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法视角看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目前存在的弊病
2009-06-28冯妍秋时晋
消费导刊 2009年16期
冯妍秋 时 晋
[摘 要]我国国有企业改革需要明确国有企业代表公权力的实际性质,必须在有限政府、法治政府的原则下,通过法律明确界定国有企业的存在范围,遏制国有企业在资源,高新技术等垄断行业、高利润行业的扩张,避免与民争利现象的产生。
[关键词]国有企业 改革 全民公权
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自八十年代中期以来,历经放权让利、利改税、拨改贷直到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包括延续至今的改善公司治理结构)、产权制度改革[1]。九十年代中期以来,宏观层面的政企分开、明晰产权,微观层面的公司制、股份制改造更是将国有企业的去行政化、商事主体化推向高潮。与这一过程相一致,国有企业改革与民商法关系日益紧密:《民法通则》创造了“国家所有权”这个传统民法的异质概念;《公司法》的制定更是为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名锣开道、保驾护航;2002年以来,中央和地方各级国资委先后成立,作为行使出资人权利的政府“特设机构”。
一
国有企业(包括改制后的国有控股、独资公司),即“全民所有制企业”,相当于以全民为股东的股份公司。至于国有企业(公司)的经营就更是值得考察,股东设立公司,然后可以委托董事会经营公司而无需事必躬亲,但是股东权的关键不在“委托代理”关系本身,而在于委托与否的选择权、委托于谁的选任权,而对于国有企业、国有股权而言,“股东们”只能委托政府。这种委托代理关系与民商法上的委托代理实则是不一致的,因此有经济学家就明确指出“委托代理”理论框架不适用于国有企业[2]。……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