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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权利限度的法理思考

2010-04-05董永飞蒋永福卢国强

大学图书馆学报 2010年6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限度隐私权

□董永飞 蒋永福 卢国强

黑龙江大学信息资源管理研究中心,哈尔滨,150080

牡丹江医学院,牡丹江,157011

信息权利限度的法理思考

□董永飞 蒋永福 卢国强

根据公平正义理论与信息权利冲突理论,对信息权利的法理基础进行详细论述,并对信息权利集合中的信息表达权、信息传播权、信息获取权、知情权、隐私权等子权利的权利限度表现给予详细阐述,此外,认为信息权利边界的确定方式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立法时界定,二是立法后界定。

信息权利 信息权利限度 公平正义 信息权利冲突

信息权利是以信息为客体的权利,是法律主体在信息活动过程中,依据法律具有为或不为、要求他人为或不为的自由,是由众多子权利构成的完全开放的权利集合,法律规定了的或能够从法律中推定出来的一切与信息有关的权利均可纳入此集合中。从信息的活动过程看,信息权利包括信息表达权、信息控制权、信息传播权、信息获取权等,以及信息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权利,如知情权、隐私权、信息安全权、商业秘密权、著作权、信息产权等。信息权利主体是权利行为的发出者,即信息行为人。当权利主体依据权利对客体信息发生行为受阻时,国家及行政机关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干预,以保障权利主体的利益。但“权利之行使只能以加损害给他人为目的的,它的行使是不合法的。”[2]因此,只有信息权利在适度的范围内行使才能得到法律认可。

1 信息权利限度的法理基础

“万物皆有尺度”表述了自然界最普遍的规律。同样,信息权利也不能摆脱度的限定,且信息权利限度有其法理基础,即公平正义与信息权利冲突。

1.1 信息权利限度的法理基础——公平正义

《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实现社会公平是《世界人权宣言》的主旨,也是全世界共同追求的目标。但“由于人们不同的生活前景受到政治体制和一般的经济、社会条件的限制和影响,受到先天所处的不平等的社会状态以及自然秉赋差异的局限,导致最初的不平等,而且原有的差异和不平等又带来深刻而持久的、更进一步的差异和不平等”[3],因而不平等事件的出现在所难免,唯一的补救方式是采取一些特殊手段来平衡这种不平等,如通过法律赋予某些人特殊权利,国家进行干预等。在信息获取上,不平等同样存在。信息属于稀缺资源,由于受到个人认知能力与信息获取能力的制约,在初次分配中个人所掌握的信息质量、数量处于非平衡状态,造成利益分配不平衡。而信息权利恰是平衡这种不平衡现象的调节器。在信息初次分配后,公民依据信息权利可对公共领域信息进行查询与利用,避免个人或集体占有信息而出现信息寡头。同时对自己掌握的信息进行有效控制,防止他人对自己控制的信息进行破坏、窃取等,以此来保障信息初次分配平衡。信息的再次分配是在传播过程中完成的,只要在传播过程中对信息进行有效控制便能避免再分配失衡。

“当代正义追求的目的是保障个人独立、平等与自由的权利。更激烈的平等主义者仍嫌其不够平等;而较彻底的自由主义者则嫌其严重损害到自由。”[3]美国社会学家科斯林也指出:“人是社会的但具有冲突倾向的动物。”信息权利如果没有限度,权利主体会将权利发挥至极限,以致滥用,对自己控制的信息任意表达、任意传播,还可能对他人信息进行无节制地控制与获取,最终导致信息混乱、信息无秘密,国家安全、个人安全受到威胁,人们在充分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失去了自由,不仅偏离了信息权利的目的,还可能造成社会不稳定。

“正义即各得其所。这一点几乎是所有的思想家都赞成的。具体而言,正义是人们在当时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合理分配社会权益和义务的道德理想和法治标准。”[4]信息权利行为主体具有为追求或维护利益而进行行为选择,并因社会承认、法律和国家认可而得到保护的行为自由。“不管是主观权利还是客观权利,都内在地蕴含了对利益的期待或实际享有。权利是利益的法律外衣,利益是权利的核心结构。”[5]权利是实现利益的限度。信息权利赋予了人们实现利益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如果信息权利没有限度控制终将导致权利冲突频频发生,而每个权利都有其法律依据,都有其合理性,此时对任何一种权利的认可,都是对另一个权利的否定,两个原本平等的权利就不再平等,也就不能实现利益分配平等,更无所谓公平正义了。

