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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宏观社会治理角度看法院调解

2009-07-05闫志远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公正纠纷当事人

闫志远

摘要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有着其优良的传统,在其过去的发展过程中起着定纷止争、宣传教育、社会引导等作用,帮助实现社会公正、社会和谐、文化传承等价值。在社会转型期,研究法院调解理论在完善制度构架以及制约审判权力的同时,也应从社会宏观治理角度来分析其积极意义。

关键词法院调解传统文化纠纷解决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80-02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曾经得到西方国家的肯定并被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

一、法院调解存在的社会基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法院调解, 又称诉讼上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的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诉讼调解的本质在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与法院的审判行为相结合,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化解纠纷,实现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确切地说,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既是人民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又是一种工作方法。以调解方式结案,不仅能化解纠纷,消除当事人思想上的矛盾,还可以减少申诉、上访问题,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增强群众团结。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当前社会“诉讼爆炸”现象日益严重。诉讼调解的这一系列优势,使得它越来越受到司法理论与实践的重视,围绕调解的各种论述颇丰。然而这些论述更多的是关注于调解机制的构造,模式,甚至框架来进行改进。关于法院调解的目的论层面,鲜有论述。

笔者将法院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着眼于当前的法治现代化进程,着眼于构建和谐与可持续发展的社会主义新局面。结合中国的传统文化重义轻利的思想来进行讨论。以期为法院调解摆正名份,明确其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意义。

二、民事纠纷中的义利之辨

民事纠纷,即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执。主要涉及财产权益纠纷、人身非财产权益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有发生在公民之间的,也有发生在法人之间或公民与法人之间的。

(一)义与利的社会心理学分析

从一定意义上讲,人是一种趋利避害的动物,试看几千年来的中国文化体系,甚至古今中外的整个文化体系,没有任何一个能够脱离于“利”的范畴。人类文化思想包涵了政治、经济、军事、教育,乃至于人生的艺术、生活等等,没有一样不求利的。毫无疑问,“利”是人类社会非常重要的一个因素,但“利”并非人类社会的全部,直观的来说,与利相矛盾的一个命题,即是“义”。

《梁惠王章句上》中记录了梁惠王与孟子之间不太愉快的对话,面对梁惠王急功近利的发问,孟子回答到:“王何必曰利?亦有仁义而已矣。王曰何以利吾国,大夫曰何以利吾家,士庶人曰何以利吾身。上下交征利,而国危矣。”

具体意思是:如果都像你惠王一样,谋国的居心,只图以急功近利为目的。那么,等而下之,那些高位的大臣、卿大夫们,也只求顾全自己的家族利益。这样影响所及,一般的国民,也就只为自己身家的利益打算。这种观念发展下去,一定会使全国上下各阶属,都变成以利害为生活的重心,造成“当利不让”的风气。这样的话,国家就太危险了。不计利而考虑义,是不适合社会发展规律的,但片面注重利益的,计较利益。这种价值导向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更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经济进步。笔者认为,法院调解就是照顾到了民俗公理,是当事人之间对于纠纷的积极解决。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解决纠纷,在不违背法律的硬性规定,以自由、自愿为原则进行的活动。而司法机关参与下的这种纠纷解决,可以给当事人之间产生正确的引导。

(二)纠纷解决不应仅立足于“利”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这也是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中都具有的一般目的追求。启动司法程序进行诉讼,为各种纠纷赋予诉权,让平等主体之间的问题,由国家司法机关出面,依据既有的法律来适用之,然后得于判决。这样的的纠纷解决容易产生社会公众的误解。难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且通常情况下,判决对民事主体的引导作用并不会太明显。

诉讼调解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紧张关系的和谐。判决是以查明的事实为根据,以国家的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予以强制性解决,但这种方式,在使无过错方受到保护,过错方受到惩罚时,又往往会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的甚至以仇人相视。调解则有利于消除当事人情绪的对立,这是由调解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过程,在互相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豍 “调解的实质,就是让有理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指原告)放弃某些权利,做出让步,以求得案件的解决,概言之,就是原告让步”豎 的确,诉讼调解(法院调解)中,绝大多数调解成功的案件,是有理的一方向无理的一方做出让步。那么有人提出,即便是有理的一方向无理的一方让步,也同样是一种互谅关系,因为放弃部分权利可以换取对方放弃上诉和自动履行义务。这就是说,从调解的角度来看,牺牲部分权利换取和谐关系的恢复是合理和值得的。

三、法院调解的特质——自由意志的纠纷解决

(一)法院调解能够赋予当事人的程序自由权利

法院判决的正当性来源于法律的权威,而法院调解的正当性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调解的赞同豏。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多种,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以及仲裁机构仲裁。通过多种方式解决纠纷的目的是使公民有机会获得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即具体而符合实际的正义。

(二)法院调解的运作过程中包涵着当事人自主、自由的权利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法院调解的启动、运行以及结束,当事人的意思有着非常重要的决定做用。首先,是否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完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决定。其次,调解过程的进行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最后,调解的结果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

(三)主体自由的理念和要求是法院调解制度构造的精髓

自由是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制度运作的基本需求,是现代民主政治制度架构的正当性基础,是法治国家或法治的精神内核。自愿,合法是法院调解的基本要求,从中可以看出,自由是法院调解这一纠纷解决的精髓这所在。

四、法院调解应重视对社会生活的引导作用

纠纷解决的目的就是要找到公正的,而“公正”这个词,不同的人,不同的群体,会有不同解释。“公正与否作为一种评价本质上是主观的。因此是否公正随着评价者的不同会出现差异。有时法官自己认为审判没有受到任何人的干扰,完全只是依据法律与证据做出了判断,但当事人和一般大众仍有可能对此不相信。”豐《辞源》对于公正的解释是:“不偏私,正直;” 公正带有明显的“价值取向”,它所侧重的是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并且强调这种价值取向的正当性。笔者认为,民间社会视角下所理解的“公正”,往往比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得到的“公正”要容易接受得多。而民间社会的“公正”要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法院调解制度在不断顺应新的历史条件和新的文化观念,在强调调解地位、规定调解原则、研究调解方法等方面有所变革的同时,也应考虑到中华传统文化对调解的正面做用。

从传统文化的角度上看,义利之争,是一个常说常新的话题。义与利,常常主导着民间对公正的理解,如何处理好它们之间的关系,也应做为法院调解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来考虑。传统文化是把双刀刃剑。对其积极方面进行引导,将有利于和谐社会的长治久安,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繁荣昌盛。

五、总结

综上所述,围绕本文的“义”与“利”这两范畴是立足于宏观社会治理角度而言。个案的当事者就目的而言往往很朴素直接,就是当下纠纷得到妥善的解决。而当今社会是法制社会同时也是经济社会,法院的判决往往会使当事者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老死不相往来,不利于社会整体的向前发展。法院调解被形象的称之为“法律阴影下的和解”,审判权的介入乃是其区别于其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显著特征。审判的社会引导功能同样存在于法院调解机制。因此,我们必须重视法院调解对于社会道德体系和信用体系的重建、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积极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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