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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军人享有基本权利的特别限制

2009-05-12王力兴

科教导刊 2009年32期
关键词:限制军人权利

王力兴

摘要军人享有基本权利受到特别限制是基于军人的特殊职业,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和军事秩序;但即使这种限制在目的上是正当的,也必须于范围和程序上受到严格规范和控制。

关键词军人 权利 限制

中图分类号:E2文献标识码:A

作为军人,法律规定的对其基本权利的一般限制和特别限制构成了其职业道德的最低限,是其必须遵守和服从的标准。从事了军人职业,就必须暂时放弃作为普通公民所享有的一些权利。而所谓对军人享有基本权利的特别限制,即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对军人在享有基本权利方面作出的严于普通公民的限制,包括暂停行使某些基本权利与行使某些基本权利受到特别约束。

1 我国关于军人享有基本权利的特别限制

在我国的法律中,对军人享有基本权利进行了特别限制,集中体现在《内务条令》之中。这些特别限制,其初衷是好的,是为了保证部队战斗力和保护国家的军事利益。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有些规定已经不太符合现在的实际,从很多方面对军人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作出了一些不必要的过度限制,甚至是损害了军人的基本权利,表现出很多问题。所以,我认为对军人享有的基本权利进行特别限制必须遵循一些原则,并区分出平时与战时的不同要求。有必要从宪法和立法法的高度对军人享有基本权利进行特别限制制定出明确的规定。切实保护好军人的基本权利。

2 对军人享有基本权利进行特别限制应遵循比例原则

一般认为,宪政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调整国家权力和公民个人权利之间关系应坚持的一项基本准则,泛指国家权力行使要妥当、必要、均衡、不过度、符合比例,不得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非法侵犯。具体包括以下两个子原则:第一,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或最温和方式原则,指在有多种可供选择的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手段时,立法主应当适用对公民利益限制或损害最小但又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所绝对必需的方式。第二,适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又称法益相称原则、均衡原则,指立法主体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不得超过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二者必须相适当或相对称。也就是说,尽管立法主体规定了必要的处理模式以达到所追求的公益目的,但若该手段所侵害的公民基本权利与期待实现的公共利益相比较显然不相称,则有违适当性原则,构成立法非正当,即不得“竭泽而渔”、“杀鸡取卵”,行为的代价与所追求的目的不能失去平衡关系。

从我国的立法实践出发,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对普通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一个标准,但是这个标准明显存在很多不确定性因素,对于具体的限制性规定的指导意义并不太大,所以可以说在我国基本权利中哪些可以克减,哪些不得克减,界限并不十分清楚。“但根据实践经验,在任何情况下,以下几种基本权利不得予以限制:生命权,但依照刑事法律判处死刑的除外;人格尊严权,包括禁止酷刑和不仁道的待遇或不文明的执行方式;平等权;思想和信仰自由权。”基于以上理论和立法实践,我们认为对于军人基本权利的特别限制原则上也只能局限在非核心的基本权利范围内,如对军人社会经济权利、政治权利可以进行的一定的特别限制,对军人的人格尊严则不能进行特别限制。而现行立法对军人的离婚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和通信自由等所进行一些特别限制,并不符合比例原则之要求,致使特别限制的范围过大。

婚姻自由是自然人的一项与生俱来的权利,它先于国家和法律而产生,也是维持人类生产与再生产的前提。婚姻自由同时也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强制和非法干涉,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为了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及军事秩序而对军人的婚姻自由予以特别限制,其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保证军人配偶的政治可靠性;二是促进军地之间的良好关系;三是保障军队的严格管理。但对军人离婚自由的限制,却与以上三个方面没有任何直接联系。即限制军人离婚自由与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和军事秩序并无直接关系。相反,如果军人的婚姻关系已经破裂,却又不能及时得到解除,这通常对该军人的工作和生活会造成不利影响。并且,按照当前法律规定,军人诉讼离婚的,原则上也要经过军事机关同意。这实际上是将人民法院才享有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司法审查权在一定程度上转移给了军事机关,违背了分权制衡的法治原则。

宗教信仰自由是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方面的权利,现代人类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以及人们的思想认识水平,还远未达到消除宗教根源的程度,宗教赖以存在的深层土壤还将长期存在。所以,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宗教信仰自由虽然与我们信仰的无神论相冲突,但仍被作为一种基本权利被确定了下来。这说明,宗教信仰自由不仅不会使社会主流思想发生根本性颠覆,而且还有利于思想文化的全面发展。对于军人来讲,宗教信仰自由也并不是与国家军事利益存在根本冲突的问题,只要能够通过日常的政治学习和思想教育控制军队内部的主流思想,我们认为,没有必要通过强制性的特别限制来控制思想自由。当然,在军队内允许宗教信仰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开展宗教活动。

