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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管辖错误作为再审理由的思考

2009-07-05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期
关键词:诉讼法民事裁判

王 猛

摘要2007年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施行了多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其中最大的亮点就是明确审判监督程序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具体事由。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5项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修改后把这5项具体事由扩大为13项再加一款,使事项更加具体化。作为再审理由之一的第七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应当启动再审。本人认为,这一新增条款的规定无论是从当事人诉讼成本方面考虑,还是从管辖制度本身设计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诉法传统的方面考虑,其内容本身的合理性是值得探讨的。

关键词管辖错误再审理由诉讼程序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77-02

一、管辖错误与诉讼成本的选择

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当事人之间因为民事纠纷而进行诉讼的情况屡见不鲜。受诉法院在受理前,一般会对自身是否有管辖权先做出判断,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但是也可能会出现以下这种情况,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受诉法院实质上没有管辖权,但是由于主客观的原因,法院误认为自己有管辖权,受理了案件并作出了判决。判决生效以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受诉法院存在管辖错误的问题,那么,是否仍然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再审呢?只有通过再审才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吗?本人持不同态度。

(一)管辖的概念

何谓管辖,由不同级别人民法院及同一级别不同地方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之范围,即为管辖。豍管辖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制度,其是当事人欲进行诉讼的先前程序,对于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合法有效地行使、诉讼的顺利进行以及法院审判权的落实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保障意义。长久以来,人们往往是从法院的角度对管辖制度进行认识和理解的,在一些民事诉讼法的教科书中,管辖理论是作为民事诉讼中法院理论的一部分加以说明的。豎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都是从审判权的角度规定的。然而从法院的角度去认识和理解管辖制度,却容易使人们忽略管辖制度的初衷,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二)管辖错误不应该再审的法理分析

从制度设计上来说,管辖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本质上是一种法院案件审理权限的分配制度。当事人由于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依法设立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公正的审判。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当中,也规定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哪一级法院和哪一地法院受理的问题。但是,民事诉讼不同与刑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民事纠纷在性质上是一种私权纠纷。私权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应当对权利的行使有足够的自由,即能够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行使这种权利。民事诉讼法应当确保当事人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既包括当事人行使起诉的权利的自由,也包括当事人行使管辖权异议的自由。从理论上来说,案件由任何一个法院管辖,均应适用相同的程序法和实体法,其判决结果应无不同。豏作为一种审判权行使的内部分工,即使存在错误,也不能想当然的就认为实体结果是不公正的。不能将其与法官的职务犯罪和重大程序违法相提并论。因此,在受理案件的法院无管辖权的情况下,也不能当然的否定这个法院作出的判决的效力。或许有部分的人会认为这样做违反了程序正义,与我国依法治国的思想相悖。然而,我们应当认识到法院对一个案件的审理不仅要从法律规定方面考虑,还要从案件判决结果所带来的社会效果方面考虑。在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就是要解决纠纷。不论是哪个法院,也不论是哪级法院,只要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平息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就已经达到了目的。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方面的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豐因此,当事人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在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非得再审。如若不然,为了追求裁判公正,一个轻微了民事案件不知要反复几遍才能终结,这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更加有利,反而意味着更多的诉讼成本的耗费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管辖制度设计与再审理由的关系

再审程序一般被认为是上诉程序的补充程序或从属程序。如台湾学者认为:“再审之诉之特性,就其与上诉理由的关系观察,再审之诉处于上诉之补充关系。当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再审之诉之事由或知再审之诉之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得提起再审之诉。”豑再审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为了维持判决的终局性、既判力,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启动的程序。当然,也不能为了照顾判决的终局性而置严重的错误于不顾,因此就必须考虑两者冲突的衡平。其衡平的结果就决定了再审救济只能是一种有限纠错制度,且为特殊纠错制度,因此再审程序在国外也称为“非常程序”。豒

管辖制度本质上是一种法院案件审理权限的分配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是从人民法院内部横向方面确定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确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行政区划,二是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和人民法院的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四种。而级别管辖是对于一审管辖事务在不同级别法院之间的分派,这取决于管辖制度关涉主体的利益关系的协调和诸多立法政策的考量。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的情况作为再审理由之一,这就意味着不管是违反地域管辖,还是违反级别管辖,统统需要再审。在本人看来,这样不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加以区分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地域管辖错误和级别管辖错误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还是有区别的。级别管辖错误没有必要再审,地域管辖中除了专属管辖之外也没有必要再审。笔者的分析如下:

