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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诉预查制度的法律基础

2009-05-14陈慧芳

魅力中国 2009年32期
关键词:庭审公安机关职能

陈慧芳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庭审方式发生了重大变革,相对弱化了法官在庭审活动中的调查权,强化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作为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的证据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地位更加重要。但长期以来,在侦查中心主义的模式下,公安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往往达到不能达到庭审证案的要求。为保证全面、客观、准确、及时地收集、固定证据,确保有效地指控犯罪,笔者认为建立公诉预查制度,由公诉部门在案件批捕后即提前介入审查案卷材料,提出退查意见,把事后的、静态的监督转化为同步的、动态的引导,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一、公诉预查制度概述

(一)公诉预查的内涵

公诉预查,虽然在检察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检察院已进行了小范围的探索,但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公诉预查,应当是指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即对案件材料进行预先书面审查,按照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提出继续侦查的意见,列明需要补充的证据,从而指导公安机关准确全面收集和固定证据,并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同步监督的法律监督活动。而公诉预查制度,则是指对这种法律监督活动进行全面规范所形成的科学的、可操作的工作机制。从广义上讲,公诉预查应当是特定阶段的检察引导侦查。

二、公诉预查的法律基础

(一)法理基础

建立公诉预查制度是适应现代诉讼制度和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必然要求。刑诉法修改后,庭审方式发生了重大变革,弱化了法官在庭审中的调查权,强化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我国庭审方式更加趋向于控辩式庭审方式,而这正是现代诉讼制度的要求。现代诉讼的职能,大家公认的是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和审判职能, 强调的是控诉和辩护的平衡,强调的是审判职能的中立和公正。[1]在现代诉讼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行使的实际上都是控诉职能,都是为了能够更有效地追诉犯罪。起诉职能是重要的,它是龙头,侦查职能是次要的,处于从属地位。

1.在控辩式庭审方式中,由于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公诉人在庭上的举证难度和举证责任进一步加大,在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中,对证据的运用等方面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对案件侦查质量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作为公诉环节的证据源于侦查环节,一旦法庭认定证据不足而作出无罪判决,既否定了公诉部门的指控,更否定了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从这种角度来说,侦查实际上是为起诉职能服务的,那么,为了更有效地追诉犯罪,建立公诉预查制度,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从指控犯罪的角度,从公安机关收集证据开始,对侦查活动进行适当的引导和监督,是符合现代诉讼制度、符合控辩式庭审方式的要求的。

2.法律依据:“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虽然,现行法律中,还不到关于实行公诉预查制度的具体而完整的规定,但《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均规定“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将公检法的关系定位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上,说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追诉犯罪这个任务上,具有一致性,应当相互配合,而公诉部门在案件批捕后,即对案件材料进行预查,提出继续侦查的意见,引导公安机关全面、准确收集和固定证据,确保案件诉得出、判得了,正是相互配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3.权利来源:法律监督权。由于公诉预查是特定阶段的检察引导侦查,两者的权利来源具有同一性。对于检察引导侦查的理论基础,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是公诉权的延伸。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当有法律监督和公诉两项职能。这两项职能应该是并列的。检察引导侦查更重要地是为了实现公诉职能,是属于公诉权向侦查权的延伸。[2]第二种认为是来源于侦查监督权。提出“侦查监督是引导侦查取证的理论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3]第三种认为来源于法律监督权。根据是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而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因而检察引导侦查的实践具有合法性。[4]

笔者认为公诉预查的权利来源应当是法律监督权。公诉预查的审查内容,虽然应以指导公安机关取证为主,但也应当包含监督公安机关合法取证的内容,无论是侦查监督说还是公诉权说,都不能准确的涵盖公诉预查的全部内容。只有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这种法律监督权的范围才能涵盖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全部,才能既包括实体的监督,也包括程序的监督。

三、公诉预查制度的价值分析

公诉预查对于改善我国警检关系,提高侦查起诉效率,确保案件质量,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结合,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价值。

(一)符合我国警检关系现状

我国现行的警检关系,是一种“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警检分立模式,我国的警检关系强调警检的相互配合,共同承担起控诉犯罪的职能,某种程度上公安机关也能够制约检察机关;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警检一体模式,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并没有侦查指挥权,有的仅仅是侦查监督权,这种权利某种程度上说,仅仅是建议性质的,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虽然从长远看,笔者更倾向于警检关系向“一体化”的方向发展,但在目前体制下实现“检警一体化”还有难度。在这样的情况下,实行公诉预查,在案件批捕后,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站在公诉的角度,就应当收集哪些证据以及如何收集证据提出更好的建议,正是一种可行的做法。

(二)符合效率的要求

效率是诉讼活动追求的目标。但长期以来的侦查中心主义模式,造成侦查机关以破案为主要目标,所收集的证据往往不符合庭审证据的要求。且由于现行诉讼主体的制约,使公诉部门无法同步监督公安机关的取证活动,只能行使退查权来要求公安机关补齐庭审所需的证据,导致近年来刑事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率居高不下,二次退查也很普遍。而由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存在侦查懈怠现象,或者对法律掌握不熟练、对证据把握不够等原因,退补往往流于形式,效果难尽人意。同时,证据容易灭失,很多证据在经过侦查、审查起诉、一退、二退,大都历时4-7个月,时过境迁,很多重要证据已经取证困难,甚至已经灭失、不可复得,最后案件因证据不充分,或是撤案或是存疑不起诉,或是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做了较轻的判决,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也不利于打击犯罪。实行公诉预查制度,公诉部门的检察官可以在案件批捕后立即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列出提公诉所需的相关证据,可以有效避免因人为失误取证不及时的情况,有利于抓住战机,查明案情,改事后监督为事先监督,对提高办案效率、打击犯罪、维护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三)符合公正的要求

公正是司法的终极追求。没有公正的司法,是没有灵魂的司法。而证据是实现公正判决的根本和基础,也是整个刑事案件的根本和标准,是能够实现公正判决的关键所在。公诉预查在遴选和保留证据方面的优势,能够帮助案件最终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检察机关的使命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在目标价值追求上并不是单纯的用严刑峻法来处理犯罪嫌疑人,而是让犯罪嫌疑人罪罚相当。而如何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很大程度上依赖证据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可以说,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定性和应受刑罚在公安的侦查阶段就已经决定了。在这个时期内,如何能让公安的搜集证据行为客观公正,既做到打击犯罪,又最大程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在公诉预查过程中切实行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最大程度上保障案件的公正处理。

参考文献:

[1]陈卫东.“检察指导侦查”研讨会观点摘编.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10卷第5期;

[2]陈泽宪.“检察指导侦查”研讨会观点摘编.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10卷第5期;

[3]李仁和.王治国.引导侦查取证:周口的实践与理论碰撞.人民检察,2002,(8):39;

[4]刘建国.刑事公诉的实践探索与制度构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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