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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2009-07-05徐迎春王金玲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陪审员

徐迎春 王金玲

摘要源自古希腊罗马时期的陪审制度,在英美等国家充当着“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而当这一制度被植入我国的现实土壤时,却呈现出一种别样的境遇。本文以人民陪审制度作用的民事领域为视角,剖析了人民陪审制度的实施现状,并以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为刃回击了有关“废除论”的学说,最后从微观与宏观两个方面找寻人民陪审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出路。

关键词人民陪审制度现状价值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59-02

近年来,由于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的种种缺陷和在司法实践中暴露的一系列问题,使得人民陪审制度逐渐被冷落下来,在宪法上陪审制度被取消,在审判实践中陪审制度成为一种可有可无的“陪衬”制度,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废除陪审制度的呼声不绝于耳。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究竟有无存在的必要?保留这项古老的民主制度的意义何在?如何在制度改革与创新的基础上完善和发展陪审制度?本文试对此作一些初步探讨。

一、陪审制度缩影

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或非职业审判员为陪审官或陪审员参加刑事民事案件审判的制度。豍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古代奴录制国家的雅典与罗马时期,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起源于11世纪的英国,我国的陪审制度立法始于清末,1906年清朝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起草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在这部中国最早的诉讼中引进了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

由于诉讼文化、诉讼模式的不同,陪审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存在不同的形式。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公民以随机方式组成陪审团并作为一个整体参与案件的审理,陪审团与法官有明确的分工,由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职业法官适用法律,称为陪审团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通公民是以单个人的身份与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的地位相同,也不存在分工,共同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做出裁决,称为参审制。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是以苏联的陪审制度为蓝本建立起来的,内容上属于大陆法系参审制的范畴,其通常表现形式是由两名外行人与一名专业法官组成合议庭或所谓混合法庭来审理案件。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革命根据地都实行了陪审制度,当时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雏形。新中国建立后,在1954年颁布的宪法中首次以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了人民陪审制度,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文革期间,人民陪审制度基本上被废除。十一届三中全会民主和法制开始重建后,先后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各诉讼法中人民陪审制度被重新确认下来。但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陪审制度在我国有明显的淡化趋势,虽然近年来有关陪审制度的文章渐多,但其内容基本上都是围绕着“陪审制度存废之争”。豏那么,我国的陪审制度是存还是废呢?不妨先分析一下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实施现状。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分析

前已述及,由于我国立法对人民陪审制度的淡化,致使司法实践中对人民陪审制度的实际操作无章可循,暴露出一系列与立法本意相违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忽视当事人权利,适用陪审员审理案件的随意性大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该规定将陪审适用的范围限于一审案件,而没有具体明确哪级人民法院审理哪些一审案件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是否采用人民陪审制完全由法院单方面选择决定。

(二)人民陪审员整体素质偏低,难以保障审判质量

1.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太低,不能保证陪审员的高水平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规定:“除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如此抽象和原则性的规定极易导致实际操作中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实践中,法院往往从工厂、街道、单位、村民中选拔陪审员,而这些人员大多文化水平不高,对法律或一些专门知识知之甚少,难以胜任陪审工作。另外,还有的法院倾向于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甚至党政干部中选任陪审员,这导致陪审制度产生“官化”倾向豐,使陪审制度起码的“平民”、民主色彩也丧失殆尽。

2.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不规范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应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但目前的情况是,各地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相当混乱,问题很大:由人大选举,陪审员往往“排不上队”;由法院聘请,法官常依据自己的好恶与亲疏关系来选择,从而使陪审员失去对法官的制约;由法院推荐人大任命,实际上使陪审员半职业化了;若有单位推荐,单位推荐的人往往是在工作中可有可无甚至是无法管理的人员。豑另外对于陪审员,当事人无权进行选择,这也违背了程序的选择权原理。

(三)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不明确

我国法律仅规定,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与职业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履行同等的义务,但究竟人民陪审员参审时应享有哪些权利和承担哪些义务,程序法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只是在开庭时才安排陪审员在庭上宣读一些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或是在庭前准备时宣读一些程序性的文字材料,就算陪审员参与审案了。有的甚至连庭审都不参加,只是在庭审笔录和合议庭笔录上补签个名字就算实行陪审制了,人民陪审制度实际上成了职业法官补正和完善不合法程序的一种方式。

(四)陪审管理处于无序状态

我国有相当数量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都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人民陪审员。从数量上讲,人民陪审员是一支庞大的队伍,但这支队伍既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也没有相应的管理制度。从管理机构来看,人民代表大会只负责选举,人民法院只管使用,没有专门机构对陪审员进行管理。同时,缺乏对人民陪审员管理的相应制度,如对陪审员的法律培训、对陪审员的错案追究等。

三、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分析

鉴于人民陪审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的种种问题,国内许多学者主张废除陪审制度,认为“法律规范和制度应按社会发展规律而存之,人民陪审制度走完了他应该走过的历程,它的存在已无实际意义,应当逐步加以取消”。豒笔者认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在运作过程中确实存在诸多不足,然而一种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能否必然说明它是一个不合理的制度呢?我国人民陪审制的当代命运,除了考虑其现状外,人民陪审制度的现实存在基础,即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功能是个更为关键的问题。

