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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困境

2009-07-05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制约法官当事人

屈 奇

摘要我国在即将进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是毋庸置疑的。但基于我国现状,我们要构建此规则会面临一些困境。本文从法律文化层面着手,分析在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中国与西方国家在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所面临的不同问题;尔后,立足于我国目前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分析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面临的压力;最后从我国的政治体制这一根本性原因出发,阐述政治体制对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约。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构建困境诉讼模式制约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21-02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潮流和趋势。从价值功能的角度分析,该规则的确立对于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尊严、探究案件事实真相以及凸显程序正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鉴于我国已经签订了相关国际条约,比如1988年9月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等。根据“诚实守信”的国际法准则,对于条约中未声明保留之条款,包括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我国只有遵守与执行的义务。因此,我国在即将进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基于我国的国情,我们在构建此规则时面临着诸多困境,本文就此问题主要从三个方面展开阐述。

一、法律文化对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约

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文化的子系统,主要指“内化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在精神和原则上引导或制约它们发展的一般观念及价值系统。”我们必须看到西方国家具有与我国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脱离本土国情的法律移植得不到本土资源的有力支撑,极容易形成南橘北枳之结果。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最主要体现在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之不同的选择路径。

在考察各国立法例时可以看出:对非法证据效力持否定态度最坚决的莫过于美国。从法律文化传统这一深层次考虑其原因有二:其一,美国从开始就是由一些逃避专制统治和宗教迫害的人士按照社会契约原则创制的联邦制国家,对集权独裁和专制抱有强烈的反感使他们的理念扎根于个人本位主义之中,对国家和政府、司法官员没有信任感。他们认为公民与政府在人格上应是平等的;法律首先是制约官员和政府滥用权力的手段,而不是国家镇压公民的工具。由此,美国整个政治体制设计的根本思路是不信任而且限制国家权力的运用,上述思想与理念对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产生重大的影响,即把个人的权利予以宪法化,这就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在美国首先产生并得以强有力的推行奠定了法律基础;其二,自然权利观点深植于美国。他们认为个人权利是与生俱来的,且不受非法剥夺,其中以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最为基本,不能以牺牲少数人的重要权利来实现所谓的社会整体利益,并认为保障个人福祉才是维护社会利益的终极目的。相比之下,其他西方的一些国家,特别是欧洲大陆,在历史上经历了长期的封建割据和分裂。这一时期,经济发展缓慢、战乱频繁、社会动荡不安,公民的生命、财产极易遭到损失。此后,各国相继建立了封建中央集权制国家,实行集权统治。与此相适应,人们逐渐以国家权力本位主义为理念,强调国家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干涉。在保护人权、强调公民个人权利与惩罚犯罪必要时牺牲个人利益之间,大陆法系国家选择了后者。大陆法系社会积极评价国家的作用,推崇“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原则,比较注重社会性利益,对稳定、和谐比较关注,在一定程度上奉行社会本位主义。因此,对安全的重视远远超过自由。这种法文化强调对国家意志和个人公意的服从,虽然后来受到正当程序观念的冲击以及两大法系融合趋势的影响,但并未从根本上得到改观。因此,体现到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这些国家远没有美国的态度坚决。

我国既不属于英美法系也不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的传统文化之中对自己的称谓往往是谦虚的甚至是贬低的,自称为“鄙人”,自己的妻子为“拙荆”,自己的住宅称为“陋室”。中国人很看重的是“别人如何看我”,通常在人与人的关系中确定自己的位置。中国传统文化强调约束个人,培养群体人格,在家族、血缘之中来寻找自己的安身立命之所在。我国传统文化历来重视的“忠”“孝”实际上是以天下为归依的人格。表明我国传统文化是群体的利益绝对高于个人的利益,个人的个性、尊严与价值都是微不足道的。人们普遍对政府的权力抱有很高的信任感和依赖感,为了获取生存的安全,人们宁愿付出牺牲自由和权利的代价。当犯罪行为发生时,人们往往对之表现出极大的憎恶和恐惧,普遍关注的仅仅是案件是否侦破、罪犯是否受到惩罚,至于使用什么手段,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往往不在考虑之列。对获取安全的强烈渴望使人们对政府权力的扩张和滥用表现出极大的容忍性,对于追诉机关为惩治犯罪所进行的刑讯逼供、非法搜查、非法扣押、超期羁押等非法取证行为给予相当程度的默许或认可。在这种历史文化背景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和推广将比在其他国家步履更艰难、阻力更大。

