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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瑶族石牌律看法律的起源

2009-09-09莫金山陈建强

广西民族研究 2009年2期
关键词:瑶族起源法律

莫金山 陈建强

摘要:世界既是统一的,又是多样的。瑶族石牌律的产生与人们论述法律和国家的产生有不少共同之处,但又有其独特性。本文研究的目的,就是给人们提供一个距今仅五六百年,既有典型性、系统性,又有清晰发展逻辑的少数民族法律的起源形式,为世人研究法律和国家的起源提供一个去古不远的参考标本。

关键词:瑶族;法律;国家;起源

作者:莫金山,广西民族大学民族研究中心教授。南宁,530006;陈建强,广西来宾市审计局局长。来宾,546100

中图分类号:C95;139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54x(2009)02-0139-007

法律作为规定人们行为规范和维护社会关系、社会秩序的力量,其起源问题,一直是人们热心探讨的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例如,法律究竟是在人类历史发展的哪个阶段孕育产生的?法律产生的根源和动因是什么?法律产生的过程如何?最初的法律的表现方式怎样?其共同的规律是什么?等等,便是法学史聚讼多年的热门话题。

由于法律的起源距离我们今天已十分遥远,法律产生的最初情景,无疑早已消失在人类文明历史大道幽深的尽头,不可能重现。于是,从19世纪下半叶起,西方的一些学者对人类早期社会的研究逐渐从依靠史料、文献和考古,开始向“人类活化石”的考察转移,并卓有成效地通过对仍然生活在当今世界的一些原始部族的制度、习俗的考察,来窥探人类早期社会情形,由此也给人们探讨人类早期社会法律提供了新的思路。

新中国成立后,不少的学者也认为,用少数民族社会材料和习惯法的产生来解释法律的起源。将便于我们从浑沌模糊的冥想中缕出一条清晰的思路来。于是,不少学者深入西南、西北少数民族中去寻找答案。但由于这些地区的民族法,要么是口头习惯法,或零碎的不系统的成文法,要么是封建割据政权王法,或阶级剥削很明确的奴隶制、农奴制的法律,都不是国家初始状态的法律,因此对法律和国家的起源研究并无多大的帮助。

在这里,我们向大家介绍往昔人们并不太注意的金秀大瑶山的瑶族石牌律,它的产生、发展过程与人们理论上描述的法律和国家的产生情景很相似。对它的研究可为人们探讨法律和国家的产生,提供一些具体真实的片断,并希望为人们勾画出人类文明社会的曙光。

广西金秀大瑶山是中国瑶族最重要的聚居地。它位于广西的中部,现金秀瑶族自治县是其主体部分。这里山高坡陡,谷深林密,交通极为不便。元末明初,瑶民从湖南、广东等向此地迁移,并在此生长繁衍。从那时起,这块二千多平方公里的山区,在明、清和民国时期虽然名义上被周围七县所“分治”,但实际上却是一块政治死角。这里既无官府衙门,又无土司、瑶官之类的封建官府代理人。瑶民既不抽丁当差,也不缴纳所谓的“皇粮国税”,自耕自食,日出而作,日落而食,是一块名副其实的“化外”之地。因此,这里的瑶族文化保存得较为丰厚。

当然,大瑶山也不是一块净土,并非人间的桃花源。明清以来,随着瑶族社会内部的私有制、阶级矛盾、民族矛盾的发展,大瑶山里的鸡鸣狗盗,恃强凌弱,以众暴寡,争山霸田,抢劫财物等现象也不时发生。明王朝为镇压大藤山瑶民起义,先后动用十几万大军,对瑶民进行清剿。在这样险境下,大瑶山瑶族为了生存发展,创立了自己的习惯法形式——“石牌律”。

所谓石牌律,即是瑶族把有关维护社会生产活动,保障社会秩序正常运行和人们行为准则的条律,刻写在石板上(或写在木牌上),立于村口或大路旁,希望大家共同遵守。目前,人们能看到的大瑶山石牌律有38件和“料话”(律文解说词)6件,共45件。