(一)地域管辖错误的情形

一般的地域管辖是指以民事案件当事人的住所地为标准确立管辖法院,它的性质是对人管辖。豓特殊的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相关因素确定管辖法院。如前文所述,无论哪地的法院受理案件,在理论上都是代表国家司法机关公正行使司法裁判权,因此形式上的错误和实质上的判决的公正与否没有必然的联系,没有必要通过再审这样的非常程序来纠正。而且在大陆法系中,并非所有的违反管辖的行为都能导致撤销违反管辖之裁判的结果。只有强制性管辖才有可能导致裁判的无效。违反任意管辖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并不当然无效,当事人不能以违反管辖为由提起上诉,上级法院也不能以违反管辖为由废弃原判决。豔

专属地域管辖,是指特定的民事案件,法律明确规定的法院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这类民事纠纷往往会涉及公共利益,审理的结果往往还会对案外人产生影响。因此对于这一类诉讼,就不能仅仅考虑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与否,而应当让裁判结果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故受诉法院如果违背专属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而作出判决,这个判决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得由上级人民法院撤销。

(二)级别管辖错误的情形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中级人民法院所要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而且规定一般的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目前,法院一般是依行政区划而设置。总体而言,法院的级别越高,相应的其法官的素质也比较高,其审判条件也比较优越,其所作出的判决公正性也越大和说服力也越强。假设一个本应有县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却被中级法院所受理而作出判决,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法院的做法不符合程序上的要求,但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如果再审,无疑是对当事人本身精力和时间的耗费。国家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一旦再审必然要占用司法资源,再审的作用在于纠正生效判决的错误,减少误判,从实质正义的角度考虑,是没有必要进行再审的,

三、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理由

(一)大陆法系对再审理由的规定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规定了四项再审理由,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也规定了四项再审理由,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规定了10项再审理由。纵观这几个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法典中对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可以看到法典都规定了下列几个理由:(1)作出判决的法院不是根据法律规定组成的;(2)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了裁判;(3)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者;(4)参与裁判的法官在审判中实施职务犯罪;(5)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文书是伪造或变造的。

(二)对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理由的分析

以上几点理由既包括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存在的情形,也包括作为终局裁判的基础有异常的情形。但是,其都没有把违反管辖作为再审理由之一。之所以没有规定,本人认为:

1.从程序的安定性方面考虑

在大陆法系国家看来,审判监督程序实系对已确定之判决之再审程序,仅再审条件不够严格对于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将有影响。豖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而达到案情客观真实并不是真正目的。豗判决是由法院表示的确定判断,一旦作出后法院就不得随便撤销或无视其内容,忽视生效判决、裁定的稳定性和终局性,会导致诉讼程序的不稳定。纵使该判决有不当或违法之瑕疵,法院也不纵使判决有不当或违法之瑕疵,法院也不得自行废弃或者变更,否则判决将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状态不但损害判决的安定性,且影响法院的权威。豘

2.从民事诉讼既判力理论方面考虑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终局判决确定后,无论该判决的结果如何,当事人与法院均受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作出与该判决相矛盾的判断,判决的这种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它的具体体现是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主张,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判决;后诉法院的裁判必须以前诉法院判决的内容为前提;禁止当事人和法院就既判事项重新主张或重新审判。既判力体现了程序的止争原则。所谓止争原则,是指法院应做出解决争执的最终决定。如果争执可被再次审理,则争执并未解决;如果案件可以再上诉,相同的争点在另一案件中仍可提出,则争执也仍未解决。倘若人们求助法律程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需在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

因此,倘若由于管辖错误,必须要进行再审,那么有管辖权的后诉法院也会作出与没有管辖权的先诉法院相同的判决。对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会产生任何差异。对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欲其无效或改正,惟有于其未确定前提起上诉,求上级法院废弃判决,若该判决既经确定,则其法律上的瑕疵应视为因确定而补正,并不得要求废弃。豙基于此原因,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典没有将管辖错误列为再审理由,再审程序就不能轻易启动,败诉的当事人也不能频频使用再审这一特殊的救济手段。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笼统地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这一情况作为必须通过再审程序来救济的规定是不科学的,从法理上讲也是不合理的,在逻辑上也是不严密的,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关于管辖错误的救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不仅赋予了当事人提起管辖的异议权,而且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管辖的裁定提起上诉。事实上,管辖的确定是属于法院内部的职权分工问题。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管辖并不意味着就当然会对一方当事人不利,也并不必然导致对当事人裁判的不公。因为不论由哪个法院管辖裁判,均应该适用同一法律由相同资格的法官审判,其裁判结果在理论上应无不同,而且民事诉讼法已赋予当事人一次上诉救济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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