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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自杀谁负责

2009-03-15王念一

故事林 2009年22期
关键词:李师傅民事行为监护

1、李师傅在矿井工作时被钢管砸伤,矿区门诊所拍片后认为没有大问题。

2、几天后李师傅疼痛难忍,转入大医院治疗后,发现他的颈椎严重受伤。

3、李师傅住院期间时常抱怨自己浑身疼得厉害。一天清早,他趁护理人员不在的时候从医院顶楼跳了下去,当场死亡。

4、李师傅的妻子认为医院没有提供应有的医疗服务和护理义务,使李师傅长期治疗不见效果并自杀身亡,要求医院赔偿损失10万元。

说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李师傅与医院之间系以医疗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医院的责任在于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而对李师傅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监护义务。况且李师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也无需对其进行人身监护。医院只负有对其生活上的照顾及医疗上的护理义务,医院并无违约责任。此外,李师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跳楼自杀,是其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并非被告诊疗护理中的过错所致。即使被告在日常的管理和护理中存在某些瑕疵,也不是李师傅自杀身亡不可或缺的构成条件,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最终判决,考虑到李师傅死亡给原告带来的巨大精神痛苦,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应适当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文:王念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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