据了解,大瑶山石牌律形成于明朝初期,目前所见最早的石牌律是《成二、下故都等村石牌》(明崇祯四年,1631年),经过六百多年的发展,到20世纪30年代因国民党新桂系实行乡村建设运动而衰落。1940年农历七月十四日,国民党金秀警备区署强行“开化”大瑶山,瑶族人民“大启石牌”,奋起反抗,用砂枪阻击金秀警备区署进入大瑶山,遭国民党军警血醒镇压,枪杀十余人,战斗最激烈的田村被化为灰烬。1942年,金秀警备区署改名为金秀设治局,把大瑶山划分为13乡,委任乡长、村长,实行保甲制度,以治民事,石牌制度实际上被废止。

从明初到1940年,在石牌制五六百年的发展过程中,金秀瑶族曾召开了四次规模较大的石牌大会。第一次是光绪九年(1884年),以金秀村为首的11个茶山瑶村寨与黄元维等人为代表的过山瑶订立了《莫村石牌》。第二次是光绪二十二年(1897年),以金秀四村为首的7个茶山瑶村与23个盘瑶村寨共同制定的有1800人参加的“两瑶大团石牌大会”。第三次是1914年召开“六十村石牌大会”,第四次是1918年召开的“三十六瑶七十二村石牌大会”。

那么,大瑶山瑶族石牌律又是怎样产生的呢?

一、从瑶族石牌律的产生看法律的起源

首先,瑶族的社会生产生活是石牌律产生的源泉。生产劳动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础,也是各种社会文化现象产生的源泉。大瑶山的瑶族在进山之初,由于生产力低下,瑶族先民为了战胜洪水猛兽和其他自然灾害,只能过着父家长大家庭生活,一个父亲带领妻儿老小共同生活,依靠集体的力量与大自然作斗争。因此,当时没有个体家庭私有经济,大家过着共产制的生活,人口不多,矛盾纠纷也少。那时,有习俗,但没有形成习惯法。

随着生产的发展、人口的增长和劳动产品增多,个体小家庭离开大家庭也能生存,共产制大家庭于是解体了,个体家庭私有经济形成了。村落不断增多,人们之间交往日益密切,矛盾纠纷增多,调解矛盾纠纷的习惯法也形成了。

其次,民族习惯和民族共同意识是石牌律产生的社会基础。现今所见的石牌律其文开头大多都说“瑶还瑶,朝还朝(汉)。先有瑶,后有朝”。其意是说,瑶族与汉族不同,各有区别,不能融合。世上先有瑶族,后才有汉族,瑶先于汉。在这个口号下,在婚姻上瑶族提出“鸡不拢鸭,狼不伴狗”的说法,宣扬瑶族不与汉族通婚,实行族内婚制;在这个口号下,瑶族进一步提出“瑶山是瑶人的瑶山”,“朝廷管国事,瑶人管瑶山”,瑶汉互不相干。同时,石牌律鼓吹“石牌大过天”,将石牌法凌驾于官府王法之上,反映了瑶族对封建王朝统治的蔑视和对石牌法的敬畏。这些民族共同意识的形成为法律和国家的建立作了思想舆论准备。

其三,抵御兵匪攻扰和解决内部矛盾是石牌律产生的直接原因。历史上瑶民为了摆脱封建统治者压迫剥削,“入山惟恐不高,入林犹忧不密”,居住在荒无人烟的高山野岭上,官府不管,“王法”不护。他们三家为村,五户为寨,聚族而居,封闭落后。由于力量弱小,外来强势的兵匪对他们的侵扰成为经常的事情。显然,凭借着自己村寨微弱之力是无法与外来兵匪强力相抗衡的,只有联合起来,结成村寨之间的联盟,才能抵御外来力量的侵犯,石牌制于是诞生了。

大瑶山瑶族个体家庭出现后,私人的财产成为社会保护的对象,人们用各种戒律来加以保护,任何一种损人利己、偷摸扒窃、不劳而获的行为,都被视为不道德的。大家都认为,必须制定一些

法律规则对违犯者进行处罚,让其承担行为责任,才能保证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宁,于是各种强制性、惩罚性的习惯法便应运而生了。

