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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资源权属制度的理论探讨

2009-09-28张晓燕

法制与社会 2009年5期
关键词:权利义务水资源

张晓燕

摘要我国的水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本文通过对水资源权属制度使用范围的界定以及对水资源权属制度权利义务问题的思考,对水资源权属制度的理论进行了浅析,拓展了国家保护水资源的思路。

关键词水资源 权属制度 权利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65-02

《宪法》第九条和《物权法》第四十六条,对作为自然资源的水流作了权属方面的规定,认为水流属于国家所有。而《水法》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了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一、对水资源权属制度适用范围的界定

要讨论水资源的权属制度,首先要对水资源的概念和范围作进一步的界定,才能确定水资源权属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水流”与“水资源”的关系

从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作为权属制度立法依据的宪法和物权法使用了“水流”的概念,而《水法》则使用了“水资源”的概念,对这两个词的关系,笔者作了一些思考。

宪法和物权法中的“水流”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指的是水这种自然资源,注重的是它的物质性,并不局限于水流这一种表现形式。而水法中的“水资源”是指可供人们使用的淡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地表水又包括河流、冰川、湖泊、沼泽等水体。

“水流”和“水资源”所涉及的水都是作为一种自然资源的水,但是不同的词汇内涵也就不一样,我认为,宪法和物权法中的“水流”注重的是水的物质性,而作为方向明确的部门法水法中的“水资源”更注重水的可利用性,是物质的一种被人们控制和使用的属性,因此,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我们可以认为“水资源”是“水流”的一部分内容,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二)对《水法》中“水资源”概念的界定

1.在《英国大百科全书》中,水资源被定义为“全部自然界任何形态的水,包括气态水、液态水、和固态水”。从这个宽泛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广义的水资源是任何形态的水,包括水蒸气,产品水,海水,湿地沼泽中的水,还包括冰川。

2.197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和1988年世界气象组织(WMO)给出的水资源定义是:“可供利用或可能被利用,具有足够数量和可用质量,并且可适合对某地为对水资源需求而能长期供应的水源”。这个水源属于地球水圈的淡水部分和大气圈的水气,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大气水。

3.《环境科学大辞典》认为,水资源是在当前经济技术条件下可为人类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和土壤水。这三部分构成一个完整的陆地水循环体系。从自然科学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这是对水资源的范围进行了缩小,并且明确了水资源,是可供利用或可能被利用的水源,这一定义离《水法》中水资源的定义近了一步。但是,《水法》中水资源只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并不包括大气水,由此可见,《水法》中水资源只是可利用的水源,而不包括不能利用和可能被利用但目前无法利用的水源。

4.在《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则认为人类可利用的水资源主要是“指某一地区逐年可以恢复和更新的淡水资源”。从这一定义中,更是将水资源缩小到了淡水资源的范围内,也就说明海水资源并不在《水法》中水资源的范围内。同时,“逐年可以恢复和更新”说出了水资源的自然属性,说明这里的水资源是自然资源的一种。

5.《法学辞源》从法学角度对水资源进行了定义,指出水资源是未经开发利用,处于自然状态下的水。它是大气降雨循环再生的动态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这里将可开发利用的自然水的界限进一步缩小到未经开发利用的范围内。

综合以上的观点,笔者认为《水法》中的水资源应被界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可以并尚未被人类开发利用且可逐年更新和恢复的自然淡水资源。

(三)对水资源权属制度适用范围的进一步界定

1.产品水的所有权。笔者认为,在确定自然水资源是否转化成为产品水时,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对水资源进行了必要的劳动加工,二是改变或提高了水资源的自然属性。比如,自来水厂提供的水,因为经过了过滤、漂白等多种工序,不仅附加了劳动,而且提高了水的质量,因此,这种水应被视为产品水。

从《水法》中的水资源的概念界定来看,产品水不符合未被开发利用并可逐年更新和恢复的自然资源的条件,因此,产品水并不存在于《水法》中水资源的范围内,因此不适用于水资源的权属制度。

