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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权利救济制度的完善

2009-07-05赵洪良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法损害赔偿仲裁

赵洪良

摘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有喜有忧,消费者权利救济制度还很不完善,应相应地从五个方面完善我国的消费者权利救济制度,本文就此展开了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权利救济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67-01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有喜有忧。令人欣喜的是:自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以来,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取得了很大成效。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国务院的相关部委制定了有关的规章,有关的地方性法规也已经或者正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已渐成体系;经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近十多年的实施,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有了极大提高,经营者尊重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意识也有了很大提高。

令人担忧的是,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与发达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水平以及广大消费者的期待相比,仍有很大差距。在救济机制与途径方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消费者权益的公力及自力救济方面均存在不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制度尚不完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维权难度大。因此有必要在多方面完善我国消费者权利救济制度:

一、完善损害赔偿制度

首先,合理安排法律责任的结构,加大民事赔偿的比重,充分发挥民事赔偿的核心作用。其次,增加损害赔偿金额。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完善我国消费侵权纠纷的民事赔偿制度。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做法,将消费侵权导致消费者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列为赔偿的范围;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对那些置公共秩序、公共道德于不顾,行为带有恶意的侵权经营者加以惩罚性赔偿,这对于打击假冒伪劣行为,规范市场秩序有极大的推进作用。再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消法》规定了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应该赔偿损失,这实质上就是精神损害赔偿,但在立法中却未明确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适用范围上也显得过窄。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应该对消费者的精神权利予以明确规定,并进一步细化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侵权形态、条件、范围、责任形式、赔偿数额或计算方法等。最后,对惩罚性赔偿条款进行完善。为了使举证责任公平化,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时将经营者主观方面不应限于“欺诈”。应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经营者应赔偿消费者的损失,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时,其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5倍,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除外。”①

二、建立消费者保护公益诉讼制度

本文中所说的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对于那些侵害不特定的消费者群体的利益、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经营行为,为了追究其经济违法责任而设置的一种旨在弥补行政执法过程当中某些不足,主动对其进行司法追诉的制度。而有权提起这类诉讼的主体,既可以是现实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本人,也可以是其他的个人,或者是那些负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机构或部门。这一制度的建立可以在国家执法机关没有足够的人员、经费、时间防范假冒伪劣商品销售的情况下,扮演一个新的打假维权机制的角色,以便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充分发挥消协的职能使其真正成为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民间组织,建议建立类似国外的“ 公益诉讼”制度,明确赋予消协就侵害不特定消费者的侵权案件,可以主动调查侵害行为,并直接代表不特定消费者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解决。

三、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

由于一般的诉讼程序繁琐复杂,耗时费钱,消费者视诉讼为畏途,所以,在发生争议以后,大都不愿意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在实践中,由于消费者权益争议大多数额较小,即使消费者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如果依照普通的诉讼程序解决,由于这些程序一般都较为繁琐、成本也较高,案件不能以较低的成本及时得到解决。为了适应消费者保护的需要,许多国家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在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可以及时解决争议。这一经验是值得借鉴的。在我国,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降低成本、方便消费者诉讼,可以设立特别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有关消费者的权益争议,例如,对小额权益争议可以采取一审终审、独任审判,不必要为了这种案情较为清楚、标的不大的案件设置过于繁琐的程序。

四、建立缺陷商品的召回制度

建立和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和缺陷产品潜在危险可能造成损害时的赔偿制度,督促产品生产者在产品生产、设计环节对产品质量予以最大限度的注意,尽量减少和避免缺陷产品可能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害或危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只规定了经营者在给消费者财产造成损失的时候,经营者应承担维修、更换、退货的民事责任。现在我国已经出台了有关汽车召回制度的规定,但召回产品的范围还应该扩大,以便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可以考虑对第四十四条进行修改,规定经营者不仅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场合,而且在产品有足以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的之危险的情形时,经营者也应承担维修、更换、退货的责任,那么消费者的权益无疑又多了一种保障。

五、建立消费者权益争议仲裁制度

我们也可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时增加消费者争议仲裁制度。不能期望把消费者争议仲裁完全纳入仲裁法的仲裁制度中。国际通行的仲裁制度也不能“削足适履”地改变成适用于消费者争议。因此,最可行的方法是参照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建立起类似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仲裁机制②。

除建立以上制度外,非常有必要加强工商管理部门以及消协等组织在消费者权利救济过程中的作用。应进一步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为有效的执法手段。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有调查权、行政裁决权、起诉权;加拿大的相关行政部门有权请法院下搜查令,检查、冻结账户等准司法权力。因此可以在防止滥用权力的前提下,规定执法机关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传唤令、冻结令、执行令等,以加大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度。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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