其四,禁忌是石牌律的前身。禁忌是一种伴随着人类产生而来的历史现象,在人类的早期阶段,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人类对自身的来源、大自然多种灾难和奇异现象不能正确解释,产生了自然崇拜、祖先崇拜、图腾崇拜和鬼神崇拜,形成对崇拜对象的敬畏和恐惧,不可触犯,于是产生禁忌。习惯法是远古时代遗留下来的禁忌的发展,它的出现已将人们被动地遵循禁忌,变成人们日常的习惯行为和自觉行为。例如,盘瑶石牌律中的“同姓不婚制”,“共祖不过五代不婚”,“姊妹二代不婚”,便是由生育禁忌演变而成的习惯法。原始禁忌和习惯蕴含着石牌法的最一般的规定,逻辑地构成了石牌律的前身。

其五,社老判案制是石牌制的历史来源。社老是主持社庙事务的神职人员,瑶民信神怕鬼,社老作为沟通人神之间的中介,在瑶族社会里享有很高地位。后来随着人们鬼神观念的淡化,社老的神职作用也在弱化,但他们处理纠纷和判案的作用却日益增加,深受人们尊敬,社老是公正的化身。社老在判案过程中不断积累案例,从中归纳出一些共同的认识,形成“条规”“戒律”,并把这些戒律一代代相传,成为“老班规矩”和历史惯例。这些规矩惯例是石牌制度产生的历史来源。

其六,石牌律是封建王法在大瑶山虚位的产物。从元明之际瑶族迁入大瑶山,至1940年国民党广西省政府武力开化大瑶山的五六百年的时间里,由于山高路陡,金秀大瑶山几乎是“王不辖,官不管”的政治死角,是一处“化外之地”。但是,大瑶山周围又是高度文明的地区,处于在汉族、壮族的文化包围之下,瑶族与汉族、壮族经常发生民族矛盾纠纷。在大瑶山里,各族系之间也因争山林、土地、河流而发生纠纷冲突。即使是同一村寨的同姓人之间也因经济地位的差异而形成阶级差别,所有这一切都需要有政治法律制度来调整解决。为了便于统一认识,集中意志,处理各种问题,裁定纠纷,有效地管理社会,必须有自己的政治法律制度,石牌制正是在这样社会的需要中创造出来的。

二、从石牌的组织结构及其功能看国家的起源

摩尔根和恩格斯通过对印第安人易洛魁部落的考察研究,得出印弟安人有氏族、胞族、部落和部落联盟四种社会组织,为人们探讨原始社会组织作出了重要贡献。大瑶山石牌组织与印弟安人的社会组织有类似之处。它有如下几种组织类型:

1.家族石牌。大瑶山的瑶族通常是由一个祖先带着妻儿来此蛮荒之地安家落户,其后子孙繁衍而形成村寨。这种出自同一祖先的同村人,被称为“家族”。后来,家族由于子孙繁衍,血缘渐远,人数众多,容易产生矛盾纠纷。产生矛盾纠纷时,用血亲方式来调解又难以奏效,于是就建立石牌。六巷村的蓝姓,1930年建立的《六巷石牌》,这就是家族石牌的代表。由于家庭大多聚族而居,同村共寨,低头不见抬头见,产生矛盾纠纷时还是较易于解决,因此,在大瑶山石牌组织中这种镌字的家族石牌为数并不多。不过,它多以“口头石牌法”的形式普遍地存在于各村屯之中。这种家族石牌其实就是摩尔根和恩格斯所说的氏族组织。

2.胞族石牌。胞族是指有“兄弟关系”的同族人。大瑶山瑶族形成的另一个特点,是几个同胞兄弟同时相伴进山,然后分地而居,各自建村立寨。例如寨堡村、杨柳村和将军村是由莫金一、莫金二、莫金三,这三兄弟分别建立起来的。现存的《寨堡、杨柳、将军三村石牌》(1786年)等,便是此类石牌。这种胞族石牌其实就是摩尔根和恩格斯所说的胞族组织。

3.姻亲石牌。氏族严禁内婚(茶山瑶有例外),实行族外婚。这种婚姻沟通了不同血统村寨的联系。瑶族婚姻的范围一般较小,同支系的邻村常是首先考虑的对象。这种婚姻的世代重复,使村寨之间建立起长久的姻亲关系,六段、三片、寨堡的苏、陶、莫三姓便是如此。《滕构石牌》(1906年)和《六拉村三姓石牌》(1911年),便属此类石牌。

