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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资源版权公共利益研究:司法视角

2009-07-15韦景竹

现代情报 2009年1期
关键词:版权信息资源公共利益

韦景竹

〔摘 要〕我国目前的信息资源版权司法实践中,司法者维护版权公共利益的途径主要有:剔除公共领域的知识和信息,还原著作权权利范围;内容不当的作品的著作权不予保护等。版权司法审判中要实现版权制度中的公共利益,法官应具有利益位阶意识和利益平衡意识,同时要结合我国的重义轻利传统。

〔关键词〕信息资源;版权;公共利益;司法

〔中图分类号〕G2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0821(2009)01-0004-03

Research on Public Interest of Information Resources From the Judicature Angle

Wei Jingzhu

(Department of Information Management,SUN Yat-sen University,Guangzhou 510275,China)

〔Abstract〕Justice department often adopt some strategies to ensure public interest of copyright in China,such as removing the knowledge and information in public domin,getting rid of the unlawful works.Copyright justice must achieve the aim of public interest of copyright,the judge should have the sense of hierarchy and balance on public interest,at the same,the tradition of morality and justice should be memorized by judges.

〔Key words〕information resources;copyright;public interest;judicature

當今国际版权体系是发达国家为了保护其国内版权产业、维持其在世界上的经济优势而主导制订的。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我国国内的版权政策也要受到国际版权制度的制约。然而我国的版权产业还不发达,在国际版权贸易中处于版权输入国的位置,一味追随国际保护的高标准于我国显然不利。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察版权制度的运行,讨论维护公共利益的司法途径,对于我国在国际版权合作中,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使版权制度真正成为我国信息资源开发和文化繁荣的助推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1 司法维护信息资源版权公共利益的重要作用

司法与版权公共利益有着紧密的关系。司法化是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保障、更是法治和宪政的必由之路[1]。当今的社会已是信息社会,信息资源应当是自由地被公众获取,但是自由是需要付出代价的。信息自由不意味着获得信息的代价是零;合理补偿是确保信息自由获取的必要条件[2]。信息资源版权制度中的公共利益是具体客观的,有着实质性的内容,几乎每个案件都会涉及公共利益的特定内容。如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这一版权公共利益内容,它不会是任何一个版权侵权案件的诉讼标的,但法官却必须保证每个案件的审判结果都必须体现这一公共利益。因而,版权公共利益要求在版权司法审判实践中得以实现和维护。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界限比较分明,法院对案件的审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两条规定奠定了我国民事、刑事案件的审判原则,也说明了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关系。我国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关系,使版权立法中的公共利益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和实现。而且,根据全面的司法功能观,司法不仅要维护秩序,更应该充分地反映时代发展的需求,表达社会进步的渴望,引导社会向文明、健康的社会生活方向发展[3]。法官在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发挥能动作用,在对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进行协调时,注意各方利益的平衡,对个人权利提供充分救济的同时,实现公共利益。司法权的行使过程不仅是为受到侵害的个人权利提供救济的过程,也是实现公共利益的过程。

2 司法实践中维护版权公共利益的途径

2.1 内容不当作品的著作权不受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等10类内容,含有这些内容的出版物属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这些作品或许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由于其内容违反了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等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孙桂金诉韩淑秀著作权纠纷一案即为典型案例。涉案作品是含有不当内容的文章,法院判决作者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该案被告韩淑秀是青岛一个无证行医、专行骗术的所谓“神医”,原告孙桂金为她写了一篇吹捧文章《神医奇女韩淑秀》。该文章被一些不负责任的小报发表后,韩淑秀为了扩大自己的影响,将孙桂金的文章大量复印,作为自己的宣传品发放。孙桂金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韩淑秀复制自己文章的行为侵犯了她的著作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对于该案件,法院在经过大量的调查后,认定韩淑秀的行为属于无证行医,且其行为明显的是在搞封建迷信。由于孙桂金的文章明显地在宣扬封建迷信,违背了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其作品不享有著作权[4]

