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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中国贿赂犯罪立法的影响

2009-07-05毕文娜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受贿罪公职人员公约

毕文娜

摘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第一个全球性的反腐败国际法律文件,为世界各国合作打击腐败犯罪提供了一个更为有效的法律机制。我国应积极制定与《公约》相适应的符合国情的反腐措施,完善我国反腐败法律机制。

关键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贿赂犯罪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44-01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联合国历史上第一项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它的生效无疑会对我国反腐败工作产生良性影响,其相关规定将促进中国反腐立法进一步完善。但是,我们不能将反腐败的希望完全寄托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反腐败还要从建立内部防范机制着手,认真研究《公约》,制定与其相适应的符合国情的反腐措施,完善我国反腐败的政策和法律制度。

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基本内容解读

《公约》分序言和8个章节,共71条款。第一章总则包括宗旨声明、术语的使用、适用范围和保护主权。该章的突出特点是为了正确实施公约宗旨而对“公职人员”、“犯罪所得”等9项概念的法律内涵进行了规范。

第二章用大量篇幅阐述了腐败预防的具体措施,强调预防的作用。这种事前预防机制比事后惩罚制度更具优越性,它不仅能降低司法成本,而且能将不法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降到最低,从而使社会达到稳定和谐的状态。

第三章采用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方法对各种腐败行为的刑事定罪和执法进行了具体规定,是公约最重要的一部分。从实体法角度列举了贿赂本国公职人员、妨害司法等有关腐败的罪名。同时还对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形态和腐败的后果作了规定;从程序法角度,规定了对腐败行为的管辖、起诉、审判和制裁,以及其间各部门之间的合作。此外,公约还对相关国际合作、腐败资产追回、技术援助等进行了规定。

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促进我国反腐实践的意义

首先,《公约》在全球范围内第一次确立了打击腐败犯罪的法律框架,为我国逐步解决涉外腐败犯罪案的人员引渡以及资金返还等提供了国际法依据。腐败分子在我国犯下的罪行不仅会受到我国法律的制裁,即使逃到其他国家,也可能会被缔约国按照《公约》规定引渡回国,或直接被惩处,没收非法所得。这也将大大震慑国内的腐败分子,使其逃到“乐土”逃脱惩罚的侥幸心理更脆弱,有利于减少腐败,尤其是重大腐败。

第二,《公约》确立了打击腐败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机制,特别是确立了腐败资产追回的原则,为我国追回腐败资产,挽回国家损失和其他损失提供了法律依据。只要能够证明这资产是我国损失的财产,是腐败分子非法所得的我国财产,我国就有权利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或者其他属于我国的资产。

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我国反腐败犯罪立法的影响

《公约》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将使国际社会反腐败的国际法律合作出现多方面的突破性进展。在考查《公约》规定的基础上,反观中国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可以发现有很多亟待完善之处。

(一)应扩大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

《公约》中“贿赂物”被规定为“不正当好处”,其内涵和外延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而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则将受贿罪犯罪对象只限于财物。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不以财物为对象的受贿,如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要求或接受他人设定的债权,免费的住宅使用权、出国旅游等,受贿行为不再是单纯的权钱交易,而呈现多样化的特征。因此扩大受贿罪的范围已势在必行。

(二)应增设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贿赂罪名

《公约》第16条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规定在各缔约国的刑法中。我国刑法中的受贿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主体也是国家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和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行为均没有规定为犯罪。增设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是缔约国所应承担的义务。此外,随着中国入世以及国际交往的增多,增设此罪名,不仅有利于维护我国的法律尊严,而且有利于顺利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特别在中国公民企业向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场合顺利追回赃款。

(三)修改贿赂罪主观方面的相关规定

《公约》规定的行贿罪只要求行贿人员明知是公职人员而故意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实际给予不正当好处,至于主观目的则未作限制性规定。《公约》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同样未对主观目的进行限制。而我国刑法则明文规定行贿罪的主观方面需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受贿罪需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我国此规定不仅与《公约》不符,而且就行贿罪而言,无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均不改变行贿行为侵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本质。实践中,由于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一个主观因素,司法工作者往往很难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这就为行贿人提供了逃避法律打击的借口;就受贿罪而言,其本质同行贿罪一样,只要受贿人收受了财物,就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就构成犯罪。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使大量受贿行为被排除在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之外。这种立法给人们传递的信息并不是刑法要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即受贿行为本身,而只是禁止收受贿赂之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就有意无意地培养了一批拿人钱财不为人办事的流氓官员。因为拿别人钱财,而不为其办事,就不构成犯罪。因此我国应修改贿赂罪的相关规定,这既是打击犯罪的需要,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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