4.支系石牌。大瑶山瑶族分为五个支系,即茶山瑶、坳瑶、花蓝瑶、山子瑶和盘瑶,他们在族源、语言和风俗习惯上都有很大的差别。由于存在语言文化的差异,他们在婚姻上也多实行支系内婚制,男女各在自己的支系里找伴侣。近代以来,瑶山经常受到兵匪的攻扰,同时各支系之间为争夺山林、土地、河流也经常发生争执械斗。这种隋形一旦发生,人多力量大,家族石牌、胞族石牌和姻亲石牌往往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于是很有必要建立范围更宽、人数更多、力量更大的支系石牌。《班愆石牌》(1840年)、《上下泉两村石牌》(1849)、《坪免石牌》(1867)等便是此类石牌。这种支系石牌其实就是摩尔根和恩格斯所说的部落组织。

5.地缘石牌。前面几种石牌主要是以血缘亲戚关系来组成和划分的,这种地缘石牌则不同,它是由不同血缘、不同姓氏人们组成的社会联合。大瑶山瑶族居住的特点是“小聚居,大杂居”,就具体的村寨而言是聚族而居,但就整个大瑶山而言则是大杂居,各种不同血统的人或毗邻而居,或同村杂居。石牌为保一方平安,必须对居住在同一地域内的所有村寨和各种血统的人加以管理约束。土匪进山攻扰,危害的是整个瑶族的利益,必须动员和组织全体社会力量起来抗争,否则便达不到确保平安,维护一方社会治安秩序的目的。《六十村石牌》(1914年)、《三十六瑶七十二村大石牌》(1918年)等,便属于此类石牌。这种地缘石牌其实就是摩尔根和恩格斯所说的部落联盟组织。

综上所述,大瑶山石牌组织与摩尔根和恩格斯所描述对易洛魁人的社会组织既有类似之处,又有许多的差别。大瑶山有五种石牌组织,它们组成了倒金字塔型的组织结构,最小的是基层的家族石牌。越往上规模越大,人户越多,作用亦越大。最高的是《三十六瑶七十二村石牌》。管辖整个大瑶山,其规条是制订其他石牌法律的蓝本,具有大瑶山“宪法”的色彩。这种由小到大,由低到高的社会组织结构,与易洛魁人的社会组织结构也是相似的。

石牌头人是瑶族群众对石牌制定者、领导者、监督者的称呼。“头人”一词,始于何时,现难详考。在《上下卜泉两村石牌》(1849年)和《低水、平亚、莫村三村石牌》(1853年)中已有“头人”的称谓,可知“石牌头人”的称谓当不晚于此时。在“村有铭刻,寨有石牌”的年代,各村寨均有头人。规模大的称“大石牌头人”,规模小的称为“小石牌头人”。

石牌头人是如何产生的呢?一是由宗教(道教)的师公和道公转变而来。二是由公众推举有“才德”者来担任。三是由老头人培养而成。在近代,由老头人培养的方式较为常见,老头人见同村或同姓中有比较聪明,会说话而又有胆识的青年,便带他去替别人调处争端,使他熟悉为人排难解纷的办法和过程之后,就让他单独地去替别人办事,从小事办起,逐渐到办大事。时日久了。也就成为头人。这种由老头人培养的方式,到后来就有了变化。由于“石牌头人”是个有权力的职位,于是有的老头人便“传内而不传外”,六拉村刘胜周老头人便培养了自己的胞弟刘胜红和孙子刘胜寿当石牌头人,故当地群众有“刘家出王”的俗语,这种老头人培养方式由于私有观念的发展

已呈现向世袭发展的倾向。

石牌头人在大瑶山的地位和作用颇为显赫重要,从制定石牌律,执行石牌意志,调解判案。惩盗御匪,到安排生产,组织宗教祭祀等活动,均由头人召集主事。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们的存在就是石牌制度的存在,他们是石牌的化身,是石牌的人格化。

