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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2009-07-05詹琳玲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保护措施证人犯罪

李 哲 詹琳玲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究其原因是立法上证人保护制度的缺失。本文通过对国外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并结合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对如何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提出一些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证人保护证人出庭率保护措施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61-02

要使我国的刑事庭审真正实现实质化,证人出庭是关键;要保障证人出庭,首要任务是消除证人的畏证心理,这就必须制定全面、具体的证人保护制度。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和中纪委、高检有关规定中,都规定了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但过于零散与粗疏,缺少有效的可操作性;尤其是未明确“何种阶段,由谁保护”,实践中公检法三家常常互相推诿,使关键证人处于无人问津的状态。因此,为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运行,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刻不容缓。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因而,我国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方面都对证人保护做了相应的规定。

程序法方面,《刑事诉讼法》除规定吸收证人协助调查和为证人保密外,第49条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第56、57条也明确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第85条也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实体法方面,97年《刑法》第307、308条分别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从重处罚”。

(二)存在的问题

虽然现行法律对证人保护已经开始重视,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还有比较明显的缺陷:

1.保护主体责任不明确。刑诉法规定公、检、法都是证人保护机关,但具体三机关如何分工以及在不同阶段承担哪些职责等,均未详细规定,也没有具体可行的配套措施,司法机关易相互推卸责任,使证人保护难以在实践中落实。

2.保护预防对象有限。刑诉法只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而事实上并不限于此。家庭成员、其他亲属和犯罪集团的成员都可能成为干扰、阻止证人作证的行为人。

3.保护对象范围有冲突。刑诉法保护的对象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刑法规定的保护对象只限于证人,使得对打击报复证人近亲属行为的处罚处于与法无据的境地。

4.保护内容客体过于狭窄。现行法律只注重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和名誉不受侵犯,却不涉及财产权利,而对财产的侵害也是恐吓报复证人的重要内容。豍

5.保护方法缺乏预防性保护。证人只有在实际被报复或因作证而付出代价时,法律才惩罚行为人,但事后罚对证人意义不大,不能有效保护证人。豎

二、立法的借鉴:各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国外证人保护制度始建于20世纪60年代,其目的是防止有人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方法,阻止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或事后对证人实施伤害、侮辱或其他报复行为,包括对证人的财产和名誉进行损害和破坏。豏

(一)美国的立法经验

美国最早以立法形式实施证人保护,主要是为了对抗有组织犯罪,需要其内部成员作证以有效地起诉组织首脑。国会先后通过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被害人法》和《证人安全改革法》,司法部1995年颁布了《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联邦调查局也颁布了《被害人、证人援助计划》,豐随后美国的各个州基本上都有了关于证人保护的法规。

美国为证人提供保护的官方机构是检察官执法办公室,还有较完善的措施。如为证人安顿住所、提供医疗照顾和其他服务;在证人及家人需要更换身份(包括出生证明、驾驶执照、护照、医疗证和学籍卡等)时,也提供必要的文件。

(二)德国的立法经验

德国证人保护制度主要用于重大刑事案件。1998年以前有关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和警察法,1998年12月专门的《证人保护法》生效。该法首次明确可以对不出席法庭的证人进行录像询问;易受伤害的证人可以获得指定律师的帮助;允许利用有线电视系统于别室对证人进行询问。

德国联邦警察局承担保护证人的任务,保护的范围涉及证人的亲属及最亲近的人,保护程序上采用“阶层理论”,即对受害的证人根据危险程度实行层层递进式保护,豑因而证人拒绝陈述的很少。

(三)国际组织的立法经验

为打击有组织犯罪,联合国加强对证人的保护。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和《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等文件豒,2000年,联合国制定了毒品控制计划和《模范证人保护法案》,为其成员国提供了一个制定证人保护法的模本。区域性国际组织也在证人保护方面进行着努力。1996年14国首脑参加的加勒比海共同体会议上,一致决定推行证人保护计划。跨国联合保护证人计划的实施,为遏制日益猖獗的证人恐吓行为、有效地打击国际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和黑社会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三、制度的重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与改进

从实际操作人员的视角来分析,证人保护应当从审判前、庭审中和审判后三个方面进行。豓但作为程序设计,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进行完善:

(一)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该机构负责证人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以及特殊保护措施的审批和实施,并负责对证人采取保护措施和保障证人权利。具体构想是:在司法部下设证人保护总局,负责证人保护的国内协调和对外协查、交涉事务,统一组织领导全国的证人保护工作;各省司法厅下设证人保护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证人保护工作的组织(下转第81页)(上接第61页)领导、指挥协调等。豔

(二)扩大证人保护的预防对象

对《刑法》做出补充规定,明确:无论行为实施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其家庭成员、其他亲属以及犯罪组织的其他成员,只要通过暴力、威胁、侮辱、诽谤以及恐吓等方法,干扰或阻止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或事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影响、损害和破坏其人身、名誉和财产安全,情节严重的就应该以“妨害证人作证罪”、“妨碍司法公正罪”或者“打击报复证人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证人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对行为人予以惩罚,公安机关应按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及时处理。

(三)扩大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

主要应当包括三类人:(1)证人及其近亲属,因为证人在作证时,除了自身的安全问题,考虑更多的是家属和其他亲人的人身安全;(2)告发、检举者,即使没有在以后的审判程序中成为证人,确有保护必要时也可以与证人享有同等的保护;(3)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能够为指控犯罪提供关键的信息,因此经常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是犯罪组织成员恐吓的对象。

(四)增加证人保护内容

侵犯证人及其近亲属财产权利的行为,也容易给证人心理上造成压力,所以不仅要保护证人的人身权,还要要把财产权利纳入保护范围。

(五)强化证人保护措施

应当规定对所有刑事案件的所有证人适用一般性的保护措施,对特殊案件的特殊证人适用特殊保护措施。普通保护措施主要包括:(1)确立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姓名、身份、住址(单位)等情况的保密制度;(2)确立侵害赔偿制度,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和证人所在企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支持起诉机制的作用。豖(3)确立对证人的行政保护。妨害情节较轻的,可给予行为人党纪、政纪处分或进行治安处罚;证人不得因作证而被解职解聘。豗

特殊保护措施只能对特殊案件和特殊证人采取,主要适用于重大犯罪案件中,有迹象表明证人及其近亲属已经或可能受到严重侵害而必需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情形。特殊保护措施主要包括:(1)证人保护机构成立特殊保护小组,对证人实行24小时的近距离保护;(2)在作证期间将证人转移到专设的保护场所或其他安全的地方生活;(3)对已经面临长期、高度危险,确实无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证人,及时提供秘密移居的相关手续,同时支付基本定居费用,妥善解决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就业和入学等问题;(4)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改变证人的身份,等等。当然,特殊保护涉及证人的个人稳私、人身自由等权利,应当尊重证人的意愿,避免以保护为由非法限制证人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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