通信自由至少应当包括通信工具使用的自由和通信内容表达的自由。在通信工具的使用上,依现行规定,“除工作需要并经师(旅)以上单位首长批准外,军人不得使用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信工具。”我们认为,这种对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信工具禁止使用的“一刀切”式的规定值得商榷。首先,使用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信工具并不会直接导致军事秘密等保密信息的泄漏,而通过对军人的教育和对通信内容的严格管理,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范相应的风险的,即这种禁止性规定并非建立在必要性基础之上;虽然禁止使用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信工具能够从根本上消除期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但却是以牺牲军人的通信自由为代价,即这种禁止性规定并非是适当的。其次,从实践中看,军人使用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信工具的已不在少数。一方面,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信工具已经成为人们通信交往的日常工具,完全禁止军人使用在部队管理中存在一定困难;另一方面,如军事院校、医疗机构等单位具有相对的公开性,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信工具的使用已经基本上被默认。尽管不能说“存在就是合理的”,但至少反映出现行规定已处于的尴尬之中。而若不能及早作出应对,无疑会影响到军事法规的权威性。

3 对军人享有基本权利进行特别限制应遵循法律保留原则

3.1 “法律保留”是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基本原则

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指涉及到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时,只能由宪法授权的国家最高立法机关通过制定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来实现。当然,还必须强调的是,即使规定了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也应当在适当的范围内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而非任意限制、随时限制。即使国家立法机关的行为,也只有根据宪法的明文授权才获得限制个别基本权利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3.2 “特别限制”应且只应由法律作出

根据民主原则要求,只有民选机关才能对重大问题,特别是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作出决定。立法机关作为民意代表机关最有能力,也最有权力决定是否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以及如何进行限制,特别是当前各国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都极度膨胀的情形下,强调立法机关及其立法权的权威和地位,显然对制约其他公权力的滥用,并防止公权力可能产生的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因此,只有坚持了法律保留原则,才能从本源上防范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从而作到合理的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只能由法律作出,对于军人享有的基本权利进行有别于其他公民的特别限制当然也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作出。考虑到军队管理工作具有一定的内部性和独立性,法律在对基本权作出特别限制的规定后,还可以由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对其进行细化,这样既适用了法律保留原则,又顾及了军事立法的客观需要。

4 “战时”从严原则

“战时”意味着对武装力量的作战与各方面支持战争的活动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的指挥,只有实行保障高度集中统一的军事领导体制,才能形成军事活动方面的统一意志,做到统一号令、统一步调、统一行动,以适应尖锐、复杂、你死我活的战争,特别是现代高技术战争的需要。军人作为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保卫者,当出现战争或其他紧急情况时,就进入特殊状态中,这时军人个体所享有的权利就会相应受到影响,从而区别于“平时”的状态,所以,对于战时军人的基本权利应当有特别的规定,应严于“平时”。

就军人享有基本权利而言,“战时”从严首先体现为军人人身自由要受到更加严格的特别限制。军人的人身自由在平时也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例如集体住宿、严格的请销假制度等,但在“战时”军人上下级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更加明显,对军人的人身限制也更加详细及严格。军人必须在上级统一、集中的领导之下行动,才能保证“战时”军队的纪律,保证战争的胜利,这就要求军人在“战时”严格地遵守命令,甚至暂时忘记个体的存在,将人身自由完全融入集体行动中。除人身自由之外,“战时”对军人的休息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亦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这是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和军事秩序的客观需要。例如《内务条令》第116条规定:星期日和节假日应当安排休息,但特殊情况除外;第155条规定: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部队紧急战备需要召回时,请假、休假的人员应当返回部队。此外,尊重和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应有之意。从发展的眼光看,生命健康权入宪是保护我国公民生命健康、完善我国宪法和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现实需要。但对于军人来讲,在“战时”,就要牺牲自己的这一最基本权利来维护更大的利益。我国《国防法》第十章规定,军人的首要义务就是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看似简略的描述中,实则包含了远远超出其他任何职业的要求——必要时,军人必须牺牲自己的生命权来维护国家安全、完成自己的职业使命。所以,对于“战时”军人的生命健康权可以说是受到合法合理的限制的,而对其他职业则没有如此严格的要求。

军人享有基本权利受到特别限制是基于军人的特殊职业,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和军事秩序;但即使这种限制在目的上是正当的,也必须于范围和程序上受到严格规范和控制。以婚姻自由为例,为了保障、提高军队战斗力,国家可以对军人的婚姻予以特别限制,但这种限制只能是一种必要的限制,一种合乎法定程序的限制;而不能是一种充满扩张性的限制,一种超然于国家立法体制之外的限制。限制本身也需要严格的限制。长期以来,大多数人认为军人应当只讲奉献,而不讲索取。这种思想严重压抑了军人的权利保障意识,使宪法中维护公民权利的本意在军人中甚少被提及。在立法实践中,尤其是一些军事法规、规章等军事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中,存在大量对军人基本权利进行特别限制的规定,而这些规定是否合宪、合法,却很少受到关注。我们认为,对于这些涉及军人基本权利的规定,必须符合上述法治原则,使其得到有力的规范、制约、监督。这样才能保证军人权利不会被打着国家利益的幌子的各种规定所侵害,才能防止军人基本权利被任意限制。

参考文献

[1]韩大元.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刘作翔.法理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3]钱寿根.军事法理学.国防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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