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实务问题研究

2009-06-15崔崇良张大鹏

学理论·下 2009年5期
关键词:取保候审制度完善刑事诉讼

崔崇良 张大鹏

摘要: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从司法实际情况来看,适用率非常低,其中有些规定还不是很完善,并且在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取保候审制度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笔者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出发,通过对我国现行的取保候审制度的归纳,反思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缺陷,并指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向科学化、民主化发展的基本目标是保障人权。

关键词:刑事诉讼;取保候审;保释;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6.34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09)11—0124—02

取保候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1]

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在立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执法观念存在偏差,有罪推定的观念仍根深蒂固

尽管伴随中国法治化进程的推进,无罪推定的法理已经逐渐被人们所接受,但是在判决被告人有罪之前应继续保持其自由状态的法理却不被人重视。[2]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是职权主义模式,从我国各个地区发生的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长期存留的有罪推定的思维。

(二)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弹性过大,不仅不易操作而且为腐败提供了空间

美国著名学者博登海默认为,从社会学角度来看,把愈来愈多、模糊的、极为弹性的、过于宽泛的和不准确的规定引入法律制度之中,又无异于对法律的否弃和对某种形式的专制统治的肯定。这种状况必定会增加人们的危险感和不安全感。[3]主要表现为:一是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作出判断又比较困难的,司法实践中采取取保候审往往为个别办案人办人情案、关系案提供了机会,因而导致诉讼延误的现象屡有发生。二是对严重疾病的界定问题没有严格规定鉴定的方法和部门。办案过程中习惯性地依据是医院证明,而需要什么级别的医院也没有明确限制,这就给执法者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的余地,为随意扩大取保候审范围提供了条件。[4]

(三)取保候审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

目前,取保候审在适用上较为混乱,主要表现在:第一,刑诉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这虽有利于贯彻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原则,但检察机关对于直接受理侦查案件适用取保候审,却要交公安机关执行,容易造成工作中的脱节,既加大公安机关的工作量,又不利于检察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督。另外,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取保候审时,就会出现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分的情况。

(四)取保候审的期限模糊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期限作了规定,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但由于三机关都可适用该措施,导致实践中,三机关往往把该期限视为各自适用时的期限,而不是总期限,结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长可被取保候审达三十六个月。[5]

(五)保证形式单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保和财产保两种取保候审形式,立法没有规定其他保证方式。财产保仅限于人民币,这就使得拥有足额的财产,但缺乏足额的货币的人难以获得取保候审,且保证金只有下限的规定而没有上限的规定。使得实践中保证金的收取数额的随意性太大。

(六)取保候审程序上的行政化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申请取保候审,但审判前阶

段的取保候审的决定权仍然掌握在负责办案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手中。而这两机关对取保候审的审查也是由负责人决定,完全是一种行政方式确定。法院所做的审查在程序上也是采取的典型的行政方式,而不是司法方式。因此,可以说,“我国的审前羁押制度是一个封闭的权力圈,其间缺乏当事人的参与,缺乏中立的裁量,缺乏有效的救济,是一个纯粹行政化的强力程序”。[6]

(七)取保候审后的监督机制及救济不完善

我国刑诉法未规定取保后的监督措施,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统一为公安机关,试图解决由决定者执行的不利于管理和监督的弊端,但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常是收取保证金之后再无监管,只要被取保人达到及时到庭、不违法犯纪即可,而不论取保其间是否应该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导致被取保人逃跑情况也比较多,这也是取保候审在实践中采用较少的重要原因。“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7]对权利的侵犯需要承担责任,没有责任,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

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取保候审制度

(一)思想观念的转变

“观念转变应当属于取保候审制度改革的前提条件。”[8]因此要进行改革必须在思想观念上首先转变。因为“放过一个有罪的人总好过惩罚一个无罪的人”。[9]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人员要转变执法理念,增强保障人权的意识。因此,取保候审制度应建立在自由理念、无罪推定、权利保障的基础之上。

(二)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适当扩大适用范围

如果取保候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那就应当将其原则性地适用于一般刑事案件。因此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任何诉讼阶段都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侦察、检查和审判机关在没有取得合法逮捕和羁押的许可前,或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当准予取保候审,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取保候审制度保障人权的作用。而对于不得取保的情形,刑事诉讼法应当采取列举的方式,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型的严重犯罪等,是否累犯或是否有过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记录;是否属于有组织犯罪的首犯或主要成员;是否流窜犯罪过多次多地犯罪等。这些要素都可能导致被取保者弃保或继续犯罪、毁灭证据、报复甚至杀害证人,因此属于不可取保的情形之列。