1.2 信息权利限度的法理基础——信息权利冲突

信息权利冲突是指法律上的权利冲突。权利冲突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样具有法律上之依据的权利,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的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的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6]。信息权利无界或界限不明便导致不同权利相互交叉重叠。人们在充分行使一种权利时,其充分自由活动的空间与另一个权利所允许的自由活动空间之间无法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明确界限[7],权利冲突便发生了。人们在享有平等信息权利的环境下,某个人为实现一己之利而侵犯了他人权利,这实际上是对他人权利的否定,是一种漠视法律的行为。在权利冲突的个案中,权利主体是具体的个人或团体,裁决中,法律只能判决一方权利正当,这实际上是承认这一权利或权利主体具有特殊地位,便否定了权利平等原则,违背了平等的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法律最终会失去效力。

社会是联系的,人与人之间具有不可分割性,脱离了社会关系,权利便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既然权利是以社会关系为载体而行使或实现的,那么也就意味着权利的行使总是会对社会关系形成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如果行使不适当就可能对社会关系造成破坏,影响到他人权利的正常行使,产生权利冲突。因此,由于权利本身的相对性,从权利产生的第一天起,就暗藏了权利冲突的可能和必然。”[8]只有信息权利有了度的限定,冲突才可避免,权利的行使才会是自由的。

2 信息权利限度表现

信息权利限度是指法律上的限度,而不是物质上或道德上的限制。物质上的限度是人们自身实现其权利能力的限度,道德上的限度是指社会伦理对权利主体行使其权利的可容忍度,法律上的限度是指信息权利主体行使其权利而不必担心受到法律惩戒的范围。因每种权利都蕴含着“双刃功能”,一方面可以使权利人自由地获取、传播、利用信息,更好地保障其他各项权利和自由;另一方面权利行使必然会侵害他人利益,因而权利必须有限度才能避免造成侵害。

2.1 信息获取权的限度

信息获取权造成侵害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在不危害国家安全、不侵害国家与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依法享有自由获取信息的权利。信息获取权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及组织团体,客体是已公开或尚未公开但在公开范围内的信息。从定义来看,信息获取权的限度是不危害公共利益与他人利益。因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均是信息获取权的边界。商业秘密是持有人努力保密的、具有经济利益的他人不能用适当方式获得的尚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工艺流程、设计图纸、配方、制造技术、管理经营方法、产销策略与途径、货源与客户情报等。在市场经济中,商业秘密泄露极有可能使原持有者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遭遇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障持有者合法权益,禁止不当行为,商业秘密是信息获取权绝对禁止的领域。而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信息与事项,包括国防、外交、军事、情报、科学技术、经济、犯罪(如刑事司法信息等)与特定调查(如法院案件调查等)、保密措施、特殊业务中的秘密信息与秘密事项。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因此信息获取权的手是不能伸向国家秘密的。个人隐私权在下文将详细阐述,这里不赘述。简单地说,信息获取权的权利行使不能触及隐私权、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

2.2 信息传播权的限度

信息传播权是指信息权利主体以传播工具为媒介对已公开的信息产品进行自由传播的权利,网络环境下,又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传播权是为解决信息保护与社会利益间的矛盾而产生的一种权利。信息过分保护将导致技术垄断,影响社会进步,而信息传播权的功能是扩大信息持有者的范围,能对信息过分保护起到一定抑制作用。但信息传播权的范围是有限的。首先表现在国家秘密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不准使用明码或者未经中央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第二十六条“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携带传递、寄运至境外。”因此,信息传播权在国家秘密方面会受到地域与内容限制。其次表现在公共利益上,信息传播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考虑公共利益,即信息传播权的权利实现以不危害公共利益为前提。那么,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就是信息传播权的边界。

2.3 信息表达权的限度

信息表达权是指自然人通过某种媒介自由表达个人意志的权利,具体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与新闻自由。虽然,“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是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1]但信息表达的内容不能干涉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不能危害国家安全与商业利益。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违反有关保密规定。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因此,信息表达权的行使不可损害国家利益。其次,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和通信不得干涉,他人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再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手段来侵犯商业秘密。”《刑法》的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信息表达权的限度是不可侵犯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不危害国家安全与商业利益。

2.5 知情权的限度

知情权又称“知的权利”、“知悉权”或 “了解权”。知情权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所享有的知悉政府信息的权利,既包括官方信息,也包括非官方的政府占有的非秘密性信息,其根本目的是让公民知道一切。知情权的限度不以该信息是否对权利主体的利益产生影响为限,而是以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为限。政府搜集、收藏和记录的信息不可避免涉有公民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知情权的实现止步于隐私、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其原因在于隐私权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公民有权隐瞒、维护自己的私生活秘密,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允许任何人非法侵犯。“对于私人领域,法治提倡并保障个人自治,个人对自主行为负责,排斥其他个人或组织的非法干预,所以个人在享有隐私权的同时,得以正当地排斥他人的知情权,也就是说,私人领域,是个人隐私权受到绝对保护的领域,乃是知情权不能介入之地。”[9]而“商业秘密首先是一种法律事实,是一项特定的商业信息,只要它具备无形性、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这些法律特征,它就享有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10]国家秘密一经法律程序确定下来便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绝对保护,不仅对国外人士保密,对本国公民也绝对保密,国家秘密一旦泄露造成的后果不堪设想。因此,知情权其知的范围仅限于公开信息,其权利行使不能危害国家安全、不能侵犯国家与他人利益。

