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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熟人在村居社区民事调解中的作用

2009-12-17支念华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8期
关键词:熟人

支念华

摘要我国基层村居社区是一个相对的熟人社会,熟人社会中的基层民事调解应该强调发挥熟人的积极作用,通过把熟人纳入到陪调员群体中、建立熟人公证员制度等方式,制度化地发挥熟人在社区调解中的作用,以进一步提高民间调解的质量和效率,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积极作用。

关键词熟人 村居社区 民事调解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300-01

村居民事调解是我国调解体系中的重要一环,是最贴近基层、最实用、最有效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之一,对我国基层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基层民事调解的渊源在《宪法》、《民事诉讼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不同方面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l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一、熟人在民事调解中的积极作用

在基层村居的民事调解中必须看到村居的熟人社会这一事实。“熟人社会”是费孝通先生提出的概念,其特点是人与人之间有着一种私人关系,人与人通过这种关系联系起来,构成一张张关系网。在基层村居的熟人社会下,人际关系的最大特点是伦理性,这种伦理关系大多隐藏在亲缘——亲友圈、血缘——家族圈、地缘——邻居圈中。关系人之间一旦发生纠纷,解决都带有非正式性、自洽性和地方性等色彩。如果按照费孝通先生的差序格局来衡量关系的亲疏程度,则纠纷解决方式、过程、结果等都会因为关系影响而把人情、面子等因素参与进来,从而消减了纠纷的严格性和正式性,并随着关系程度而递减各自的预期。

在基层村居的环境下,人们能够以朴素的方式表达和实现自己的真实情感和原初本性。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也是熟人社会中的成员,当事人之间彼此熟悉,由于这种熟人关系是建立在地缘、亲缘、血缘基础上的,不因纠纷的起止而存失,考虑到双方还要长久的在这个熟人社区了继续生活,低头不见抬头见。因此当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在人情、礼俗、道德、权威等因素的综合制约下,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一般不会是诉讼而是调解,亲密关系在法社会学家看来,对法律的需求是微弱的。在这样一个把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首要选择的熟人社会中,调解主持人、中间参与人也是这个熟人社区中的成员,除当事人对纠纷事实有确切的认识外,其他调解主体也对事实比较了解和熟悉,在证据的认定、责任的认定等方面都比较客观和准确,同时在最终的调处意见中也会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量判。在这样一个有熟人参与的民事调解中,不仅能够得到纠纷当事人最大配合,更能保证调处结果的履行,促进民间调解的效用。

因此在熟人社会的背景下,民事调解必须重视熟人作用的发挥,把熟人吸纳到民事调解中来,将能促进调解的质量,提高调解的效率。

二、当前村居民事调解中的现状

在村居社区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在第一时间选择是找村居社区组织—这种半官方的组织进行调解,自然而然村居社区基层组织就在第一时间承担了人民调解组织的职能。但是由于当前一些村居组织的涣散、职能的不健全,以及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法律职业素质的欠缺等原因,村居组织并不能完全肩负起调解的职能。笔者针对工作所在地乡镇调查显示:2007年,全镇51个村居中建立了调解组织的村18个,只占35.3%,其中能够正常发挥调解职能(人员齐备、卷宗规范)的村只有6个,其余村庄的民间调解组织和人员严重缺失。另外,由于缺少第一调解人——半官方的调解组织的主持,民间自发的调解由于权威和法律知识的不足,“和事佬”的情形未免会出现,逐渐使纠纷当事人丧失对民间调解的信心,致使民间调解在村居社区纠纷调处解决机制中更加颓靡。还有受制于经费、保障机制等方面,村居调解组织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不能充分的调动,致使调解的质量和效果不能符合当事人的要求,民间调解的作用逐渐弱化。

三、发挥熟人在民事调解中的作用的建议

强化基层村居人民调解的作用必须要从健全完善基层村居民事调解制度入手,优化调解组织结构,强调发挥调解当事人共同熟人的作用,实现调解效力的最大化。

一是建立调解陪调员制度。在具体的基层村居社区调解事务中,充分考虑熟人在调解中的作用,把纠纷当事人的熟人吸纳到调解主体中,把某些特定的熟人作为特定案件的陪调员,建立不固定的调解陪调员队伍。这些不固定特定的陪调员要重点吸纳村居宗族长老、德高望重知名人士、熟悉法律知识的“土专家”等,综合发挥宗族调解、权威调解、专业调解的作用。为了维护宗族成员、村居成员间的和谐,这些人士一般会主动、义务地加入到陪调员中,宗族提供的公共产品是廉价的、便利的,也是可信的。调处结果要充分吸纳陪调员的合意意见,调处意见要得到大多数陪调员的同意。陪调员不仅在调处中起到纠纷事实认定的证人的作用,在结果的执行中,也将监督调处意见的落实和执行,有利于提高调解的效果和公信度。

二是建立社区熟人公证员制度。在纠纷调解调处机制之外,在一些相对重要的民事活动中发挥熟人公证人的作用。在合同订立、交易、相邻权益乃至赡养、抚养、婚姻等民事活动中,发挥熟人(宗族长老、道德知识权威)公证作用,既能够使民事活动依法合理进行,一旦发生纠纷又能够确保合理的调解。

村居社区调解作为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我们还要营造浓厚的调解文化氛围、树立正确的调解观念,正视纠纷和熟人调解。在村居社区中,强调发挥熟人在民事调解中的作用的同时又能促进社区的熟识程度,对于建设和谐的调解文化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梁漱溟.乡村建设理论.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6.

[2]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3]翟学伟.人情、面子与权力再生产.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4]刘少杰.熟人社会存在的合理性.人民论坛.2006(5).

[5]李伟清.法律职业化发展的法社会学思考.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5).

[6]曲谏,孙明.和谐农村视野下的宗族调解.河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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