石牌实行“多元石牌头人制”,尚未出现“一长制首长”,这是原始社会末期“军事民主制”的反映。但由于各头人能力有大小,声望有高低,所以其地位和作用并不一样。20世纪20~30年代,六拉村大石牌头人陶进达威望很高,他刻有一枚“金秀瑶陶进达”的大印章,判案时他口述判决书,别人记录,然后盖上他的大印章,说“天灵地准”,不可更改,于是他的声名远扬,有“瑶王”之誉,是众望所归的领袖人物。1927年,他为组织石牌兵对犯罪的金扶故一家三口的惩罚,向“坪免石牌”各户征收3块东毫作为判案费。1940年他组织石牌兵与国民党军警开战,参战者每人赏5元东毫,赏罚权由他一人定夺,专制王权已露端倪。

石牌头人初始是义务无偿为群众解决矛盾纠纷的,但是在办事成功之后,影响传开,威信树立,四方群众请他办案的多了,他的办案就由“无偿劳动”变成“有偿服务”,甚至是“吃了原告吃被告”,收取贿赂,不论哪方输赢,他皆获利。有的人甚至利用手中权力,私吞罚款所得。在获得巨利之后,又用这些钱财买山买田,雇工剥削,成为剥削阶级分子。所以,在土地改革中,石牌头人大多被划为地主和富农。在六段村8个地主中,有7个是石牌头人。瑶族石牌头人集团的蜕化变质是瑶族社会内部阶级分化的直接反映。

石牌对违犯石牌律的行为有一套惩治的刑法,轻则教育罚款,重则捆打毙命。早期的石牌律并无刑罚规定。到了清朝道光年问始见处罚条规。此后,石牌的处罚条规越来越明了,惩罚的种类也越来越多,主要有:经济罚款、游村喊寨、逐出村寨、没收家产、棍捧毒打、绳索捆吊和死刑。其中经济罚款是最基本、最常见的惩罚手段。这种情况与中国古代先有刑,后有法,是有差别的,但它更符合法律的演进过程。

石牌行刑有三种方式,一是用石牌兵行刑,二是令受害者本人或其亲属行刑,三是“血亲行刑”,由犯人的亲属将犯人处死。其中“血亲行刑”在大瑶山较为流行。社会学家指出,血亲行刑意味着法律软弱,表示公共权力软弱,无力执行其使命。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与国家孪生相伴,二者关系密不可分。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指出,国家制度不同于氏族制度的地方,一是按地区来划分和组织居民,二是公共权力的设置,三是征收捐税。

地缘石牌将同一地区的不同血统居民统一起来,实行有效管理,其原则确实是“按地区来划分它的居民”。军队、法律是强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共权力的重要标志。石牌兵是执行石牌强制职能的重要手段,石牌对盗贼歹徒的惩罚是公共权力行使的直接表现。石牌议事会由各村寨的头人来组成,对石牌一切重要问题(如审案、宣战、媾和等)作最后的决定。议事会内部又有具体分工,有负责军事、财务、后勤、联络、司法的“官员”。例如,1939年召开的“反对国民党开化大瑶山的石牌大会”,全金标负责军事,陶胜和负责财务,陶玄天负责后勤,金丽生负责联络,陶胜文负责执法,陶进达则主持全面工作。该石牌议事会其实行使着中央机关的职能。金秀村是大瑶山瑶族最大的村寨,当时共有57户人,是全瑶山的政治经济中心。瑶族俗语“汉人的衙门设在桂林(当时是广西省的首府在桂林),管得全广西。瑶人的大石牌设在金秀村,管得全瑶山”,石牌大会经常在此举行,该村其实是“三十六瑶七十二村石牌”的“首府”。

至于“公民缴纳费用——捐税”,更是早已有之,向过山瑶山丁征收地租,已成惯例。石牌判案中向当事人征收的“草鞋费”、“和解费”,除扣头人酬劳外,其余归石牌公有。1927年在惩罚金扶故一家案件中,“坪免石牌议事会”向各户征收3块东毫作判安费,1940年与国民党军警开战时,则征收每户5块东毫的战争费。

