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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健全制度之浅见

2009-04-19

中国经贸导刊 2009年19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债权人股东

田 华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定义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实际上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的公司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要求公司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存续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独立、人事独立、业务独立,但部分股东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却以公司为工具,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一些不正当行为使公司法人人格丧失独立性,使公司成为它的附庸,致使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到损害。既然公司徒具形式,实际已经丧失人格独立性,法律就应否认它的独立人格,“揭开公司面纱”,使有责任的公司股东承担侵权责任。2006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股东行为

股东有滥用职权的行为。股东作为公司设立的出资人,滥用职权以公司成立为必要条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目的是使股东从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背后呈现出来,还债权人或社会公众以侵权人本来面目。

首先,成立公司之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履行出资义务后抽逃出资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大原则是贯穿于公司设立运作、运行的一条主线,也是相对人与公司发生交易参考的主要依据和信赖内容。股东未全额出资或出资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将大大降低公司承担风险的能力,公司注册资本、净资产额、资产负债额等成为表上文字,在实际中没有任何参考意义,进而使与之交易的债权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交易发生后,利益受损则在情理之中。

其次,公司成立之后运营过程中,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以公司之名行股东个人利益之时,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影响在所不问的行为。股东交付注册资本后,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由股东个人转为公司所有,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据股东投入资金的多少或依公司章程的约定分配利润承担风险。而股东尤其是掌控股份数额较大的股东,则往往利用在公司的绝对地位,偷换公司概念,借公司独立人格外衣,以公司的名义与相对人进行交易,自己享受利润,公司承担风险。

股东的行为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时,应与公司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极大地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首先,公司股东应有法律、章程禁止之行为;诸如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规章之行为,该行为对正常交易秩序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对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极大的挑战。其次,公司股东之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结果以“严重”为前提。“严重”程序衡量标准,需要结合行为股东主观恶性、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这对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增加了一定的难度。再次,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即股东之行为与债权人受害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而非或然偶然。最后,股东行为时过错为故意,过错即行为人违法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就行为股东而言,主观上为故意更为切合实际,以获利之结果出现为目的。

四、正确处理公司法人的人格健全与否认的关系

公司法人人格健全所解决的是公司法人人格不健全的问题,中国现阶段比较突出的是公司财产不独立、公司人事不独立、公司业务不独立和公司从属于控制股东的问题;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所解决的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问题,包括利用公司规避法律、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和其他债务以及公司形骸化。看似属于一个问题,实则不然,二者之间是“立”与“破”的对立统一关系,公司法人人格健全是“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破”。

(一)二者之间是“立”与“破”的对立关系

公司法人人格健全的目标是使公司的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存续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独立、人事独立和业务独立,赋予其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使之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目标则是否认已有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其财产、责任、存续、诉讼主体资格、人事和业务的独立性,使其控制股东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个“立”,一个“破”,对立关系可见一般。

(二)二者之间是“立”与“攻”的统一关系

公司法人人格健全的目的是通过贯彻实施财产分离、经营分离和责任分离原则,保护公司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目的是通过追究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侵权责任,补偿公司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遭受的损害。一个正面保护,一个反面补偿,统一关系昭然若揭。另外,“立”与“破”也是相互依存的,无“立”无所谓“破”,无“破”也无所谓“立”。

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立法上的不足及完善

(一)未明确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

公司法第二十条虽规定了当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损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在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损失时,由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有悖于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人格制度。

(二)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有时也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公司法中仅规定股东因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滥用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情况下,股东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却未作规定,而实践中因股东的滥用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却很普遍,公司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漏洞,使股东合法对其滥用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所造成的损害逃避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否定,而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必将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诚信社会的建立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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