二、诉讼制度对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约

笔者认为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彻底推行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又称为对抗式审判方式,是刑事审判活动主要由当事人推进,而法官相对消极中立、居中裁判的审判方式,此种审判方式的特征就是“沉默的法官,积极的当事人”,其背后所暗含的政策理念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认为发现真实情况的最好办法就是让当事人辩论出真实情况,法官消极地静坐一旁,基本上是单纯地对辩护的竞技规则予以监督。这正好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彻底推行提供了环境,也是该规则在美国得以良性运转的有力保证。控辩双方的积极主动与平等对抗通过交叉询问这一探究事实真相的最佳装置营造了探究真相的良好氛围,使得非法证据能够得到更有效的排除。

相比之下,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作用空间受到极大的压制。该诉讼模式下的审判推进任务主要由法官来完成,而当事人只起到辅助作用,其特征为“积极的法官,消极的当事人”,此外在此等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力量悬殊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形成鲜明的对比。该种体制也决定了法官负有探究事实真相的职责,其背后的思想基础为:如果让法官发挥较大作用,可能会更易于发现真实情况,法官应有权、实际上是有义务提问、告知、鼓励和劝导当事人、律师和证人,以便从他们那里获得全部真实情况,尽可能避免前后不一致或含糊不清,消除因为诉讼人或者律师不细心和不懂技术所造成的失误。此外,值得一提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警审检几乎处于同一司法共同体内,从而使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控辩平等对抗在此根本无容身之地,从而也决定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过程中法官缩手缩脚而辩护方也难以有所作为。诚然,我国的实际情况也正是如此。

三、政治体制对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在美国产生和焕发勃勃生机是与其政治体制密不可分的,笔者认为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理论的推行为非法证据的产生与实施提供了基础性的前提。

法国的孟德斯鸠提出了西方政治、法律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分权学说,即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认为不分权就谈不上公民自由。他还进一步提出了三权相互制约、反对滥用权力的理论。这一理论成为后来资产阶级国家机关权力分工、保持权力平衡的理论渊源,并在美国联邦政府的建立过程中被直接承用。美国联邦宪法将权力分配给政府的三个部门,即立法、司法和行政部门。在刑事司法方面,国会制定法律,但无权执法和审判;执法机关和隶属于政府的行政系统,有权预防、侦查和制止犯罪及对犯罪嫌疑人提出起诉,但没有权利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和如何处罚;法院实行司法独立,不受行政系统干预,根据法律进行审判,但法院不能主动提起案件,必须遵循不告不理之原则。这种权力分配与美国的法院和法官的至高无上的地位使得法官在非法证据的排除过程中可以完全独立,不受其它力量的牵制,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运作的前提。

我国虽然没有实行三权分立,但从实践上看,我国也存在着立法、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职能的区分,也存在着机构的分离、权力的分工,以及人大对政府的监督,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但总体上看我国对国家权力虽比较重视分工,却缺少对权力的制衡,更多的是强调彼此的合作,而任何缺乏制约和规范的权力都有自我膨胀,并趋于腐败的危险。因此我国行政机关权力滥用的现象日趋严重,而司法机关独立地位的实现却举步维艰。而司法独立作为法治国家的一项宪政原则,要求政府的侦查和追诉行为都必须接受法官的审查。如果是违法侦查,不仅在实践上可能受到刑事处罚或民事侵权赔偿,而且在诉讼上可能宣告程序无效,进而导致收集的证据被排除。但是众所周知,我国的司法不独立,各级法院尤其是地方法院常常唯地方政府马首是瞻,因为我国司法机关人、财、物的权力均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特别是经济上受制于地方,经济上不独立,其他的一切根本无从谈起,我国的地方法院成为了地方的法院。司法不独立反过来又如何能限制和制约行政权力呢?众所周知,法院必须要有足够的权力才能对政府的非法取证行为予以限制和否定,因此我国的司法不独立成为制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作的最大瓶颈。

四、结语

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法制建设正在不断进步。笔者相信,能够使得刑事诉讼价值和效率得以真正实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定会在中国确立。然而,这些目标不可能在短期内实现。现阶段留给我们学人的迫切任务应该是比较全面地阐述这个规则,研究其现行状况,分析这一规则的可行性和面临的困境,并为确立这一规则提出合理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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