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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违约责任有蹊跷

2009-04-21郑晓琳

投资与理财 2009年5期
关键词:中信银行信托公司受托人

郑晓琳

《中信理财债券双盈计划1号》:

认购起点为5万元,以1万元的整数倍增加,名义期限为2年(730天),属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中信银行将其风险评定为次高级的红色级别。

产品主要投向国债、企业债、短期融资券等固定收益品种,现金、央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工具,以及债券型基金、信贷资产等低风险投资品种。

律师点评

该款产品对投资本金和最低收益均不作保证承诺,风险较高,适合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进取型投资者。

该产品的风险揭示条款共11条,诸如市场风险、政策风险、不可抗力风险等,大部分属于公共条款,是所有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都会面临的共同风险。而一旦决定购买某款产品,投资者应该特别关注的是产品特有的风险。譬如,《中信理财债券双盈计划1号》产品风险揭示条款中的第四、五项。

第四项为受托人未能勤勉尽责的风险,条款规定,信托公司违背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公司负责赔偿,不足赔偿时由信托财产及理财计划承担。第五项为运作损失风险,条款规定,信托公司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由信托财产及理财计划承担。

笔者认为,这两项条款相互依托,不仅对投资者有失公平,而且无形之中加大了投资风险。首先,由投资者承担信托违约损失的补充责任显失公平。根据约定,投资人、中信银行和信托公司三者的法律关系为:投资人属于委托人,中信银行属于受托人,信托公司属于中信银行基于投资人的授权进行转委托的第三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因此,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理应由信托公司承担全部损失,如果信托公司不足以承担全部损失时,中信银行应就其选任第三人的过错承担补充责任。而且,银行对信托公司的选任标准和决策依据完全由银行决定,投资者不仅没有任何决策权,连最起码的知情权也没有,因此,银行更应该对其在转委托中的第三人选任责任承担较重的合同义务。所以,银行将其应当承担损失赔偿的补充责任转嫁给投资者承担,这显然有失公平。

其次,信托公司的运作过程相对于普通投资者来讲,属于合同的强势一方,存在明显的信息优势。因此信托违约责任很难举证,投资风险被无形放大。这样一来,信托公司即使是因为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而导致资金损失,但由于投资者既没有信托合同的文本,也无法知悉具体的运作过程,根本无法获取信托公司违约的证据,因此,在实际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投资者是根本无法依据第四项来要求信托公司赔偿投资损失的。相反,当投资资金因为信托公司违约造成损失时,银行却可以依据第五项,即以正常的运作风险为由要求投资者承担全部损失。因为违约成本过低,信托公司在运作资金时的违约风险就会相应放大,投资者的风险也被无形的放大了。

另外,其他风险条款,诸如信息传递风险,投资者也需注意。该条款约定的信息发布方式基本为网站和网点发布,且银行对信息传递发生的风险是全部免责的,因此投资者需履行主动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在产品计划期内,投资者需定期或不定期的到中信银行网站或网点查询相关信息。因为,如果因遗漏相关信息而导致投资受损,损失完全由投资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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