(一)司法民主价值

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公民介入到具体的国家事务管理活动中,直接与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进行沟通,开辟了公民表达利益与意志的一个有效渠道。同时由于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使得社会各个行业、各个阶层的利益与价值标准融入到司法审判活动中。因此,在这个意义上,人民陪审制度就是民主评议机制,对于利用公众智慧弘扬司法民主具有重要的价值。

(二)司法公正价值

公正是司法的首要价值目标,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人民陪审制度无疑对司法公正有着特殊意义。首先,来自于公众的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审判的全过程,在审判活动中充分反映社情民意,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与法官形成思维互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公正。其

次,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全过程,可以有效监督法官的行为,防止司法腐败。

(三)司法监督价值

人民陪审制的最初的立法本意之一就是人民法院直接接受人民的监督。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手段,不论是与人大等机关的外部监督还是与审判委员会等的内部监督相比较而言都具有显著优势。如果人民陪审制度执行得好,可以发挥比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更有效的监督作用。

四、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构想

人民陪审制度的各项功能能否最终实现,并非取决于美好的理想,而在于实际的操作运行。那么如何通过制度创新使人民陪审制度在中国的现实土壤上行之有效?笔者自知学识浅薄,只能就这一问题作些粗浅的探讨,以履行一个公民对国家的匹夫之责。

(一)从微观方面着手,完善人民陪审制度自身的制度架构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在实际运作中之所以举步维艰,很大程度上应归咎于立法者对该制度粗陋的程序设计,因此我们首先应从制度本身的完善入手来探求该制度在实际运行中的效用。

1.明确人民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我国现行法律将陪审制的适用范围限于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由于我国的审判体制是四级两审终审制,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律允许四级人民法院在采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大多数民事案件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人民陪审员作为法院的“外来人员”,并没有像职业法官那样接受过专门系统的教育培训,其法律素质和办案经验与职业法官相比有一定的差距。因此,为避免陪审流于形式化,笔者认为,应适当缩小陪审适用的范围,建议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利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才可适用人民陪审制,同时应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否适用陪审制以及选择谁担任本案的陪审员,法院均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至于哪类案件适宜采用陪审制,目前笔者无能力对此加以界定。在现代陪审制度的发源地英国,只有诽谤、诬告、非法拘禁、被欺诈等民事案件,当事人才有权要求陪审团审理。豓这种以区分案情的不同来决定陪审制适用的做法值得借鉴。

2.提高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规范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

为提高人民陪审员的整体素质,保证陪审质量,笔者认为应提高目前的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除了具备年满23周岁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条件外,人民陪审员还应具备:(1)热心公共事务、品质优秀;(2)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3)社会经验丰富。至于满足这些条件的具体标准尚需进一步讨论。但总的原则还是要以平民化为原则,以突显陪审制度的民主性质。另外,对于一些疑难复杂、专业性很强的案件如医疗纠纷,可以适当吸收行业专家作为陪审员,以弥补法官知识的缺陷。

由于人民陪审制度是弘扬司法民主的有效形式,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亦应贯彻民主。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从符合任职条件的公民中选举产生,当然要以符合条件的公民自愿为前提,建立陪审员名册,实行一案一换。由当事人双方从名册中协商确定陪审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同时还应将回避制度适用的对象扩展及人民陪审员,赋予当事人异议权。

3.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

为激发人民陪审员陪审的积极性,法律应以列举的方式明示人民陪审员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在权利方面,陪审员应享有:(1)独立陪审权,(2)证据采纳和事实认定表决权,(3)资格保护权,(4)人身财产不受威胁权,(5)经济补助权。陪审员应承担的义务有:(1)公正义务,(2)守纪义务,(3)回避义务,(4)保密义务。

4.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

人民陪审员作为法院编外的一支非固定审判队伍,对其进行有效管理是发挥好陪审作用的重要一环。笔者认为可以在各基层人民法院设立陪审事务办公室,专门负责对陪审员的联络、学习培训、补助发放等工作。

(二)从宏观上建立适合人民陪审制度有效运行的“现实土壤”

一项好的制度如果没有肥沃“土壤”的滋养,它终归会枯败。人民陪审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并未有效地实现其功能,甚至变形走调,与我国的司法环境密切相关。司法独立是为学界一贯倡导的,但目前人民法院在经费上还是直接依赖政府的财政拨款,这无疑限制了法院的“手脚”,法院在办案经费不足的情况下不愿实行陪审制度。因此应变革目前的国家机关管理体制,授予司法机关财政独立权,使其彻底独立与行政机关,真正实现司法权的独立。另外,在审判模式上,尽管我们一直在努力向当事人主义靠拢,但实践中法院的职权主义色彩依然很浓后,这就为陪审制度的滥用埋下了伏笔。因此转变审判模式是我们这个时代的永恒要求。

五、结语

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制度是行之有效的司法制度,不能因陪审制度的不完善、作用没有得到很好发挥而因噎废食。正视问题,进而思索改革的出路,是历史前行的动力。笔者自知无能力给您定义一个完美的人民陪审制度,甚至文中所提观点的合理性还需进一步论证,但笔者确实是在努力尝试着从理性的角度勾勒一个具有实效性的陪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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