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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功能及其基本原则

2009-07-05焦立颖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家事职权主义

焦立颖

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无法满足我国家事诉讼的变化,对家事诉讼程序理论的研究日益成熟。本文结合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家事诉讼程序基本模式,探讨了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功能及其基本原则。

关键词家事诉讼价值功能基本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60-02

家事诉讼程序是“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适用论”的产物,该理论打破了传统的“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机械二分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原理。具体来说,家事诉讼程序是指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方面的纠纷所适用的一种程序。

一、家事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功能

(一)恢复和睦的家庭关系,维持家庭关系的稳定——家事诉讼程序的直接目的

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人纠纷,从而恢复他们之间正常的财产关系,因此对社会秩序不会造成重大的影响。而家事纠纷多以人的身份关系为基础,往往涉及到婚姻家庭方面的纠纷,从而与社会秩序的稳定息息相关,家庭作为社会构成的基本单位,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在现代社会中,个人及家庭每时每刻都受到社会、国家等因素的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另一方面,家庭作为个人生活与社会秩序的的力量,一旦其内部发生了大量的家庭纠纷,那么不仅对家庭成员的生活及秩序有影响,而且对整个社会的稳定都有可能产生重大的冲击。因此,在现代大部分国家的法律体系中,于婚姻关系成立之初就运用法律手段加以干预,法律为婚姻关系当事人规定了各种各样的义务和责任。家庭之所以为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是因为没有家庭,文明就不会产生,社会就不会进步。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家事诉讼程序的直接目的就是注重于恢复家庭关、促进家庭成员之间和睦相处,从而达到整个社会的稳定、有序。

(二)保护公共利益——家事诉讼程序的社会功能

公共利益简称为“公益”,哈耶克认为:“公益是自由社会的共同福利,决不可定义为所要达到的己知的特定结果的总和,而只能定义为一种抽象的秩序。”

我国通说则认为,《民法通则》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序良俗”。 家事诉讼是以社会基石——身份关系的形成、存否的确认为目的的一种诉讼形式,判决结果的形成大多关乎家庭的稳定和谐。而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组成细胞,是国家、社会的一个断面或缩影,只有每个小家庭的和谐、稳定,才能带来整个国家、社会的和谐、稳定。通过家事诉讼化解身份关系上的纷争,维持家庭的和谐,保持社会秩序的高度稳定,这即是家事诉讼程序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的社会功能。

(三)发现实体真实——家事诉讼程序至高的价值目标

程序正义是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所应追求的价值。自西方现代以来,司法打破了对实质正义的顶礼膜拜,确定了程序正义的法治观念,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民事诉讼中不需要实质正义,只是这种实质正义是以程序正义为前提,以效率为保证。民事诉讼中所调整的是私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审判中原则上应遵循私法自治理念,即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但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法院也应尽力去探明一定程度的实体真实。由于家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价值的特殊性以及家事诉讼事件不仅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私益,更关乎社会公益,其审判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社会秩序,因此,在家事诉讼事件的审理中,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更应该注重发现实体真实,即更注重追求实质正义。具体来讲,就是要求法官在诉讼程序中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去探明事实真相,以求全面、及时地解决家庭纷争。

二、家事诉讼程序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职权探知,实体真实主义

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程序正义的观念已经广泛渗透到民事诉讼的各种程序中,为人们所普遍接受。同时,对大多数诉讼来说,实体真实只是一种尽可能遵行的理念,受当事人举证、诉讼效率等条件的限制,诉讼结果很难或不能达到实体真实,但是追求实质正义仍然是司法的最高理念。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家事诉讼法也将实体真实设定为家事诉讼程序追求的价值目标,并以此来指导实践。因为家事诉讼以确认、变更当事人的基本身份关系为主要内容,涉及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安定和公序良俗,所以要对家事诉讼案件进行妥善的处理,尽可能地发现案件真实情况,从而作出确定而有公信力的判决。

在要求家事诉讼程序遵循实体真实主义的情况下,尽管在程序进行中有当事人的辩论,但同时也要求法官主动探知案件的事实真相,收集必要的证据来作出判断,即在家事诉讼程序中实行职权探知主义,相应地限制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的适用。职权探知主义,是指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诉讼材料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而不受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的限制。广义上的职权探知主义包括职权调查主义,狭义的职权探知主义仅指法院作出判决在事实和证据上不受当事人主张约束的一种原则和制度。

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举证作出裁判。而家事诉讼程序中实行职权探知主义,使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义务都发生了变化。首先,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了限制。由于身份关系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处分,所以,家事诉讼程序中处分权主义受到了限制,如认诺规定之不适用、不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以及在诉讼上的和解;其次,辩论主义原则也受到了限制,例如关于自认、拟制自认规定适用之禁止或限制,当事人未提出事项之斟酌或依职权为必要之审查。也就是说,在诉讼规则上排除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判决内容的直接拘束。相应地,法院可以依据职权主动调查和收集有关的证据,并且可以依据法院自己收集的证据对事实进行认定,而不受当事人主张事实的限制;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不受当事人自认的拘束。

虽然在家事诉讼中法院拥有很大的职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忽视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法院自主收集证据应当听取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看法。正如我国学者邱联恭所指出的:“为保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等之程序主体权(当事者权、听审请求权),亦应认知此言词辩论之功能,而致力于践行足以发挥其功能之程序。”由此可见,家事审判程序强调通过发挥法官职权来维护家庭制度及保护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如妇女、儿童、老年人),虽由法官主导程序的进行但并不漠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权利,法官不得侵犯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也不得偏袒任何一方,而是凭法律、良知、生活经验常识和相应的伦理道德来解决家事事件,追求家事纷争的实体真实。

