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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基本理念分析军婚特殊保护的意义

2009-07-05陆进龙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个人利益婚姻法民法

陆进龙

摘要军婚特别保护的规定,就是法的价值冲突的一种平衡结果。《婚姻法》制定对军婚保护的特别规定,就是坚持权利与责任、个人与家庭以及社会利益协调, 它兼顾了社会与个人的利益与需要。

关键词军婚特殊保护民法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48-01

一、立法层面

《婚姻法》是民法的一个重要分支,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但这种关系也存在例外,如在身份法领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能不是平等的,如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等。另一方面,随着现代民法对实质正义的强化,在形式平等之外,民法也强调对消费者、劳动者等弱势群体的保护,以兼顾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之间的协调。

军婚特别保护的规定,从法律文字的表面上看,可能违反了男女平等保护的原则,或者说认为法律的对待已经构成了性别歧视,实际上,“历史上对于什么的确构成而什么又不构成不合理的歧视的问题,并不始终存在着一种普遍一致的看法。”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婚姻家庭中与其他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因而法律对其作出区别等待,“目的在于弥补平等原则对不同的情况、不同的人不做区别的对待可能造成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如果平等地对待他们,将会形成他们实际地位的不平等。而纠正这种由于客观存在的不平等的合理方式,就是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适当进行合理的区别。”这种形式上的不平等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立法是对社会资源、社会利益进行第一次分配的活动,是对个人行为自由与行为限制的界定、个体自然性与社会性的最优化统一,是立法者对社会基本价值选择、社会中相互冲突的各个利益协调的重要活动。法的内容和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最终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立法上的平等不是绝对的,必须考虑到某些特殊事实,立法者总是从某种程度上牺牲或者抑制某些利益而换取对另一些利益的支持和促进。法律应以现实社会背景为母体,适应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需要。虽然法律的普遍性在立法上的要求,是赋予所有自然人同样的权利与义务,不能让一部分人享有特权,另一部分人承担过多的义务。但是立法并不禁止对公民权利的差别性规定,在普遍性的基础上,存在一定限度内的例外。在立法上赋予弱势群体比其相对应的群体要多的权益,实施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以改变他们的劣势地位使他们能够具备与其相对应的群体大体相当的抗衡能力,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大多数已婚军人与其配偶常年两地分居,在保障和维系自身婚姻关系稳定方面,与其他常年共同生活的夫妻相比,处于劣势地位。而这种情形的出现,是因为军人们响应国家号召,依法服兵役,为了保卫祖国和人民而无法避免的。因为只有在国家安定的前提下,国家和个人才可能寻求更好的发展。因此国家在法律的层面对军婚进行特别保护。

在法律制定中,还必然会涉及到法的价值取向问题。法律可以承载多种价值,其最本质的价值是自由,它以自由为最高的价值目标。但这种自由是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由,而不是任意的。利益也是法的价值的种类之一,离开了利益关系,法既无从产生,也无以存在。法所体现的意志的背后是各种利益,法通过对利益的调控实现对社会的控制和调整。立法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一切形态,在个案中更可能因为特殊情形的存在而使得价值冲突难以避免,在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需要进行价值选择。法表达利益的过程,同时即是对利益选择的过程。法律必须对各种利益冲突加以平衡,这种平衡一般是通过某些基本原则规定和制度设计体现的。平衡的目的在于避免明显的不公平,它不是要刻意地背离或推翻制定法,而是尽量追随制定法的原则和精神要义,结合具体个案情况加以运用,对一些具体的规则加以修正和补充,以求使权利冲突的解决结果更接近正义的目标。军婚特别保护的规定,就是法的价值冲突的一种平衡结果。

二、权利的运行及救济层面

权利与义务总是相对的。就婚姻问题而言,军人由于献身国防事业,而不能与普通人一样,充分享有这一权利,那么社会就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弥补军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也是法律所应体现的公平原则。军人在婚姻中享有“一定限度的特权”,就是对其付出的义务的一种补偿。权利倾斜的同时必然不可避免会损害另一方利益。牺牲军人配偶的利益,是法律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选择结果。《婚姻法》对军婚进行特别保护,就是以法律的手段使权利、义务得以平衡,减轻军人的后顾之忧,稳定军心、巩固国防。

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及现代社会的运作和发展模式决定了婚姻家庭法的价值认知和选择的双重性:一方面,要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条件,极大地满足社会成员个体需要,保障个体利益,维护基本人权;另一方面,又要求个体服从社会,建立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强化责任与义务,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这两个方面决定了婚姻家庭法确认和保护的本位主体有两个:一是社会,二是个人。夫妻关系承载着三种利益:夫和妻个人利益、婚姻共同体利益、社会利益。制定离婚法定理由时,不仅要考虑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包括感情因素),同时也要考虑家庭和社会等多方面因素。婚姻包容着当事人对配偶、对子女和对家庭以及社会的责任。现代婚姻法虽强调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有一定的个人价值本位倾向,但并不以完全牺牲家庭和社会利益为代价,而仍保持着一定的社会化色彩。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各项利益冲突。在我国,一般确认社会公共利益高于个体利益,个人权利的牺牲是为了实现更高层次上的社会利益和效益,只有这样,才能对抗个体利益。有学者提出,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区分仅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在一个开放、平等的民主社会中,个人利益因为主体的无限制性而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但是,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身份难以变换的今天,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区分还是很有必要的,法律上的个人权利是受现实制约的。《婚姻法》制定对军婚保护的特别规定,就是坚持权利与责任、个人与家庭以及社会利益协调,它兼顾了社会与个人的利益与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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