及指导。加强我国GCP管理,需要在吸纳国际监管经验和模式的同时,总结出适合我国GCP监管的模式,缩小我国临床试验研究水平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提高临床试验数据的质量和可靠性,从而得到国际同行的认可。

行政措施。FDA检查人员的机构检查报告(Establishment Inspection Reports,EIRs)分类:NAI(不采取行动)、VAI(自愿行动)和OAI(官方行动)。行政/民事/刑事行动将遵循21CFR第312,511和812部分的规定。在适当的情况下,FDA可以依据FFDCA和/或美国法典第18条,引入其他法律制裁。

可采取下列行政行动:无标题信函;警告信函;复查经核实采取的整改行动;法规会议;对于受21CFR312约束的研究,暂时停止临床研究;如果检查涉及受21CFR812约束的研究,撤回新药临床研究申请的批准;如果检查涉及受21CFR812约束的研究,终止豁免;拒绝该研究中心的数据;启动取消临床试验资格程序;共识协议;扣留器械;在FDA总部的允许下,将此研究机构适当研究行动的相关事宜通报至美国其他联邦、州或地区机构;对于申办方-研究者其他的可能适用的行政/执法行动在申办方、合同研究组织和监查员项目(7348.810)中进行阐述。

可采取下列民事/刑事行动:查封试验产品;禁止令;民事罚款;依据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或其他联邦法规进行起诉(例如:18 U.S.C.2,371,1001和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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