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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丧失的补救制度

2009-04-14

活力 2009年24期

程 塨

[关键词]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挂失止付:公示催告

关于票据丧失的补救制度。目前各个国家的做法不尽相同,有的国家采用普通诉讼制度,有的国家采用公式催告制度,有的国家未作具体规定。而我国目前票据丧失的补救制度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银行结算办法》中规定的挂失止付:二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示催告。

一、普通诉讼制度

票据丧失的普通诉讼制度,是指在票据法律制度中规定的失票人和付票人的权利义务。当失票人丧失票据后,通过普通诉讼程序使其行使票据的权利得以恢复和保障的一种法律制度。

票据丧失的普通诉讼制度,其理论基础是基于有权认定而建立,一旦票据权利人丧失对票据的实际占有时,就不能再依基本方法来行使票据权利。为了解决失票人的票据权恢复问题,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中的票据丧失的普通诉讼制度,其前提不是为失票人和付票人设立一种权利或义务,即失票人并不因为丧失票据而丧失票据权利,失票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付款,付款人可以要求失票人提供抵押或担保而付款。如果失票人请求付款被拒绝,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法院对这种诉讼并不直接确认失票人即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而是确认失票人所享有的条件请求付款权,以维护票据能及时流通使用。如果在一定时间内无其他合法权利人主张权利,则失票人在事实上成为合法票据权利人。这种诉讼制度,显然从优先考虑失票人的权利利益出发的。

二、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持票人在票据丧失后,向银行申请要求挂失并停止支付,银行经审查同意止付的一种补救制度。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银行承兑汇票、填有“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现金支票等丧失后可以向银行申请挂失,银行经审查核实后发出止付通知。止付通知有阻止付款人付款的效力。付款人依止付通知拒绝付款时,可以不构成行使追索权的事由。

挂失止付是我国票据丧失补救的传统方法,是从银行方面进行的一种补救手段,效果很好。但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并非所有的票据都能挂失,如已签发的转账支票、定额支票、见票即付的银行本票、填明收款单位或个体户名称的汇票均不能挂失;其次,并非所有挂失申请都能得到银行止付的保护,如在挂失前已被冒领的,银行不再受理挂失申请:另外,并非所有只要挂失了的票据,出票人就可以不再承担票据的责任了,如银行在正常业务中,善意地对持伪造连续背书票据的持票人付款,那么,出票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损失只能另行追索持票人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而不能将票据责任转移至付款银行或付款人;最后,挂失止付只能防止非法持票人主张该票据权利,而不能恢复丧失票据的权利人对所丧失票据的权利。

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持票人在票据丧失后,申请法院宣告该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诉讼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失票人提出申请。法院受理后,通知付款人止付。并在三天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如催告期间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如无人申报权利。或申报后被驳回的。催告期限届满,法院即可依申请人申请做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申请人有权依生效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公示催告程序以法律手段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立法意图可取,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和不完善之处:首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论上有违票据的流通原则;实践上由于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可能引起社会、银行收受票据产生票据危机,不利于票据流通和推广。其次,公示催告可能导致的除权判决对企业和银行存在较大风险:尤其是善意受让人将丧失票据权利。此做法虽然保护了失票人的权利,但却损害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再次,由于付款银行遍及全国各地,公示催告的书难以送达各个付款银行,给止付及公示催告带来极大的难度,有时甚至设有实际意义。最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期,对于利害关系人权利保护不利。国外一般对此有较长期间,如德国、日本规定不少于6个月,而我国规定是60天。

综上,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关于票据丧失的普通诉讼制度与公示催告制度有许多不同。普通诉讼制度虽然不直接对失票人的票据权利进行认定,但通过与挂失止付结合使用,提供担保、请求付款等方法实现票据丧失的救济。具有程序简便、减少诉讼、方便票据流通等优点。可以弥补采用公示催告制度的不足之处。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了这种诉讼制度,从而完善了我国的票据权利恢复诉讼制度。总而言之,票据丧失的补救通过普通诉讼制度来解决有较大的可取之处。

编辑穆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