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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检察法律文书制作中的几个状况

2009-06-04刘世民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8期
关键词:法律文书决定书瑕疵

刘世民

检察法律文书是人民检察院为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它是客观反映案件事实、证据、程序连接及案件质量的载体,体现了检察权行使的统一性、法定性和严肃性。在开展检察法律文书规范活动中,我们发现检察法律文书的设计和适用还有一些应予完善的几个内容。

一、立案决定书应当增加犯罪嫌疑人保存的一联

立案决定书是检察机关依法办理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所适用的检察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9月10日正式印发的《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对立案决定书设置为二联式填充文书,其中一联为存根统一保存,一联附卷保存。笔者以为这种做法不妥。

立案决定书是人民检察院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行为立案侦查、正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标志,它标明检察机关已经将被初查对象的某些行为作为刑事犯罪来看待,而被初查对象身份也随之变更为犯罪嫌疑人,这时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将受到刑事诉讼法的保障和规范,即可以动用法律所规定的一切刑事侦查手段和方法,包括强制措施的运用等。但这同时也意味着,当事人身份的变化,即被初查对象成为刑事法律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那么法律也规定其享有法定的诉讼权利,如辩护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不受刑讯逼供的权利等等。

立案决定书设置为二联式填充法律文书,其中一联作为存根统一保存,一联为检察机关侦查部门附卷,而作为受刑事追诉的一方即犯罪嫌疑人却不能在立案之时就享有对等的知情权,即获知其已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那么又怎样保障立案侦查与刑事防御的时间对等、权力(利)对等呢?

因此,笔者以为应当改革立案决定书的制式,即增加一联作为犯罪嫌疑人已被立案的通知。首先应在第二联附卷联里,增加“已向我宣读并送达该立案决定书。”字样,下方为犯罪嫌疑人签名,并具年月日,以便附卷备查。第三联的制作格式与原来的第二联格式基本相同,在下方增加附:“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此联交犯罪嫌疑人保存。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刑事诉讼法设定的控辩平衡,也才能更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充分享有和行使其诉讼权利。同理,补充立案决定书也应作上述的制式完善。

二、逮捕决定书设计应当完善

逮捕决定书是人民检察院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依法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逮捕强制措施时适用的检察法律文书。同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可直接决定逮捕,这一情形也需要适用逮捕决定书。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9月10日正式印发的《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对逮捕决定书设置为四联式填充文书,这对公安、安全等其他侦查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理由不成立的情形尚还适用。但逮捕决定书主要是用于检察机关查办自侦案件时,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情形,笔者以为其四联式设计不合理。

逮捕决定书的第一联是存根,是检察机关统一保存的文书;第二联是副本,这是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案件承办人附卷的文书;第三联是送交执行机关保存;第四联是执行机关对逮捕决定书的执行情况回执,是交回侦查监督部门附卷的文书,便于其进行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适用拘留、逮捕强制措施时,应由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由此可以看出,逮捕决定书的第三联是送交公安机关的,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却不能保存任何一联逮捕决定书。

这显然不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于本院自侦部门在办理自侦案件时提出的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审查后,无论作出何种决定,侦查部门都有权得到其决定文书并附卷保存,这是办理案件最基本、最正当的要求,也是记录案件办理过程的客观需要。同时侦查部门在接到侦查监督部门的逮捕决定书后,要通知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必要时还要协助执行。从提出逮捕意见到最后执行逮捕完毕,检察机关侦查部門却不能附卷保存一份正式的逮捕决定书,无论是从监督制约的角度,还是从程序正当的要求来讲,都是不合理的。

笔者建议,逮捕决定书应当设计为五联式文书,在原第三联前增加一联作为第三联,原第三联、第四联依次为第四联、第五联。第三联制作与第二联相同,只是取掉“(副本)”字样,在下方注“第三联送达本院侦查部门”,以此作为提出逮捕意见的结果和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的依据,并附卷保存。