2.6 隐私权的限度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不危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其个人活动领域内不为或不想被他人知悉秘密的权利。隐私权只能为自然人所享有,法人与其他组织不可纳入隐私权主体范围之内。隐私权是为保持生活宁静,防止大众媒体干扰个人私生活而提出的,当秘密被揭露,隐私权主体会产生一种精神痛苦,生活的宁静状态便被打破。法人与其他组织尽管也存在秘密,但这种秘密应属商业秘密,当其秘密被侵犯只会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却不会产生精神痛苦,也便无所谓打破宁静生活。隐私权的客体是个人隐私信息,包括私人信息(心理、身体信息与个人事实)、私人活动信息(私人生活信息等)、私人空间信息(如个人基本信息、医疗健康信息、喜好与特长、活动安排、住所信息等)。其他信息不属于隐私权保护的对象。“隐私的绝对性要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同样,隐私权的行使也要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也即,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隐私权时——无论是积极地行使还是消极地行使都不得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违。”[11]因此,隐私权的限度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权利主体必须是自然人;二是信息内容只限于个人隐私信息;三是权利行使不得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违。

诚然,信息权利限度在其他子权利中仍有体现,如信息产权、商业秘密权等,在此不一一详述。

3 信息权利边界的界定方式

“作为关系范畴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可以随心所欲,权利如同其他事物一样,也是有其限度的,拥有了权利的同时,也就意味着拥有了限度。”[12]权利界限有两个方面:一是立法时的界限,即哪些权利应当有,哪些权利不应有,哪些权利不能有。另一方面是指权利被法概括出来之后在现实生活中的界限,即权利在什么时间、什么范围内、对什么人能够实现的界限,亦即法律上的保护力在多大程度上与人的价值相统一[13]。因此,信息权利界限的确立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一是,信息立法时界定,即在立法时明确规定信息权利的有效范围与权利行使对象,权利冲突的解决方式及相应的权利救济制度。由于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以及受到法律条文篇幅的限制,不能事无巨细地将所有权利都在条文中体现。因此,在制定相关规定时要具有前瞻性,对一些即将出现或未来可能出现的法律现象与问题给予宏观规定,赋予法官一定主观判断权,一旦出现类似现象或问题,法官可依据法律中的宏观规定进行自由裁量,保证权利公平与社会稳定。二是,立法后界定,即在信息法律颁布后,将信息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受到的时间、范围、约束对象的限制作为信息权利的边界。“一切权利的行使,其方式和结果,应当在社会观念上认为妥当的范围内进行。如果权利者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一般地说,在社会生活上,只要超过了被害者忍受的程度,则该行使权利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滥用权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承担不法行为责任。”[14]

总之,没有无限度的权利,就像没有无限度的自由。由于法律赋予我们生而平等的权利,且人与人之间相互联系、不可分割,信息权利之间应保持平等互不侵犯。虽然,信息权利之间并不是绝然对立的,但在权利之间有了度的规定性,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与保障各种权利处于平衡状态的权利行使目的才会更加清晰。

1 张文显.关于权利和义务的思考.当代法学,1998(3):14-18

2 北岳.法律权利的定义.法学研究,1995(3):42-48

3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4 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96

5 张志华.基本权利冲突及其协调方法.法律方法,2002(4):13

6 王克金.权利冲突论——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2):45

7 王岩.论隐私权与知情权、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协调[硕士学位论文].长春:吉林大学,2004

8 张小龙.权利冲突现象及其解决[硕士学位论文].成都:四川大学,2006

9 刘校滨.论知情权[硕士学位论文].长春:吉林大学,2004

10 朱彤.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研究[硕士学位论文].长春:吉林大学,2007

11 王文华.权利冲突中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硕士学位论文].济南:山东大学,2005

12 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中国法学,2002(2):58

13 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17

14 王进,林波.权利的缺陷.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219-222

Jurisprudential Thinking on Information Right Restriction

Dong Yongfei Jiang Yongfu Lu Guoqiang

This passage analyzes the jurisprudential foundation of information right restriction based on justice and information right conflict theory.Meanwhile,it expounds on the restriction representation of information right,which includes the right to access information,the right to spread information,the right to express information,the right to know information and the right of information privacy.Besides,the authors think that there are two ways to define the boundary of information right,one by the legislation and the other by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information law.

Information Right;Information Right Restriction;Justice;Information Right Conflict

黑龙江大学信息管理学院,哈尔滨,150080

黑龙江大学信息资源管理研究中心,哈尔滨,150080

牡丹江医学院,牡丹江,157011

201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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