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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侵权犯罪处罚罪刑不相适应的思考

2009-06-04李培荣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8期
关键词:量刑检察机关法院

李培荣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发布的《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情况报告》披露,已作出的刑事判决中,渎职犯罪免予刑事处罚和宣告缓刑的比例高达95.6%。本人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基层检察院从事反渎职侵权检察工作,6年来,共参与办理各类渎职侵权犯罪案件19件28人,提起公诉后虽然法院全部作有罪判决,但无一人被判实刑。其中,2007年查处的一起滥用职权案件和2008年查处的一起玩忽职守案,造成的损失分别为280余万元和190万余元,后果非常严重,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重特大案件的标准,两案均为特大案件,但法院全部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其中原因引人深思。

诚然,在被判缓刑或免予起诉的渎职案件中,确有情节轻微、损失不大、犯罪人有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免刑或缓刑的情况,但如此多的职务犯罪缓刑判决,毕竟是不太正常的现象。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渎职侵权犯罪危害大、处罚轻呢?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牽涉到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和影响,也牵涉到立法、执法等多个层面的问题,本人试从工作实际出发作一粗浅分析。

社会公众特别是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领导干部,对渎职犯罪的严重危害性,以及惩治渎职犯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知程度不够高,是导致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的重要原因。倘涉及贪污腐败,往往民愤极大;而渎职行为,一般牵扯不到个人的损失,往往容易得到公众的宽容。

渎职犯罪轻刑化与现行问责究罪机制也有密切关系。我国目前对党员干部违法犯罪案件的调查普遍采取党纪政纪优先原则,对党员干部的纪律处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和刑事制裁之间的相互关系,从来没有严格理清过。这给以党纪代替政纪、以政纪代替追究法律责任留下了自由选择的空间,事实上也纵容了渎职犯罪轻刑化的做法。

法院办案受干涉是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的外在原因。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党委政府,它们不敢也不愿意违抗地方领导的意愿而严格依法追究渎职犯罪,缺乏足够的独立性使得办案法官无可奈何。渎职犯罪都是在基层法院审判,巴掌大的地方,案子一上手,方方面面的干扰、说情纷至沓来,压力集中在法院法官身上,潜移默化地就造成轻刑化的问题。

检、法两家对某些立案标准的认识不一样,也是造成该类案件重罪轻判、轻罪不判的原因之一。我国《刑法》对某些渎职侵权犯罪的立案标准规定的较为模糊,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等等,致使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也使检、法两家对此类问题在认识上不一致,检察机关认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或造成了严重后果,而审判机关则不然。常见的局面往往是,检察机关从立案侦查,到提起公诉,轰轰烈烈忙活一大套,到了法院,却重罪轻判,甚至轻罪不判。

从本质上看,官员职务犯罪缓刑、免刑适用比例高得惊人,根本原因还在于缺乏法律层面和监督层面的强力约束。检察机关碍予情面未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法院缓刑适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也不到位。

处罚规定畸轻是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的立法原因。我国现行《刑法》对渎职侵权犯罪,一般的量刑是3年以上,最高刑期大多为7年,当量刑幅度遇到法定减轻情节时,又具备了适用宣告缓刑的条件。因此,虽然渎职犯罪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往往比贪污贿赂犯罪严重得多,但由于立法的原因,而使该类案件在判决中大案化小、小案化了了。

具体司法标准的缺失也是渎职犯罪轻刑化的一个重要原因。专家指出,最高司法机关对很多刑事案件都有定罪量刑的指导性、规范性意见,但是到目前为止,对渎职侵权犯罪还没有指导性意见,这就造成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在适用法律、掌握量刑上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时也更容易受到外界的干预,造成轻刑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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