我们认为,在清末民初,建立《六十村石牌》(1914年)、《三十六瑶七十二村大石牌》(1918年)之时,石牌组织织已发展到原始社会组织的最高形式——部落联盟阶段,金秀瑶族已处于建立政权的边缘,已临近国家的门槛,建立政权的各种条件日益成熟,“石牌政府”已呼之欲出。如果没有国民党军警政权的强行进入大瑶山,随着大瑶山瑶族社会的私有制、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的加剧,按照本民族历史发展轨迹发展下去,也许它也会造出自己的具备政权机构基本功能的民间机构乃至政权机构。

三、从石牌制的特点看法律和国家产生的初始状况

石牌制既是军政组织,又是法律制度,因此它的特点和作用是多方面的。从军事上看,石牌制是一种军事联盟。明清时期,金秀瑶族各集团之间、村与村之间,以及瑶族与汉、壮族之间,由于某种原因,经常发生矛盾纠纷和械斗,抵抗匪帮侵扰的战斗也经常发生。在这过程中,石牌为了扩大力量,就会召开有关村寨的石牌大会,组织力量,统一意志和行动。石牌组织的规模就在瑶族共同抵御兵匪攻扰的需要中不断得到扩大。石牌组织越大,这种军事同盟性质就越明显。石牌的军事联盟和民主制度使它涂上了浓厚的“军事民主制”色彩。

从政治上看,有如下的特点:

全民性、民主性。在新中国成立之前,金秀大瑶山瑶族阶级分化缓慢,并未产生权倾一方的豪强地主,遇事大家商量,石牌的民主性便是在这个基础上产生。在石牌条文的制定、执行时,无论是富人、穷人,或头人、民丁,也不分男女老少,人人都可以发表意见,个个可以提出修改方案。对于违法者,大多是采取召集民众大会,通过民主议事的方式决定处罚。议事时,石牌头人没有独裁的权力,他要充分听取民众的意见,按大多数人的意见办事。如果私行其事。不合众意,很可能招致民众的惩处。

排他性、利己性。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告诉我们,法律不是全体社会成员的意志,在阶级社会里,并不是每个阶级的意志都可以表现为法律,法律只能是在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在政治上和经济上占优势和统治地位的那个阶级的意志体现。大瑶山社会的情形也如此。石牌律在制定时,尽管形式民主,人人可以提出自己的见解,个个直抒胸臆,但我们不能由此说石牌法律是“绝对民主”的,“超阶级性”的。相反,它的阶级性倒是明显存在的。因为并不是每个人的意见都能刻上石碑,成为条律。能列入条律的大多是山主们的意见,体现山主的意志。就山主们而言,并非所有的山主村寨的意见都能表现为法律,石牌所体现的是山主中的大村重寨的意见。在大村重寨里,说得上话。有威信,有影响的,大多是石牌头人和地富阶级。这一小部分人的意志往往就是石牌的意志。

阶级性、剥削性。石牌的阶级性有时是赤裸裸地表现为单个地主家庭对农民的剥削压迫,但更多的是通过族群集团剥削压迫表现出来。

居住在金秀瑶山五种不同集团的瑶族,他们进山的时间是不相同的。茶山瑶、花蓝瑶、坳瑶(这三者被称为长毛瑶)进山较早,或在元明之际,或在明朝中期即进大瑶山。盘瑶和山子瑶(这

二者被称为过山瑶)进山时间较晚,大约清嘉庆道光年间才进入大瑶山的。由于他们进入瑶山时间先后的不同,所占有的生产资料和生活空间便不一样。长毛瑶进山早,利用这一时间优势不但占有大片的土地、原始森林,而且占据了瑶山里地势比较开阔、河流比较宽大的山谷河坝,开出大片土质肥厚的水田,并出租山地给过山瑶耕种,他们因此又被称为“山主”。盘瑶和山子瑶进山较晚,当他们进山时,瑶山的山林河流绝大多数已为长毛瑶号占管辖,他们没有土地,为了生存只得向山主批租土地耕种,向山主们交租,他们被称为“山丁”。在20世纪30年代,山主集团和山丁集团的人口几乎相当,各约八千人。