(二)全面解决主义

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仅涉及当事人的私权利益,案件多以在当事人之间个别地、相对地解决为原则;而家事诉讼中,由于案件的解决关系着国家和社会的公益,应尽量避免同一身份关系产生各种形式的争议,所以,法院要对家事诉讼案件所涉及的身份关系予以一般地、对世地确定,促使身份关系达到稳定的状态,以期全面地解决纠纷。基于上述身份关系全面安定之需求,家事诉讼程序中有许多特殊的规定。

首先,尽可能地将同一身份关系所引发的纷争,集中于一个诉讼程序中统一处理。对于诉的合并提起、诉的追加和反诉等均放宽规定,同时实行别诉禁止原则。例如:婚姻案件在一审或控诉审的辩论结束前,可以变更诉及其理由,可以提起诉的合并或反诉;离婚诉讼中,离婚请求与损害赔偿请求加以合并,可以随之将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婚姻撤销以及离婚所伴随的子女监护等事项应加以确定,也可以进行财产分割请求等。如果法院认为合并、变更、追加或反诉的理由不成立而驳回请求,那么当事人不得在此案结束后再援用上述理由的事实提起独立的诉讼。这样,既有助于发现案件实体真实,也能尽量避免针对同一诉讼标的,不断提起多个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同时防止不同的法院作出不同的、甚至是相矛盾的裁判,以此来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另外,对于家事诉讼案件的合并,不仅存在依据同意家事诉讼程序同同类家事诉讼案件审理时进行的合并,也存在婚姻案件与婚姻效果事件合并的情况。即当婚姻关系破裂时,同一婚姻关系可能产生多项纷争,如果准许多次提起诉讼或待某一诉讼判决确定后,再行提起他项诉讼,不但使纠纷中的婚姻家庭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况,甚至可能因受诉法院的不同而发生裁判结果互相矛盾的情形。为了圆满解决家庭纠纷,避免身份关系长期悬而未决,协助相关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生活,应将与婚姻案件有密切关联的效果事件归于同一法院审理。

其次,赋予家事诉讼判决对世效力。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特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判决以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的主张为基础,因而判决只能拘束案件各方当事人,即判决效力具有相对性。家事诉讼案件中的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不同,它不仅限于诉讼当事人之间,还涉及案外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与亲属关系有关的财产关系,关乎社会公益,法院依职权审理后作出的裁判结果更接近实质真实,更具正当性。如果允许他人可以随时另行对该判决提出异议,会危及社会关系的稳定,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难以实现家事诉讼程序保护社会公益的价值。德国、日本等国都对人事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作出了规定,即人事诉讼判决效力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三)扩大当事人之诉讼能力,使当事人本人有直接参与诉讼之可能

在家事诉讼程序中,针对身份法律关系所为的身份上行为与财产上行为不同,必须高度重视当事人的独立人格品性,尊重本人自己之意思,因此即使其并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只要具有意思能力,应使得其可以为诉讼行为。故在家事诉讼程序,扩大当事人之诉讼能力的范围,使其能直接参与诉讼程序之进行。

因此一些国家的民诉法或家事诉讼法规定,婚姻无效、撤销以及离婚、离婚撤销等家事诉讼的诉讼行为中,诉讼行为能力受限制的未成年人、禁治产者(成年被监护人)在具有意思能力的情形下,拥有诉讼行为能力,比如德国民诉法第607条规定,“行为能力受限制的夫或妻在婚姻事件有诉讼能力”。另外,在婚姻事件中,如夫或妻为精神病人,则可以由其监护人代为诉讼行为,如果监护人就是其配偶时,应由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为其选任代理人。与养父母发生诉讼的,如养子女无诉讼能力,而养父母为其法定代理人的,应当由其生父母代为诉讼;无生父母的,由法院在生父母一方的亲属中指定一人为代理人。

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家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能力范围扩充大致分为三种情形:第一,未成年人具有诉讼能力。具有意思能力的未成年人,无需经过亲权人或监护人的同意,便可以进行诉讼行为,但是,意思能力的有无应根据个案的不同而分别进行判断。日本民法第753条规定,未成年人已结婚者具有诉讼能力,在婚姻无效、离婚和婚姻撤销之诉中,具有成年人的能力。在婚姻无效或确认婚姻不成立之诉中,未成年人虽因结婚而具有行为能力、诉讼能力,若其结婚因无效或不成立涉讼时,结婚是否必然导致具有行为能力、诉讼能力,将受判决结果的影响。如果判决确认婚姻无效或不成立确定时,则自始无诉讼能力若认可婚姻有效或成立,则自始具有诉讼能力。在收养关系案件中,年未满15周岁的养子不具有诉讼能力,养子在年未满15周岁期间,应由代诺权人提起解除收养诉讼。第二,关于禁治人成为诉讼当事人的情形。禁治产者通常欠缺意思能力,因而不具有诉讼能力。但是,禁治产者在精神处于或恢复到正常的状态时,拥有意思能力的期间,可以进行诉讼行为。第三,关于准禁治产者。日本民诉法第50条等规定,准禁治产者在人事诉讼事件中应具有完全的诉讼能力。德国民诉法第640条之2规定,在以否认父亲身份为标的的诉讼中,当事人即使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仍有诉讼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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