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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2009-07-05张爱萍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期
关键词:赔偿标准财产损失赔偿金

张爱萍

摘要死亡赔偿金制度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法律规定赔偿给死者近亲属的一项法律制度。死亡赔偿金对受害人近亲属的利益关系重大,因此制定完善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将有利于死者近亲属利益的保护。本文通过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适用范围,提出制定统一的死亡赔偿金标准的建议,以示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城乡差别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78-02

一、我国立法上正式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对死亡赔偿金没有规定,只是在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1992年1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不仅要支付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还要支付死亡补偿金。与《民法通则》相比,《办法》增加了“死亡补偿费”一项。就死亡赔偿而言,赔偿“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标志着死亡赔偿在赔偿标准上已经提高了一个台阶,即由“生活标准”取代了建国初期的“生存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赔偿标准的提高,促进了整个赔偿制度死亡赔偿标准的提高。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1月1日施行)、《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1994年8月30日发布)、《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3日发布)、《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发布)等法律法规解释,在死亡赔偿上,也采取了生活标准的家属抚恤制度。

从上述的法律法规规定中,我们并没有看到死亡赔偿金在适用上采用差别对待原则,没有因为受害者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而制定不同的标准。但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在该解释的实际运用过程中,出现了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出事的受害人由于他们户籍的不同,在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上相差甚远的现状。豍这在一定范围内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引起了社会对城乡二元差别的讨论,对这一解释的质疑也是此起彼伏。那么要解决在人身损害赔偿城乡差别尤其是死亡赔偿金城乡差别问题,我们需要解决的关键在哪里呢?笔者认为,我们首先应当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二、我国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分析

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确定,对解决死亡赔偿金的许多问题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历来具有争议。民法理论认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便不存在了,因此,死亡的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请求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的近亲属。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害为其基本价值理念,以实际的损害后果作为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从损害后果的角度分析,死者近亲属受到两方面的损害,一是财产损害,一是精神损害。

对于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究竟是属于财产损失方面的赔偿,还是属于精神损失方面的赔偿,还是具有其他性质?理论界、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对致人死亡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还有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遭受的间接财产损害的赔偿。因为,《解释》第二十九条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黄松有副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十分明确地说:“《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豎杨立新教授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是对人格损害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死者没有享受人生的“余命”的赔偿,是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使自己应当享受的生命因侵权行为而没有享受寿命的赔偿。豏

笔者认为,要正确地理解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必须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目的着眼。按民法理论,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填平损害”。这就意味着,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要按交换价值赔偿其利益差额;对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则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死亡不仅造成了受害人生命的丧失,造成死者家庭财产的损失,而且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因此,死亡赔偿金不仅要赔偿因死亡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且要赔偿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失,至于余命赔偿,由于我国民法规定民事主体的资格起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死亡后,从目前来看,尚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据此,可以看出,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的范围除了死亡赔偿金外还包括以下几类:抢救治疗的相关费用、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从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因受害人死亡给受害人近亲属造成精神上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就是说,如果再将死亡赔偿金规定为是对精神损害的补偿,那将会形成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双重赔偿的局面,是不合理的。据此,笔者认为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是对因受害人死亡引起的财产损失(这种财产损失包括间接财产利益损失和直接财产利益损失)的赔偿,比较合理。

三、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争议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争议主要集中在《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对于该规定,有人认为依据死者身份以及死亡地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死亡赔偿金,违背了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有违宪的嫌疑。而且依据户口性质的不同而执行不同的赔偿标准,具有不合理性。把户口性质作为划分农村居民户口和城镇居民户口本身就是不合理的。也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并没有违反宪法的相关规定,因为“平等不等于平均!”实行差别赔偿标准并不等于不平等,相反,它却体现了经济价值的取向,符合社会市场经济规律。最高法民一庭庭长纪敏称:《解释》是根据中国的国情,考虑到受害人以及侵害人双方的利益制定的。在当时的情况下,确定城市和农村两个标准比较符合中国的实际。

笔者认为,规定城乡差别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是否合理,首先要看死亡赔偿金到底赔的是什么,是对死者没有享受生命的“余命”的赔偿?对死者需要扶养的人的扶养金的赔偿?还是对死者将来可得利益的赔偿?如果是对死者余命的赔偿,由于生命对于每一个人都具有同样的价值,都是最宝贵的而且所有人的人格都是平等的,那么死亡赔偿金对所有人来讲应该是相同的,不应因为身份或死亡地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如果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需要扶养的人的抚养金的赔偿,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尽相同,被扶养人生活所需要的花费也是不一样的,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以被扶养人生活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如果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死者将来可得利益的损失,而可得利益损失是民事主体凭自己的劳动能力在将来可能获得的利益,主要表现为收入,其基础是劳动能力,由于每个人的劳动能力是有差别的,所以,从表面上来看,我们似乎也应当承认不同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该存在差别。

四、统一我国死亡赔偿金标准的思考

由上文分析可知,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引起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下面就要分析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什么样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包括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和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的死亡引起的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实际损失包括近亲属为死者所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因工减少的收人等;可得利益损失包括受害人近亲属被继承财产的损失、受害人生前所扶养的人生活费的来源的丧失等。死亡赔偿金究竟应该赔偿哪些财产损失?《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了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而受到的各项损失如数予以赔偿。由于实际损失已经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因此,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当再包含实际损失,对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该条第三款也予以了明确。那么,毫无疑问,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就是死者近亲属应当继承财产的损失。那么,确定怎样的赔偿标准,才能显得死亡赔偿金制度更加公平呢?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是“差额赔偿说”,二是“定额赔偿说”。前说认为损害为财产或其他利益于事故发生与不发生的情况下的差额,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后费用的增和财产的减少为依据。后说于1960年代末由日本民法学者西原道雄提出,此说从“人人平等”的原则出发,不考虑具体受害人的个人损失,为损害赔偿确定了固定的标准。 “差额赔偿说”完全以财产的实际损失作为确立赔偿金的标准,具体个人之间的差额往往很大,不利于体现法律对人身权利的平等保护。而且,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已经明确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因此,我们不能采取“差额赔偿说”,相反,“定额赔偿说”却从某种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公正。

我国现行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身份不同以及受害人死亡地的不同确定了不同的标准,最高院解释,制定城乡有别的死亡赔偿标准是考虑到城乡生活水平存在差别这一现状,是与当时的社会现状相适应的。但是,现在我国社会形态与以前大不相同,乡村居民大量涌入城市,而且农村地区已经进军了大量的乡镇企业,在这样的社会现状下,仍然实行城乡有别的死亡赔偿标准明显是不公平的。虽然,我们必须承认,城乡居民的生活水平的确存在差异,但是对于受害人来讲,他们的生命是一样的,孟德斯鸠曾经说过“在原始时代,人一出生就都是真正平等的,但是这种平等是不能继续下去的:社会让人们失掉了平等,只有通过法律才能恢复平等。”因此,我们不能根据受害人身份、地位、行业的不同,制定不同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我们应当统一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无论受害人在什么地方死亡,我们都应当采用“定额赔偿说”,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这个统一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以我国上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对受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以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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