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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的区分原则

2009-07-05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买卖合同生效区分

李 薇

摘要所谓物权变动,指的是物权的设立、物权的转移、物权的变更和物权的消灭。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时刻处于变动之中。物权的变动可以因法律行为发生,比如买卖合同,也可以因法律行为之外的因素发生。但无论如何,物权变动有它的原因,在这些原因下,究竟怎样发生物权变动,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关键词物权变动原因结果区分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47-01

一、区分原则的的概念及内容

所谓区分原则是指在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面区分开来的原则。这一原则来源于德国民法,即德国民法中的“Trenungsprinzip”,或称分离原则。德国法学家认为,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所有权的转移之间的区分,并不是人为的拟制,而是客观的事实,原因的成立与物权的变动不是一个法律事实,而是两个区分的法律事实。在原因行为中,行为人享有债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权法上的义务;而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的变动,使得物权能够发生排他性的后果。豍因为买卖一般被视为典型的交易行为,也是典型的物权变动,笔者就以买卖合同来举例。买卖合同的本质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豎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取得价款,而买受人支付买价的目的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在买卖交易中,物权变动的原因就是买卖合同;与之相对应,所有权的转移,就是这一原因的结果。很明显,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是有差异的,具体分析有以下几点:

首先,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所涉及的两种基本权利不同。根据买卖合同可以直接产生的权利是一项债权,即请求权;而买卖的目的即结果则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即物权。物权和债权是两种基本的民事权利,但性质截然不同。物权属于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属于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

其次,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时间不同。买卖合同生效即发生债权的变动,即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此时当事人开始享有债法上的请求权,但是买卖合同的生效并不当然地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因为物权变动必须以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为条件,并非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就当然发生变动。所以,就一般的交易行为而言,债权的变动在物权的变动之前。

最后,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法律基础不同。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是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依据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建立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当事人就合同的意思达成一致时,合同即产生约束力。但是由于债权上的权利只是一种相对权,不具有排他的效力,而物权的变动必须依赖物权变动中的公示行为,即标的物的交付(动产)或者登记(不动产)。

综上所述,区分原则就是把因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与以登记交付为标志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分开来的原则。区分原则的基本内容是:(1)如果当事人之间为订立合同形成了意思表示,而且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此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即当事人双方因此可以享有债权法上的请求权。当事人是否进行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2)合同成立生效后不能认为物权就当然地发生了变动,因为物权变动必须以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为条件。(3)在因合同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如果物权变动尚未发生,则不能因物权变动尚未成就而否定合同的效力。这一点在我国立法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如《担保法》第41规定,当以合同设定抵押时,“抵押合同从登记之日起生效”。第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按照这样的逻辑就会发生因为合同不生效而无约束力,当事人不对合同违约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发生。这违背了合同法的精神,在实践中也不公平。

二、区分原则的实践意义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债权法上的合同行为与完成物权变动的行为是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是原因行为,后者是物权行为。因此,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是两个法律事实。该区分原则为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建立了科学的规范基础,是区分当事人的不同法律责任的行之有效的原则。区分原则的基本要求有二:一是在未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能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效力。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合同,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是不能认为已经生效的合同均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即仅仅以生效的合同作为物权排他性效力的根据。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既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也适用于动产物权变动。具体而言,区分原则的实践意义如下:

(一)在合同生效而物权尚未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发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的作用

按照区分原则,在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合同仍旧可能成立生效。因为在合同成立生效后,物权变动也能会有多种原因而不能成就。比如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基于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所以肯定只有一个买受人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其他的买受有而言,虽然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取得,但是他们在合同法上的权利却不能抹杀,他们仍然可以通过请求追究违约责任等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二)在原因行为生效时,发挥确定物权变动的准确时间、保护第三人的正当利益的作用

按照区分原则,即使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已经生效,但是如果尚未完成物权的公示行为,则不应认为物权已经发生变动。因此,不能按照合同生效则物权发生变动的思想规范现实的交易秩序。因为,合同的生效,只是产生了关于发生物权变动的请求权,而不是实际的物权变动。合同只有债权法上的约束力,而没有发生物权法上的约束力。合同生效时不能当然地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作为事实根据。

违背区分原则这一要求,就会必然地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举个例子来说,比如甲把属于自己的一栋房屋卖给乙,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而后又将该栋房屋卖给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那么谁才是房屋的真正所有者?答案是丙。在本案中丙是一个完全应该按照区分原则得到保护的第三人。因为甲乙之前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但由于没办理物权变动的登记手续,所以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所有权转移至乙)的法律效果。如果坚持区分原则,则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就能得到保护。

正是因为如此,我国物权法确立区分原则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物权法》第187条、第188条、第189条对抵押制度的规定,摒弃了原来《担保法》的错误观点,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因为该原则是具有基础性的、常识性的原则。因此,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应该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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