(三)重新分配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加强监督制约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10]应加强对取保候审决定程序的监督。“限制乃至杜绝刑事程序的字义,保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权力是处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关系的基本价值取向。”[11]借鉴世界各国的经验,结合我国承认人民检察院的准司法性质,可以按照下列措施重新划分取保候审的决定权:第一,在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刑事案件中,检察院处于独立于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第三方的地位,对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的理由进行审查判断,决定是否批准取保候审。第二,法院只是在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申请取保候审时,才介入审前程序,对检察院取保候审作出决定。第三,检察院和法院不得在没有他方申请的前提下,主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即使在审判阶段,也必须是以公诉人或自诉人的申请为先行条件,法院才能决定取保候审。第四,我们可以借鉴国际通例,取保候审由决定机关自行执行,这样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传随到,保证其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及时出庭受审。

(四)明确取保候审的期限

鉴于取保候审对人身自由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未决性,我们应该制定一个合理的期限,要既有利于侦查的进行,又要保护人权,应从总体上把握取保候审的12个月的期限,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以及人民法院的审查期限总共不能超过12个月,以防止三机关在取保候审的期限问题上各自决定、独自适用,以致权力滥用和失控现象的发生。

(五)完善保证形式

第一,实行双保制。单纯的人保和财产保在某些情况下并不足以起到保证的作用。而采用“双保"方式,则符合不同层次的需要。第二,增设保证人保证金制度。保证人在通过自己的信用为被追诉者作保证的同时,再拿出一笔保证金为自己履行保证义务作担保。在被追诉者能够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在诉讼活动终结后将保证金予以退还。这一制度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同被保证人的行为捆绑在了一起,保证人就会提高自己的主观积极性。同时,执法机关在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决定对其进行罚款处罚时,也可用保证金来抵扣罚金,便于执行。第三,增加财物保。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金钱担保,而未规定其他财产担保,从这客观上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的难度。《美国l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第3142条第2、3款规定,被告人在获准保释时,需将保释金、财产或该财产的所有权凭证或由法官对该财产确定比例的金钱交付作抵押。我国不妨效仿此法,在财产保中增加有价证券或其他实物为担保物。

(六)完善对取保候审制度的救济机制

其一,增加规定取保候审的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对保证金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议。针对“申请取保候审”的问题,复议程序应当给予申请人增加一次申辩的机会,以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慎重对待取保候审的申请,而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12]其二,增加规定对于不予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和撤消取保候审的决定,被取保候审人有权根据具体的决定机关分别向另一机关提出申诉。其三,增加规定保证人对罚款或没收保证金不服,也可以根据决定机关的不同分别向另一机关提出申诉。这是因为对保证人的处罚是一种严重影响保证人的信用和经济权利的制裁,应当有相对中立的机关的事后审查。

三、余论

鉴于上述原因,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变是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改革成功的另一关键因素。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是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价值,也是人类文明的一种境界。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价值目标,[13]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地民主化和科学化。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231-233.

[2]邵尔希.扩大适用取保候审的潜在困难分析[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1).

[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一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l999:103.

[4]孙连钟.刑事强制措施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101-103.

[5]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报告[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36-239.

[6]唐亮.中国审前羁押的实证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98-301.

[7]王占洲,林苇.当事人取保候审权利保护不足[J].贵州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月报。2001,(4).

[8]李剑明.取保候审法律性质的错位——兼论保释制度代替取保候审必要性[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9]P.J.Schwkkard,PresumptionofInnocence,Juta&CoLtd.;,l999:1.

[10][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上册).上海:商务印书馆,l963:312.

[11]姚莉,詹建红.刑事程序选择权论要[J].法学家.2007,(1).

[1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建议[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276.

[13]周伟.保障人权: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价值[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社哲版),2004,(2).

(责任编辑/彭巍)

猜你喜欢

取保候审制度完善刑事诉讼
论公安刑事执法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诉讼权益的保障
探究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权的完善措施
司改背景下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制度之完善
浅析股灾中的中国式熔断机制
薛蛮子重病被取保候审
论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论取保候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和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