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试论我国刑事立法对被害人的保护

2009-04-21唐佳丰

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 2009年3期

唐佳丰

摘要:从微观层面讲,犯罪是一种危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被害人作为犯罪中的一类特殊群体,多以个体的形象出现,由于被害人遭受犯罪的侵害,一般处于弱势,需要寻求各种法律救济。中国刑事立法基于预防犯罪、平复犯罪危害和保障人权的目的,在尊重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给予了比较充分的关注。文章试从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主要方面谈一下我国刑事法律对被害人的保护现状。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实体法保护;程序法保护;国家补偿

中图分类号:D91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09)05-0134-02

一、被害人的外延和内涵

有关被害人的概念,学界有不同角度的定义。有学者认为,被害人即是指因犯罪行为而使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人,是相对于犯罪人(加害人)而言的。还有学者认为,被害人是指正当权益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国家。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被害人即是指生命、身体等个人法益受到犯罪的危害的人。在由于犯罪而受到被害的场合,对加害人的责任的追究可以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方面进行。

应当将刑事被害人的概念置于整个刑事法治的视野中考察,既要考虑被害人与加害人在犯罪学上的对应关系,也要顾及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与其他诉讼各方的复杂互动关系。当然,各个领域的被害人概念不尽相同,如犯罪学上的被害人概念和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概念有区别。鉴于被害人概念的跨学科性,学界一般多采用犯罪被害人的概念。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研究的被害人主要是指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等传统犯罪的被害人,即在程序上表现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本文中的被害人是指作为自然人的被害人。

二、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实体法保护

从犯罪行为结构中考察刑法对被害人的实体法保护,犯罪行为结构,是指犯罪行为的各个因素之间按照一定的方式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而形成的有机整体。借鉴我国刑事法学的研究成果,进一步对犯罪行为的结构进行考察,犯罪的行为结构具有两重性,包括犯罪的内部结构和犯罪的外部结构,犯罪的内部结构是指犯罪行为自身所包含的要素及其相互关系。事实上,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就是对犯罪的内部结构的某种揭示。所谓犯罪的外部结构,是指在社会系统中,与犯罪之间相关的因素与犯罪之间的相互关系。

从形式上来看,犯罪的内部结构即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与犯罪的客观方面。但从内容来看,应将犯罪主体解释为犯罪人,将犯罪客体解释为刑事被害人。学界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是法律权利和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具有人格特征的自然、单位以及国家或社会,也称刑事被害人”。广义上的刑事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或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非国有单位和国家。应当说明的是,犯罪人与刑事被害人之间具有某种程度的互动性,从原本意义上说,犯罪是犯罪人对被害人的一种侵犯,因此,刑事被害人与犯罪人一样,都是整个犯罪系统中最为重要的一极,而且现代犯罪学和犯罪被害人学研究表明,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既不是一种简单的侵害与被害、主动与被动的静态关系,也不是一种简单机械的“刺激—反应”关系,而是一种互动关系,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不完全是犯罪人单方所决定的,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中也起着重要的制约和推动作用。比如,由于被害人的哀求,犯罪人放弃了继续的犯罪。此外,这里的互动关系还指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关系是双向的。在一些情况下,加害人和刑事被害人之间还会出现角色转换,即原刑事被害人变为加害人,原加害人变为刑事被害人,总之,犯罪人和刑事被害人二者之间的相互运动,是犯罪行为的品质得以形成的基本依据。

三、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程序法保护

中华人民国成立后,先后颁布过两部刑事诉讼法典,即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被害人在后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中的地位有了明显的提高。

(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在这部旧的刑诉法典中,刑事被害人不是公诉案件的当事人,扮演的只是普通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角色,被动地参与刑事诉讼,其地位相当于证人。比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在法庭事实的调查阶段,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但无权参加举证、质证活动;调查结束后,可参加针对辩方的法庭辩论,但对控方的支持公诉活动无权直接施加影响,且只能被动地接受裁判结果,在这部刑事诉讼法典中,由于国家公诉权对刑事追诉权的过度垄断,导致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被不适当地置于刑事诉讼活动的边缘,无权对侦查活动,公诉活动和审判活动主动、直接地施加影响,这样的规定对于被害人来说,是失之公平和公正的,不利于全面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正当权益,也不利于维护和巩固公众对司法秩序的信赖。

(二)1996年《刑事诉讼法》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在这部新的刑事诉讼法典中,被害人上升为当事人,可以全程地参加刑事诉讼活动过程并实施监督,诉讼权利明显增多,相应的制度保障得以加强。能够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和程序运作施加实质的影响,而法律条款在数量上的变化,又从另一个侧面反应出中国刑事立法对被害人正当权益的保护力度正在不断加强,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涉及被害(下转第139页)(上接第134页)人的条款总数为18个,其中直接规定被害人权益和对该种权益予以程序保障的条款有16个,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上述数目分别为39个和36个,占该法全部条款的

17%。

四、对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一点思考

如上文所述,1996年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特别注重对社会利益的保护,而忽视对被害人和犯罪人的保护,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很明确的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显然不够,因此,应当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想如下:

(一)补偿条件

国家补偿制度的补偿条件一般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严重的暴力犯罪并且严重威胁到了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第二,刑事被害人无法从罪犯或者其他途径得到充分补偿;第三,被害人对自己被害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很少责任,但如果该刑事被害人是老年人、未成年人、基本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国家应当根据其生活情况,给予其适当补偿,而不应考虑其责任大小,第四,必须是及时报案,并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获犯罪。

(二)补偿的方式、数额和程序

补偿的方式、数额和程序可根据我国国情,参照其他国家的实践和联合国《宣言》的原则制定。强调两点:第一,补偿数额应规定最高限额;第二,补偿申请的时间不能理解为在对刑事被告有罪宣判后。为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只要其能证明自己受到的侵害达到一定的程度就可以申请国家补偿。一些相关数据表明:我国每年发生刑事犯罪案件近200万起,破案率为62%左右,也就是说我国每年有70万~80万被害人根本不可能从犯罪人那里得到补偿。此外,我国还应借鉴一些外国的立法,在被害人提出的国家补偿要求获得解决之前,先向被害人提供一部分应急贷款。

参考文献

[1]杜永浩.犯罪构成理论的批判与重构——兼及犯罪二重结构论[J].刑事法学(人大报刊复印资料),2003,(3).

[2]张宏思. 中国刑事立法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述评[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3).

[3]刘茂盛,熊媛媛.浅谈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设立[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