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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田间技术鉴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分析

2009-04-23刘友丽

现代农业科技 2009年4期
关键词:行政诉讼

刘友丽

摘要根据一宗田间技术鉴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结合实践中容易出现的误区和问题对规范技术鉴定进行分析,以期为田间技术鉴定提供参考。

关键词田间技术鉴定;行政诉讼;案件分析

中图分类号D915.4;S36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007-5739(2009)04-0275-02

技术鉴定是农业部门经常采取的解决农作纠纷的手段之一,它是定纷止争的关键步骤,也是当事人之间解决矛盾的主要依据。通过分析一宗行政诉讼案件,指出案件本身折射的法律原理,并结合实践对规范技术鉴定提出思考。

1案件简要情况

2004年5月2日,金湖县农业局向市农业局申请,要求对其境内的3个乡镇农户小麦减产是否因使用B公司生产的“快八”除草剂引起的进行技术鉴定。市农业局于2004年5月3日组织5名高级农艺师组成的专家组,对该县境内3镇使用“快八”除草剂的麦田进行了实地调查,并于同年5月3日做出鉴定结论。

B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向该市农业局所在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了此案。原告诉称:被告市农业局就金湖县前锋镇等乡镇部分农户发生小麦减产之事,在未进行认真调查、研究,未征询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田间现场鉴定,鉴定内容错误,鉴定主体及程序不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市农业局做出的鉴定结论,并承担诉讼费用。该区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2005年3月31日,B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二审法院认为,专家鉴定组的鉴定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特征,不属于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于2005年5月16日做出终审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

2对案件的分析

因该案涉及的是农业部门较为常见的业务活动,也是处理当事人之间关于农资纠纷的关键环节,分析本案可以给组织田间鉴定的农业部门提供借鉴,笔者主要从4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鉴定在法律意义上是什么性质;二是鉴定书的内容必须涵盖的要素;三是鉴定主体;四是鉴定程序。

2.1关于田间鉴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8种可以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6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其中的第6种情形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该案的原告、被告之间关于鉴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争论还是值得大家思考的,原告诉称:淮安市农业局不是农业事故鉴定委员会,而是一级行政机关,并在鉴定书上加盖公章,是依其职权对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及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其行为正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鉴定书上加盖公章是否属于对当事人的利益发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成了难以定度的问题。江苏省农林厅2003年1月24日印发的《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苏农业〔2003〕1号)中第三条规定: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农作物生产事故现场技术鉴定的组织协调工作。依据该规范性文件,农业部门在鉴定书上盖章是履行组织协调职责的行为,但依旧无法解释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试图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下定义来解决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具体范围,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一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做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2003年7月8日在前述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讨论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一条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发展,他既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既包括单方行为,也包括双方行为。

该案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挥的作用是“组织协调”,这是必须履行的义务,而真正起作用的鉴定结论则由参加鉴定的专家依据事实、科学和推理而得出判断。因此,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都认为田间鉴定不是农业部门影响当事人产生实际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2.2关于鉴定书的内容争议

该案中,原告在一审法院诉称,鉴定书内容错误,要求撤销鉴定内容。因为田间鉴定是农业部门经常组织的活动,有时由于时间仓促,往往将有些要素遗漏,不能起到证据的作用。关于鉴定书应当包括的内容,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农业部第28号令《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包括7项内容。对于不涉及种子质量纠纷的田间现场鉴定,《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也规定了应当包含的基本内容。根据笔者的执法实践,在具体的田间鉴定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参与鉴定的专家资格和人数不符合要求。要解决这个问题主要从2个方面着手,一方面要改善目前的技术专家储备缺乏的状况;另一方面,田间鉴定的经费渠道要畅通。二是鉴定结论过于简单,没有逻辑推理和说理过程。这个问题要靠鉴定组长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实际情况和专业知识,结合专家讨论意见,做出综合分析,使鉴定结论更具完整性和说服力。三是鉴定过程和有关数据材料的采集不够详实。这方面要靠专家和当事人之间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确保鉴定依据和证据材料饱满充实。

2.3关于鉴定主体的争议

该案的原告诉称鉴定主体不合格而引发了关于鉴定主体合格与否的争议。《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按照“属地管辖分级负责”的原则。该案中部分金湖县农民是在淮安市区购买的农药“快八”,因此属于“跨县域的农作物生产事故鉴定”,淮安市农业局在鉴定主体上为合格主体。

在实践中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况:由于县域范围内的专家或技术人才有限,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往往求助于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选派专家参加当地的田间鉴定活动。那么这样的鉴定活动,鉴定主体和盖哪一级的章就成了问题。这就要看发生争议事故的具体情况,如果仅仅是县域范围内的,那么就一定是县级主管部门盖章,而不需要看专家的组成是否限于当地,因为《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鉴定的专家名单由鉴定组织单位提出,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如果是跨县域的生产事故,那么就应当由市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跨省辖市的农业生产事故,就应当由省级部门组织鉴定。《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还规定:现场鉴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实施,也可委托检验检测机构或技术服务机构。因此,根据需要,农业部门根据提出鉴定申请的实际情况,有3种实施途径:一是专家鉴定组;二是检验检测机构;三是技术服务机构。对于专家鉴定的程序和办法,规定得较为具体和详实,其鉴定结果只需农业主管部门盖章认可。对于后2种情形,笔者认为需要由农业主管部门出具书面委托书,检验检测机构或技术服务机构做出的鉴定结果才能取得证明力。

2.4关于鉴定的程序合法与否的争议

该案中的原告提出了关于被告鉴定程序不合法的诉由。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都越来越重视诉讼过程的程序意义,一个审判或者裁定如果程序违法或不符合要求,就失去其存在的合理基础,将面临撤销或者重新做出审判。同样,作为田间鉴定,如果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同样也将面临不被采信或重新做出鉴定的可能。关于田间技术鉴定如何开展和规范的问题,农业部第28号令《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都是规范技术现场鉴定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其规定执行,才能保障技术鉴定的证据权威性和合法有效性。

3参考文献

[1] 李松波.浅谈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J].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2):12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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