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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浅析

2009-09-28

法制与社会 2009年5期

刘 冰

摘要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是各国立法和国际私法共同面对的难题,其冲突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各国确立管辖权的依据不同。如何在国际范围内谋求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协调,是国际私法学界面临的重要课题。因此,要研究各国确立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依据及其冲突的解决途径,更好地完善我国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

关键词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管辖权依据 管辖权冲突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48-02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国际条约或国内法的规定审理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的资格或权限。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不仅关系到诉讼程序的问题,而且关系到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这是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律师们常说:“打涉外官司,先打管辖权,再打时效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最后才谈事实和法律。”

一、各国行使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依据

英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莫里斯说:“犹如并未有超国家的国际私法,亦无国际管辖权之超越国家的规定,而是每一国家依自己认为合目的或适当规定何时其法院拥有国际管理权。在欠缺国际条约约定之情况,国际管辖权由各国仅能为其受领域限制的程序法适用范围或其法院之间的司法管辖权范围而为规定;因各国规定不一致,国与国之间法院之管辖权冲突,不论是积极的管辖权冲突抑或消极的管辖权冲突,既可能且经常发生。”

国际民事诉论管辖权形式上虽表现为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但实质上也体现了各国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由于各国政治、经济、观念、法律原则不同,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也不相同。

(一)属人管辖原则

即以当事人国籍为标志确定管辖权的原则。不论当事人是原告还是被告,也不问其身居国内还是国外,只要一方当事人具有本国国籍,本国法院即对案件拥有管辖权。属人管辖原则是以国家主权为出发点的,旨在使本国的司法管辖权及于本国所有国民,以保护本国国民的利益。

(二)属地管辖原则

即以国家领土为标志确定管辖权的原则。只要当事人或案件与本国领土有联系,本国法院即对案件拥有管辖权。属地管辖在实践中有多种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一是以被告住所地、居所地为标志的管辖原则;二是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为标志的管辖原则;三是以被告财产所在地为标志的管辖原则。属地管辖原则亦是以国家主权作为出发点的,旨在使本国的司法管辖权及于本国所有领土之上。

(三)专属管辖原则

即一国法院对某些具有特殊性质的案件有独占的、排他的管辖权,而不承认其他国家法院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权。有些案件往往与国家的政治利益、公共秩序密切相关,为了维护国家的政治利益、公共秩序,各国在立法时往往将其纳入专属管辖范畴,规定此类案件自己享有独占的、无条件的管辖权。专属管辖是一种强制管辖,它是内国法适用的最后的和最有力的保障,也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

(四)协议管辖原则

即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的管辖原则。包括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明示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依据一定的法律规定,协议将案件交由一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目前,大多数国家在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又附有各种限制条件:一是协议选择的法院只限于第一审法院;二是协议管辖只限于财产权的请求的案件;三是在合同案件中只能选择与合同有联系的法院;四是协议管辖只限于非专属管辖的案件;五是选择管辖不得违反国内公共秩序。默示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之间既无独立的管辖协议,合同中也没有选择法院的条款,只是在一方当事人在一国法院起诉时,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不提出异议而无条件应诉,这就表示该当事人接受该国法院的管辖。

(五)平行管辖原则

有的国家主张,对于某涉外民事案件,凡与之有联系的国家都可以行使管辖权。平行管辖原则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就同一争议向同一被告提起诉讼,称为“重复诉讼”;另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在甲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又在乙国作为原告以该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称为“对抗诉讼”。

总之,不同国家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依据不同,行使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时发生冲突就在所难免。而即使是在确定的依据是相同的国家之间,也有可能由于对此依据在法律上的解释不同而发生冲突。

二、协调管辖权冲突的途径

(一)通过国内立法来限制和避免管辖权冲突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不仅不利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解决,而且也不利于国际交流与合作,甚至会导致国家之间全面矛盾和对立,从而影响到国际关系的稳定。因此,各国在制定和完善本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时,不权要从本国利益出发,还应本着国际礼让的原则,将自己的管辖权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一是尊重他国主权原则。主权原则是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基本原则,主权国家一律平等,一国在行使管辖权时,应尊重他国的主权。当某国主张对某涉外民事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时,其他国家应给予尊重,任何国家法院都不应受理他国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这是协调管辖权冲突的首要原则。

二是承认协议管辖原则。各国国内立法及有关的国际条约都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这是解决国家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较好方式。因为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毕竟更直接更多地体现出的是当事人的利益,通过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把案件交由他们认为最合适、最方便的法院来审理,一方面可以避免管辖权发生冲突,另一方面基于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法院的判决也能够得到当事人的承认进而自觉地执行,有利于争议的圆满解决。因此,在不违背国家及国民根本利益的前提下,各国立法和司法应尽可能扩大协议管辖权的适用范围,只要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内容不与内国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相抵触,就应承认和肯定其协议管辖的效力。

