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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把“钓鱼执法”用在人民身上

2009-12-30

法律与生活 2009年22期
关键词:钓鱼当事人检察机关

真正的诱惑侦查是为了打击已经犯罪的嫌疑人,为了保护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危。

追根溯源,我们所称的钓鱼执法其实就是刑事侦查中的所谓警察陷阱,也称警察圈套、侦查陷阱、陷阱取证,是指在侦查刑事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侦查人员为了取得犯罪证据,特意创造某种机会和条件,诱使、暗示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活动,或者为其犯罪活动提供某种便利,从而获得犯罪证据并缉捕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手段。

在中国,群众对钓鱼执法,打击罪犯其实是拍手称好的,可为什么到了上海这种钓鱼执法却变得人人喊打呢?

合法“钓鱼”可反贪

钓鱼执法一般是针对已经构成犯罪的嫌疑人,对已经掌握一定证据的犯罪嫌疑人,为了抓获需要,可以严格掌控适用。

对于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来说,由于其具有高度的隐蔽性,证据一般又具有“一对一”的特点,所以检察机关采用常规的侦查手段往往难以取得充分的证据,经常造成查处上的困难。通过采用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方法获取贿赂犯罪的证据,进而打击贿赂犯罪,正是检察机关对当前犯罪形势日益复杂,状况越来越严重状况的积极回应,是目前检察机关打击、预防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

贪污贿赂对社会、对国家的危害远甚于非法营运。既然上海的交管部门为了整治交通秩序能挖空心思用到刑事侦查手段,那检察院本身就是搞刑事侦查的,为何不对那些犯罪嫌疑人适用诱惑侦查呢?一些官员在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上,完全是可以被合法“钓鱼”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曾委托成都3名博士起草《职务犯罪证据问题研究》。该报告建议,设立受贿案件诱惑侦查制度,允许检察官在犯罪嫌疑人主动索贿等情况下与行贿人一道参与“行贿”并取证。不知道是何原因,目前还是没有明确规定出台。尽管如此,但我们却没有明确禁止的法律规定,只要适用方式得当,我们完全可以用好这一武器,为反贪工作作出重大贡献。

政府道德的界限

诱惑侦查有三种方式:“显露式”、“勾引式”、“陷害式”。

第一种方式“显露式”,就是当事人本身有违法或犯罪的企图,且已经实施,但是尚未显露出来,在抓捕中警察应该采用“机会提供型”和“缉捕措施型”的措施。

第二种方式“勾引式”,就是当事人本身没有任何的违法或犯罪意图,而执法部门采取行动勾引当事人产生违法、犯罪意图。适用方式为“行为启动型”。

第三种方式“陷害式”。刑事侦查上称为“犯意诱发型”。上海“钓鱼执法”采用的就是“陷害式”, 这是一种没有法律效力的取证方式,理所当然受到大众的谴责。从法律的角度讲,追究犯罪行为必须要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故意”是犯罪的典型构成要素。“陷害式”因为被诱惑对象本来就没有犯罪的故意,而被警察引诱从事犯罪活动,就是说当事人没有犯罪意图,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国家都不能诱使公民产生犯意实施犯罪并随后对其进行惩罚。国家的职能应当是打击和抑制犯罪,而不是制造犯罪,这是政府道德的基本界限。另外,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罪。在“钓鱼执法”中,如果出现教唆行为,警察也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为了群众的利益

真正的诱惑侦查是为了打击已经犯罪的嫌疑人,为了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危。而上海的“钓鱼执法”是为了部门的私利,是为了打击人民群众的经济利益。这种区别是最根本的。

在刑事案件中,线人、卧底,冒着生命危险来打击罪犯,他们这种诱惑取证自然是合理合法的。笔者认为,只要是为了社会安宁,为了广大人民群众,就算把刑事侦查业务的诱惑取证用到民事行为中,也不见得就完全失效。比如,我们平时的生活中,记者假扮客户深入制假窝点偷拍,最后把不法商贩的罪证拿到电视上播放,这一行为为的是咱们老百姓,所以,他们依然是群众所津津乐道的英雄。

有些人在各种媒体上对钓鱼执法极尽讽刺与嘲笑之能事,把诱惑取证说得是一文不值。君不知,手段是为目的服务的金牌原则,只要是真心实意为百姓好的,不管是钓鱼执法,还是侦查诱惑,我们老百姓都欢迎。

(唐红炬,原系刑事法官,现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9年11月下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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