按照《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这种取水权实际上是获得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对水资源获得了用益物权,获得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当人们对自然水资源进行了一定的加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或提高了水资源的自然属性时,水资源也就有了劳动附加值,通过这种劳动加工将自然资源转化成了产品,也就具有了产品的属性,而产品水的所有权则应当归产品的所有者,也就是水资源的用益物权人所有。

2.人工载体中水的权属。宋金凤认为,《水法》将水塘、水库等人工载体中的水界定为国家所有,与其他法律法规相悖。其理由有二:一是人工水塘水库本身包含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应视为取水工程,已进入取水工程的水属于工程水即产品水;二是人们拦截雨水或泉水进入水塘水库中的水界定为自然资源水,其权属归国家所有,水塘水库的投资修建者对水体只享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那么投资修建者就不能够将水塘水库中的水进行处分。

从以上的阐述中我们可以看出,这涉及到水工程中水的所有权问题和用益物权人是否可以处分水资源的问题。《水法》第四章涉及到了水工程的建设许可和保护等方面,但是没有对水工程中的水资源的所有权做出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水工程虽然凝聚了大量的劳动力,但它只是水的载体,不能因此而认定水工程中的水就是产品水。而且(下转第78页)(上接第65页)作用于水工程上的劳动力并没有使水的自然属性发生改变,因此水工程中的水仍然属于自然资源。因此,笔者认为水工程中的水在《水法》中“水资源”的范围内。

二、对水资源权属制度权利义务问题的思考

水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而用水许可制度将水资源的用益物权分配给了法人、自然人和社团组织。根据民法中权利义务对等的机理,本文将对这些主体拥有水资源的物权相对应的义务进行探讨。

(一)国家所有权所对应的义务

1.国家所有权所对应的义务内容。由于权属制度是物权内容,因此在这里国家应当作为可以被物权法调整的与法人、自然人和社团组织平等的主体。

国家对水资源拥有所有权,是对世权,绝对权,法律规定并保护这种权利的行使。然而,国家应当基于对水资源的所有权,所应承担的相应的义务是什么,法律中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更加没有规定第二性的责任。本文试述国家的应然义务,以期对水资源的保护拓展新思路。

对于所有权来说相对的义务首先应当是防止权利的滥用,即所有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利。其次,笔者认为,国家对所有物应承担妥善管理的义务,即所有物如果因管理不当而造成其他主体损害的情况下,国家负有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也不能被行政救助行为所替代。只有国家承担了这种与权利相对等的义务,才能督促国家更有效的分配资源,管理资源,使受害主体的民事权益受到保障。

2.国家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讨论国家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要分析由于国家的过错,即行政机关的过错导致受害主体的损害,应当是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笔者认为,由于行政机关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出现的过错责任,应当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因此承担的不利后果,是与行政权力相对应的责任,而并不是与水资源所有权相对应的义务。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过错责任并不能满足民法中权利义务对等的关系。

在环境法律规则中,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造成污染的主体即使达标排污,如果造成其他主体损害的情况,也要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这一原则是否可以被引申到水资源权属制度中的国家责任问题上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国家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水资源的权利,就应当承担,由于水资源而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

(二)用益物权人的义务

水资源的用益物权人主要是指取得用水许可证的法人、自然人和社团组织,他们的义务也不仅包括防止权利的滥用,即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利,还包括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

由于用益物权是基于所有权产生并分离出来的物权,而且用益物权人可以对水资源在一定的条件下占有、使用和收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抗所有权人,防止所有权人的干涉,因此也应当就此权利承担义务。也就是说,在致其他主体损害的水资源上建立用益物权的,则应当由用益物权人对其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只有在没有建立用益物权的水资源致其他主体损害的情况下,水资源的所有人才承担无过错责任。

参考文献:

[1]钱正英.中国可持续发展水资源战略研究综合报告.中国水利学会2001学术年会论文集.2001.

[2]李爱琴.完善我国水权制度的探讨.东北林业大学.2004.

[3]张红梅.水权概念辨析.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06(10).

[4]张磊.论水权转让制度.内蒙古大学学报.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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