长毛瑶的水田大多数是自耕,只有少部分出租。山地占有分为三种形式,即全村公有、房族公有和个体家庭私有。这二者公有地被称为大小“公堂山”。这部分的面积很大,20世纪50年代的调查资料记载:“在全部的山地中,据统计私人占有的形式是少数,而大部分的山地是被各种公有制的形式所占有。”这部分公有土地大多出租给过山瑶耕种,收取一定数量的地租。这部分地租如何处理呢?《广西金秀大瑶山瑶族社会历史调查》一书指出:“公堂山每年所收的地租平时很少分配。大部分用在祭祀祖先或作宗教仪式的费用。”公堂山一般由族长或石牌头人来管理。有的村寨石牌头人一年有四个月在过山瑶村寨敲榨勒索,但他并不完全是为自己个人搜括,而是为族众举行的清明节、春社节、秋社节、游神、过年等活动筹备钱粮。在节日活动举行时,整个族人不分男女老幼俱来吃食。山租钱粮大多就这样花销了。石牌制度保护这种剥削制度,《两瑶大团石牌》规定:“板(盘)瑶莫怪山主,山丁耕种山主之地,租钱粮纳山主收。”这种族群集团剥削,说到底就是阶级剥削。原始社会末期出现的阶级剥削,或许就是从族众集团的剥削到家庭的剥削而发展起来的。

从以上石牌政治诸特点分析中可知,石牌制既有全民性、民主性、又有排他性、利己性,还有阶级性、剥削性。石牌制是这几种性质的混合物。这恰好是石牌制的定位,即它是介于原始习惯法与国家法律之间的过渡形态而必然具有的内在属性。

从法律上看,石牌法具有四个特点:

其一,石牌法是成文法。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大多是“法不成文”,靠口耳相传,以风俗习惯作为表征。据有的学者研究,云南省25个少数民族,“他们在历史上创造的法文化成果,就像他们自己一样丰富多彩”,但除了傣族有部分成文法外,大多是“零散不全”,没有成文的民族习惯法。金秀瑶族石牌律不是这样,它的法律条文经民众讨论同意认可之后,用汉字刻(书)写于石碑、木板和沙纸上,因此它是成文法,它的法律已准法典化了。

其二,石牌法是制定法。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大多具有自发性,其产生、形成是约定俗成的。是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地、自然地形成的。金秀瑶族石牌律不是这样,它是各村寨的人民在遇到共同问题时,召开村民大会(石牌大会),经头人提议,众人讨论通过的法律。它是特定群体共同意志的体现,是有意识、有组织制定的行为规范,因此它是制定法。

其三,石牌法是实体法。许多少数民族习惯法在“法无成文”的同时,其组织机构也是悬空的。而金秀石牌不同,它不仅有法律条文,而且还有石牌头人、石牌会议、石牌兵等组织机构和石牌经费,并时常结合一年农事节庆来显示自己的存在。石牌制的组织机构及其法律实体性是其他少数民族习惯法所难以比拟的。

这些石牌法特点说明,石牌律不是一般的村规民约,也不是普通的民族习惯法,它是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最高阶段产物,同时也是国家制定法的初始阶段的产物。

最后,我们结合大瑶山瑶族石牌律的情况来回答本文开篇所提出的几个问题:国家法律(不是民间法)是在原始社会末期的部落联盟阶段产生的。法律产生的主要原因和动力是人们的生活资料生产与再生产,是由于私有制的形成,阶级分化,人们在争夺生活资料和生存空间过程中逐步形成的。法律最初形式是习俗,它经历了由习俗一习惯法一成文法一制定法的发展过程。最初人们行为规范大都是由习俗来规定的,习俗是文明社会法律的胚胎。在人们对习俗进行了一定的选择之后,将习俗上升为普遍遵守的规范,并赋予强制力,这时的习俗就具有了法律性质,人们称之为习惯法。因此,习惯法可以看作是法律的初级形式。随着社会发展变化,在习惯法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时,人们便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制定新的规则,这些由政治组织或国家有意识地制定出的。借助武装力量为强制力,以保证法律施行就是国家成文法和制定法。中国法律史是循着这一条轨迹发展演变的。因此,对石牌法律的来源、发展和特点的研究,有利于我们加深对中国法律史发展规律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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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邵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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