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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疑罪从无”与处理好“民愤”的关系

2009-07-05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有罪正当性机能

周 青

摘要“佘祥林杀妻案”引发我们对“民愤”问题的探究,过分强化民愤的存在对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具有消极影响。本文通过对比“疑罪从无”原则和过去“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做法,阐述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坚持“疑罪从无”原则的意义,以及其与处理好“民愤”问题的关系。

关键词民愤疑罪疑罪从无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46-01

一、引言

震惊全国的“佘祥林杀妻案”虽然早已真相大白、尘埃落定,但这一具有标本意义的重大案件仍然还有许多值得我们深刻检讨与反思的地方。

在造成冤案的种种原因中,人们不可能忽视这样一个细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发现疑点要求重审时,“死者”张在玉的亲属多次上访,并组织220名群众联名上书,声称“民愤”极大,要求对“杀人犯”佘祥林从速处决。好在湖北省高院不为“民愤”所左右,于1995年1月10日作出刑事裁定,坚决撤销一审死刑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避免了冤杀无辜。而造成错案的根本原因,则在于发回重审后的两级法院,他们没有贯彻“疑罪从无”的法治理念,而是选择了“疑罪从轻”。而在“从无”和“从轻”之间选择了后者,很难说法院没有受到所谓“民愤”的影响。

二、民愤的概念及客观评价

民愤,是指人民的愤恨。民愤的存在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其在刑事司法中所产生的积极效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民愤是宪法赋予公民自由的体现,公民通过言论、集会等方式表达对某一案件的看法,它代表着一定范围的民意。第二,民愤站在被害人一方,对诉讼活动中的弱势群体能够起到声援作用;第三,在一国司法公信力有所欠缺的情况下,民愤对司法腐败也能够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

但是,在看到民愤积极一面的同时,还应该注意到其正当性并不是绝对的。民愤所具有的非理性、情绪化的这种特点使其摇摆于正当性与非正当性之间。首先,对刑事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活动,它需要运用证据说话,然而,民众对案件是非曲直的判断却主要依赖于直觉,这就决定了民众对案件事实真相认识很有可能是有偏差的;其次,由于民众将目标锁定在严惩罪犯的目标之上,他们往往会完全否定罪犯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尊重;最后,由于民愤表现为自发性、无组织、无计划、无领导的群体行为,它很容易被操纵,民愤容易失控并最终演变成为骚乱、暴乱。

三、“疑罪从无”原则

“疑”,是指不能确定是否真实,不能有肯定的意见,不能确定。 “疑罪”就是指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在定罪与否的问题上存在疑问且未得到合理排除的情形。

所谓“疑罪从无”,就是指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追诉的被告人有犯罪行为,也不能完全排除被追诉被告人实施了被追诉犯罪行为的嫌疑,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从诉讼程序和法律上推定被追诉的被告人无罪,从而终结诉讼的行为。“疑罪从无”是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它是对过去“疑罪从轻”、“疑罪从缓”的做法的否定。

过去,司法机关在处理人命关天的重大刑事案件时,往往首先想到的是要惩罚犯罪,害怕采取“疑罪从无”的原则会放纵犯罪,因而,对一些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也不轻易做出无罪处理,大多是采取“疑罪从有”但在处刑上留有余地,即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处理办法,也可谓之“疑罪从轻”。

但是,“疑罪从有”的后患无穷,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冤错案件,大多与此相关,此其一。其二,“疑罪从无”是不得已的最佳选择。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案件错综复杂,疑罪案件难免会存在。处理这类案件通常会面临两种风险:即错判与错放。错放只是错误地放纵了有罪者;而错判则在使一个无辜的人误受刑罚处罚的同时,还可能放纵了真正的罪犯,可谓是错上加错。两相比较,在没有更好的选择的情况下,宁愿错放也万不可错判。其三,从刑法理论而言,刑法既有保护国家所关切的重大法益的保护机能,也有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的保障机能。在通常情况下两方面的机能是一致的,不难同时得以实现。但有时也会发生冲突,应当强调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优先于社会保护机能。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疑罪从无;三、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

四、“疑罪从无”原则的意义

“疑罪从无”能满足刑法保障机能的要求,同时它并不意味着对社会保护机能的放弃。事实上,对有罪者因暂时不能确证而从无,只要将来能够予以完全确证,刑罚对于他仍是不可避免的,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已被纳入刑事诉讼的程序之中,国家刑罚的威慑力,事实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作用于他,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予以满足。因此,“疑罪从无”可使刑法的各种价值尽可能的得以满足。

五、结语

诚然,民愤作为一个以感情成分表现出来的公众舆论,它的大小反映了人们对犯罪否定评价的严重程度,包含着人们要求惩罚犯罪以求恢复心理平衡愿望的强度,民愤不能有效平息,法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宗旨就难以体现,从这方面来说,定罪量刑应该考虑民愤,但感情与法律终究是两码事。

对于民愤,我们应该有一个理性的科学态度,现代法律思维首先是服从规则而不是首先听从“民愤”,推行“疑罪从无”的原则就一定要顶住“民愤”的压力,这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只有在坚持法治原则的前提下,在对民愤作出准确分析和鉴别的基础上,对那些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民愤”不随意迁就,才能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充分体现人民性,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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