三是非方便法院原则。所谓非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受案法院对某国际民事案件虽有管辖权,但自认为审理该案严重不方便,或者造成当事人的不便利或不公平,而且案件由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更方便或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受案法院拒绝受理。如果各国都能坚持这一原则,以促使当事人在一更为便利的管辖法院起诉,这样不仅会极大地控制管辖权的实际冲突,还可能会由于便利法院和最密切联系地的重合,使该法院的判决更易得到执行。

四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指的是如果同一案件的同一要求已由某国法院受理或已作出生效的判决,另一国法院就不应该对该案的同一要求再予受理。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同一案件的同一要求已由某国法院受理,另一国法院就不应该对该案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停止诉讼;其二,同一案件的同一要求已由某国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另一国法院就应当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防止和化解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重要方法之一。

五是有效原则。所谓“有效的判决”就是指在宣告该判决的法院所属国家能够予以执行的判决。其核心意思是说,一个判决能否得到有效执行是衡量管辖权行使是否适当的标准。在各国对于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还没有公认的统一规范和准则的情况下,其不失为一个比较现实的办法之一。

(二)管辖权的国际协调

由于受诸种因素的限制,各主权国家通过国内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解决管辖权冲突,有很大的局限性,有时还可能导致更为复杂的纷争。理想的追求应是通过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国际公约确定管辖权的统一标准。国际社会也进行了这种尝试,这些公约包括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02年制定的《离婚及别居法律冲突与管辖权冲突公约》、1958年制定的《国际有体动产买卖协议管辖公约》、1961年制定的《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公约》等。这些国际公约在一定范围内统一了有关国家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依据,在防止和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这些国际条约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一是大多数国际公约仅涉及个别特定的领域,其适用范围有限;二是国际条约是国家间相互斗争和妥协的产物,其规定有很大的灵活性,就同一连结点,不同的国家亦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三是只对缔约国有约束力,对非缔约国没有约束力,因此,它只能在一定区域范围内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冲突。当然,我们也不能以此来否定国际公约的作用。如何在更大范围上谋求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协调,是国际私法学界面临的重要课题。据悉,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已经开始讨论如何制定一个有关管辖权及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全球性公约。该公约一旦通过,必将对争议已久的管辖权问题产生深远的影响。

三、我国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完善

我国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有: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程序法》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总的看来,在与国际社会的接轨方面已迈出了很大的步伐,但还存在很多缺陷与不足。

为了扩大对外交往,在管辖权问题上应本着在国家重大利益上坚持维护国家主权,而在一般问题上奉行国际礼让的原则,大胆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成熟做法,来完善我国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

(一)扩大协议管辖的应用范围

协议管辖在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方面有许多好处,是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最方便和最行之有效的方式。但我国现行法律对协议管辖的案件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只有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并且须用书面形式。纵观当今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多数没有这样的限制。美国的《标准法院选择法》中就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一个州的法院审理,该州的法院就应该受理该诉讼。《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当理人以第一审为限,可以根据协议决定管辖法院。据此,笔者建议:一是将协议管辖的争议的性质扩大到除专属管辖之外的一切争议。只要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都允许协议管辖,而不能将协议管辖只限定在具有财产性质的争议上;二是将“管辖协议”的形式扩展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一切合理的形式,而不再局限于书面形式。

(二)确立先受案法院管辖原则

先受案法院管辖原则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涉外民商事纠纷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分别在不同国家起诉时,原则上应由最先受理的国家的法院行使管辖权。从1992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5条和第306条的规定看,我国的司法实践是肯定平行诉讼并片面强调本国法院管辖权的。这种做法无论在实践中还是理论上都是不合理的。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既浪费国家的诉讼资源,又增添当事人的讼累,更不利于国际司法协助的顺利进行。建议我国在立法中确立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这是解决平行诉讼的关键问题。在确立这一原则时,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涉外民商事案件基于同一事实已在某国起诉讼的,我国一般情况下应不再受理或停止诉讼;二是相同当事人之间已由外国法院作出判决的案件,在不违背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我国法院应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

(三)确立“非方便法院”原则

关于“非方便法院”原则,我国立法中尚无规定。但实际上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所运用。如1983年12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联合颁布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婚姻问题若干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他们要求离婚,原则上应向居所地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同条规定:“如他们原是在外国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的,他们的离婚案件国内不受理”。这条规定,实际上就是采用“非方便法院”原则。因此,我国立法中应明确确立“非方便法院”原则,这无论是从法律的内在价值取向,还是从司法实践,抑或是从国际立法实践的角度,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此外,我国还应积极投入到统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为已任的国际立法活动中来,积极推进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国际协调。我们必须在完善国内立法的基础上,发展同各个国家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领域里的友好合作。

注释:

丘国中.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及其完善. 嘉应大学学报.2002(4).

[英]莫里斯.李东来译.法律冲突法.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