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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盗窃的存折帮忙取款并分赃如何定性

2010-02-17陈珍建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期
关键词:赃物盗窃罪陈某

文◎陈珍建

明知是盗窃的存折帮忙取款并分赃如何定性

文◎陈珍建

[案情]陈某趁同事刘某家中无人之机,请来开锁师傅打开房门后进入室内,盗走现金900元和活期存折一个。离开现场后,陈某电话约王某见面,告知自己偷了一个存折,并叫王某用该存折从银行把钱取出来,自己得六成,王某得四成。因该存折没有设置密码,二人于当日将存折上的19200元取出,并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赃。

本案涉及的争议主要围绕定性方面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盗窃罪还是无罪,以及行为完成与否的认定。

[速解]本文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因,但属于从犯。理由如下:

1.陈某盗得存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盗窃既遂。本案中,陈某从刘某家中盗走存折,只是使存折脱离了物主的控制,但还没有使存折代表的财物(存款)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因为存折只是一定财物的保管和支付凭证,但不是财物本身,不同于不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和债券(如国库券)。因此,得到了存折并不等同于得到了财物及其控制权。

2.陈某盗得存折并不是盗窃过程的终结。本案中,陈某犯意所指向的犯罪对象是存款而不是存折,取得存折并取出存款,是完成盗窃过程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只有在兑现之后才能使整个盗窃过程终结、危害后果实际发生,并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

3.盗窃罪相关司法解释对被盗物品数额计算方法的说明,不能等同于“盗窃既遂”。司法解释规定只要盗得未设密的活期存折(兑现之前),即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犯罪金额,是把这种盗窃行为作为犯罪既遂之前 “个别情节严重的”一种情况来处理,即使没有兑现也要定罪并依法处罚;如果不作此规定,则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

4.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该存折所代表的存款未从银行取出前,陈某并未实际控制,因此,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赃物。既然不是“赃物”,当然也就不存在转移“赃物”的问题。

综上,陈某盗得存折还不是犯罪既遂,而王某取得存款并分得赃款的行为,使整个盗窃过程最终完成。因此,王某属于盗窃共犯。王某在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64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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