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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规范

2009-12-07

现代经济信息 2009年19期
关键词:纠纷案件知情权请求权

王 超

公司纠纷案件与其他民商事纠纷案件相比较,有着明显的不同,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身份性与封闭性的特征。公司纠纷案件坚持私法自治原则,只有对于那些涉及到组织健全、交易安全的问题,诸如控制股东、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滥用私法自治和民事行为自由而导致公司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干预,以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不宜干预公司股利分配,其具体数额则取决于股东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的自由判断。审慎对待公司章程,参考经营判断规则,经济判断规则不仅符合公司经营业务的复杂性和商业决策自身的特点,而且符合董事会这一公司治理机构的运作特点,有利于鼓励懂事、高级管理人员大胆经营、积极进取,更有效地为公司与股东们创造价值。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千名盖章。股东的知情权,实际上是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账簿的权利,而不包括检查人员选任请求权。财务会计报告查阅请求权,是指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而账簿请求权则是股东查阅公司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所需要的基础资料的权利,即法定权利,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否则相关制约条款应该认定无效条款。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必须经过前置程序,在这一条件中,需要明确一个标准,即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时间问题。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被告,一般情况下是公司本身,因为公司违反了公司所规定的义务,未能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提供条件。但是,被告范围亦不限于公司本身。股东分配请求权的,是股东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纷纷配股权利的权利。在经济学上,股东分配请求权基础认定对资本人认识有所不同,大多数认为资本除了包括企业的业主资本之外,还包括借贷资本。公司或者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完全可依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主张权利,而不必然否定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当说,分配给瑕疵出资的股东以股利,并不损害公司或者已经足额出资股东的利益。如果公司决议存在瑕疵,即该瑕疵的存在不足以影响公司决议的效力认定时,即使存在该瑕疵,也不应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公司决议。一般来说,认为公司决议无效,其理由应当是认为公司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公司决议无效,是因为公司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其存在的瑕疵较重。如果决议内容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范中的命令性规范,最多仅可将其作为可撤销的决议处理。《公司法》中有许多关于股东保护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如股东权平等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这些原则一旦被立法化,即为强制行规范的一种,公司决议内容如果违反了这些原则性规定,则构成了决议无效质素的原因。

审判实践中对出资是否到位以及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审查,应当主要以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和验资文件为依据。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货币出资后,必须有银行出具的相应凭证在手,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后,必然在公司或者有关部门有相应财产权转移手续记载。公式成立后对出资不足的股东,公司有权要求其极、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直接提起追缴出资款的诉讼。因此,在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该股东应向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补缴出资的责任,这种补缴出资的责任既有违约责任的性质,也有侵权责任的性质。此时,股东应当向公司补足其认缴的出资并且应向公司支付应当认缴出资的利息损失。瑕疵出资及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完善时期。所以,确立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任务,既是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也是实践提出的要求。审判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认识是,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是不同性质的情况,虚假出资达到一定程度时,可能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前者不论抽逃多少,哪怕将资本抽逃完毕,也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股东仅在所抽逃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股东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规范,在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人追索债权如果债权人将转让人和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受让人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债权纠纷可以和股权转让纠纷合并审理。如果债权人仅将受让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受让人又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应另行起诉,但应先于债权纠纷审理。债权纠纷应中止审理。我国除对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有所确定外,还对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审理规范的确定,实践中,公司极及少数股东的共同利益受到损害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因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根据法律的规定,这种正常的生产经营风险理应由公司来承担,也就是应由公司的全体股东来承担,而不能提起派生诉讼。从各国规定及判例来看,这种损害必须是源于不公平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原则、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对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管辖确定同样适用。这样既可以保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我国整个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也充分体现股东代表诉讼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公司解散纠纷在大陆法系各国,独立的法人尤其受到人们的重视。在法律上,公司为社团法人,而作为社团法人,其最根本的特征是人格的独立性。公司是社团法人,是以股东为基础并以股东为成员有机结合而成的团体,团体与成员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

市场主体的诚信、自律意识不强,公司制度尚不完善,监管方面也存在问题,公司设立中虚假出资,利用公司有限责任进行欺诈、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已经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所以我们应当始终坚持这一目标,结合我国的公司企业的实际情况,深入研究目前的需要和以后发展的客观要求,同时注意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以循序渐进的推进我国的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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