2.2 权利不当行使损害公共利益行为的禁止

我国著作权人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但任何权利的行使范围和方式都要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著作权人出于种种目的,会以不同的方式行使著作权,有些方式超出了法律的许可范围,属于越权行使权利。另一些则是权利行使方式不当,损害了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前者由于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为著作权法直接禁止,后者则属于滥用著作权的情形,应根据《著作权法》和其他法律进行限制和纠正。

在张五常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深圳市新华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第一被告为了使即将出版发行的原告的作品不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原告作品进行了个别地方的修改,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侵犯了其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性权。法院从维护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原则出发,判决原告虽享有修改权、保持作品完整性权等人身权利,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为了达到出版合同目的,并为了使出版行为符合我国法律、并且不违背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有权对原告作品中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损害了公共利益的内容进行修改,这种修改不视为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法院判决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了限制,是符合公共利益的,其判决也是正确的。

2.3 著作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制止

著作权人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著作权是不当行使著作权的表现形式之一,但这种行为通常是具有市场垄断地位的企业所为,所以对正常的市场竞争、科技进步和公共利益的危害比一般的不当行使著作权更要严重。在市场竞争过程中,国外企业为了保证其垄断地位和垄断利润,凭借其在知识产权方面的资源和经验积累,抢先占领科技和市场制高点,并试图利用知识产权诉讼将与其有竞争关系的我国企业排挤出市场。近年来,国外政府和企业相继发起了针对我国企业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这些诉讼或在国内,或在国外进行,但都对我国企业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如美国思科系统有限公司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知識产权侵权案、丰田诉吉利商标侵权案、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与奇瑞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知识产权争议、INTEL诉东进著作权侵权案等。这些案件反映出外国企业在进入我国市场、谋求市场独占的知识产权战略。在这些案例中,不乏滥用知识产权的嫌疑。我国企业必须迅速积极应对,同时立法和司法方面也应有所作为。

2.4 著作权司法审判活动对社会进步要求的反映

司法审判活动不仅要公平、公正,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进行充分救济,也要反映社会发展和进步的要求。由于著作权与技术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且著作权制度越来越具有公共政策的工具性质,因此,在著作权案件的司法审判中,也应坚持这一标准。数字图书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案件是近几年新出现的著作权纠纷类型。2002年刑法专家陈兴良诉国家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以及我国知识产权专家郑成思等诉书生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都属于这类案件。

数字图书馆是网上信息资源建设的重要力量,但由于我国相关的著作权法律法规不健全,且实践中高效率的著作权授权机制的缺位,导致数字图书馆侵犯著作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也使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影响。然而,数字图书馆在信息资源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使司法者不能使裁判结果严重阻碍其发展。所以在这几个已决判例中,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较好地对各方利益进行平衡,使判决结果不至于窒息数字图书馆的发展,这主要体现在经济赔偿的标准确立和赔偿数额上。“在裁判过程中,如何平衡作者和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者的利益、判定赔偿的标准,是法官精心考虑的结果。……我们愈发感到,版权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让公众在作者的智力劳动中获益,过度的保护会窒息借鉴和创新。”

3 法官司法过程的公共利益意识

3.1 法官的利益位阶意识和利益平衡意识

要维护版权制度实施中的公共利益,在司法过程中,要求法官应具有公共利益意识,在依照法律对个人权利提供充分救济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共利益。但是,许多案件并不直接体现公共利益,在这些案件中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就需要法官的利益位阶意识和利益平衡意识。“网络时代,解决信息的利用与版权保护之间冲突的原则,就是要维护多方的利益平衡。[5]”司法审判过程一方面是依据法律规定,根据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裁决的过程,另一方面也是对各种存在“序差”的利益进行取舍和协调的过程。当出现两种权利的冲突现象时,法官应考虑各权利所包含的法益价值哪个更为优越,如果对此权利的保护能比对彼权利的保护带来更多的社会效益,法官就应选择更多地保护此权利,反之,如果对彼权利的保护能比对此权利的保护带给更多人福祉,就应选择更多地保护彼权利。如有学者指出,从对著作权与表现自由权、著作权与隐私权、专利权与健康权、专利权与环境权四类权利基本范畴的分析,可以得出处理知识产权与一般人权相冲突时应奉行“法益优先保护”的原则[6]