三、检察法律文书的单位名称应当统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中都用“×××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文书的单位名称,由于限定不明确,在实际运用中形成了不同的理解和做法。有的法律文书单位名称用“×××省×××市(县)人民检察院”,有的用“×××市(区、县)人民检察院”,有的用“×××市×××区人民检察院”,不一而足,影响了检察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最高人民检察应尽快明确检察法律文书的单位名称限制,以期检察法律文书格式的规范和统一。笔者认为法律文书的单位名称应当与单位公章上所刻印的单位名称保持一致,这符合法律文书首尾一致的要求,也体现了检察法律文书制作的严谨和规范。

四、叙述类检察法律文书的落款应当统一

在正式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里,笔者发现叙述类的法律文书中,有9类法律文书的尾部落款是×××人民检察院和具体的年月日,再加盖院印,如提供法庭所需证据材料(意见)通知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抗诉书等;但同时也有38类检察法律文书的尾部直接写明年月日,再加盖院印,如通知立案书、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民事(行政)抗诉书等。检察实践中,在叙述类法律文书的制作上,也常常出现文书落款不统一、欠规范的情形,影响了检察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笔者以为检察法律文书在落款上应当统一规范。可以采取这样的方法予以统一和规范,检察法律文书尾部具体写明承办人的,如起诉书的尾部落款处要列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职务及姓名,这类法律文书就不必再赘列“×××人民检察院”,而直接在检察官职务和姓名下面写明年月日,加盖院印即可。而对于在尾部落款处不出现具体的案件承办人职务和姓名的检察法律文书,应当统一尾部落款的制作,即须列明×××人民检察院,并在下一行写明具体的年月日,加盖院印,以示文书的严肃和规范,也便于检察人员正确制作和适用法律文书,促进文书格式规范和质量提高。

五、对重大瑕疵法律文书应当妥善处理

司法实践中,一些存在重大瑕疵的法律文书,不仅反映出文书制作的粗制滥造和执法人员的素质低下,引发涉检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而且损害了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影响了检察执法的公信力。如一些法律文书将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张冠李戴,侵害了无辜公民的名誉;一些法律文书用语不规范、欠文明,引起理解上的岐义等等。对于这些制作存在重大瑕疵的法律文书,对于已经在社会上造成难以挽回的消极影响的法律文书,由于其本身是作为检察机关正式的法律文书出现的,如何处理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检察机关在发现重大瑕疵的法律文书后,面临着如何处理相关事故以挽回影响、如何制作新的法律文书以保障诉讼正常进行等问题。首先,检察机关应高度重视对重大瑕疵法律文书事故的处理,在查明事故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予以严厉惩处,并对受到重大瑕疵法律文书侵害的相对人致谦并取得谅解。其次,应当作废原重大瑕疵法律文书。由于要确保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检察机关需要制作新的相关法律文书,但原来的重大瑕疵法律文书尚未作废,这就造成了工作上的困惑。笔者以为,尽管检察机关高度重视检察法律文书制作的质量、规范和严肃性,但仍不能确保不发生任何重大瑕疵法律文书事故,对于已经发生的法律文书事故,应当经过党组会研究决定作废原重大瑕疵法律文书,并向社会公告,然后再制作相关新的检察法律文书,以保障正常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六、增强检察法律文书的说理性

检察法律文书的说理性欠缺一直以来都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近年来这一问题逐渐显现其弊病,一是没有起到法律文书应有的规制作用,二是难以充分发挥文书说理释法的作用,三是不利于培养高素质的专业化检察人才,四是影响了检察形象。如一些起诉书法理论述欠缺,事实与证据之间逻辑论证无力,常常以“本院认为”代替法理论证,相应地显示出法律专业性的缺失和司法理性的不足,同时也削弱了公诉效果。一些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简单套用文书格式,机械罗列法律条文,缺乏法理分析和事实研判,申诉人难以理解和接受,引发越级上访等不稳定因素。笔者认为统一规范检察法律文书格式,强化文书的说理性要求和设置,提高文书说理性的质量和水平,从而增强文书法理性、客观性、权威性十分必要,同时这也是提升检察人员素质、提高法律专业水平、塑造新时代检察官形象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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