在国内外已经出现的司法判例也反映了法官们在两种都应受到保护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以“法益优先”原则来裁判。如英国前自由党领袖Ashdown诉星期天电报公司一案。Ashdown曾口授一则短信给英国首相布莱尔,讨论工党和自由党结盟事宜。星期天电报公司随后刊发了包含有该短信内容的一篇文章。Ashdown起诉该公司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和版权。被告以英国《1988年版权设计和专利法案》第30条批评、评论和报道时事的“合理使用”为由进行抗辩,但一审法院拒绝接受这个抗辩,被告一审败诉。被告随即进行了上诉,提出法院应在英国国内法之外适用《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利,《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规定了每个人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该权利包括发表观点的自由、接受和传授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这一自由不受任何公权的干涉。上诉法院接受了该抗辩,认为,言论自由的权利有时会与版权保护相冲突,法院应审查每一个案件,确定适用的法律是否应该进行调整以和言论自由的权利相适应。于是,上诉法院取消了禁止令,允许该报纸可以继续出版,但应弥补版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法益优先是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对各方利益进行衡量的结果,审判的过程本身也是一个对冲突各方利益进行衡量、比较和协调的过程,对各方利益进行衡量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利益平衡,利益平衡既是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应有的一种意识,又是对案件进行裁判的一个方法。在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往往并不能直接分辨出一个法益明显优于另外一个法益,当法官在各种利益之间难以取舍时,就必须对案件中所涉各利益进行衡量,使裁判结果能够使各方利益达到平衡。从审判结果的社会效果要求来看,只有当裁判结果使各方利益得到了适当的安排和处置,社会总效益才能达到最大。尤其在法律规定明显滞后,不可能及时对新出现的社会关系作出法律调整时,在司法中适时引入利益平衡更具有实践意义。

3.2 司法中注意对我国重义轻利传统的取舍

法官在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应具有法益位阶意识和利益平衡意识的同时,还应重视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重义轻利”传统。在我国,儒家思想和儒家传统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主流贯穿于中华民族几千年的历史发展中,在这几千年的文化传统中,受到儒家重义轻利思想的影响,个人利益是不受重视甚至是受到鄙视的,人们常常耻于言利。孔子曾曰:“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这句话是儒家思想义利观的集中体现,这里的“义”隐含着道德的含义以及儒家学说主张的“天下为公”的大同思想和社会公利的含义,而“利”就是指的个人的利益。可见在儒家思想中,对个人利益始终持一种压制甚至否定的态度。认为追求个人的利益是道德堕落、人格卑下的表现。在处理义利关系时,必须坚持把义作为第一位,而个人利益无论如何也要服从于这个义。

作为在中国延续了几千年的儒家重义轻利思想,有其可取之处,它让人注重自我道德品行的修养,以大局为重。但把这种思想应用于法律之中,弊端就显而易见了,首先它是一种错误的道德评价标准,影响了人们对正当权利与利益的追求,其次就是容易导致公权利对私权利的侵犯。所以,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要摒弃这种思想,以免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侵害了正当的个人权利,最终却达不到公共利益的目标。

参考文献

[1]杨帆.关于宪法司法化问题的探析[J].法学与实践,2007,(4):14.

[2]周林.信息自由与版权保护[J].电子知识产权,2007,(8):81.

[3]黄竹胜.司法权新探[M].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53.

[4]北京海淀区法院.对网络侵权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EB/OL].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800/213/2005/11/li964953044112115002183890z178744.htm,2008-02-18.

[5]Dr.Lulin Gao.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 internet era:the new frontier[J].The John Marshall Law School Revie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2006:589.

[6]吴汉东.知识产权vs.人权:冲突、交叉与协调[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1-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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